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5號
CHDV,102,簡上,1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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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江平和
被上 訴 人 洪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
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案件暫編查封233號 建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於民國76年初同時與被上訴人之弟張國興之建 物(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起造時,由水泥工洪賴(賴 師)及其助手施工,被上訴人兄弟則於晚間搬運磚塊、砂石 、水泥,假日搬運板模、鋼筋條,且由被上訴人之二伯父洪 連春、表哥洪調安協助備料,水泥工以備齊之材料慢慢施工 。上開水泥工之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月計算工資一次。被上 訴人堂兄洪清課載運之砂石、磚塊、砂子、石頭,視砂石場 之價格多少於運送前即支付完畢,磚塊亦為如此,而每次載 運之車資洪清課均以不缺錢為由之後再慢慢算。建築用之鋼 筋條係以公斤計價,載運前均要求會磅,完成一樓板後才付 款,共分三次付款。建材行購買之水泥則是每月計算包數, 於次月15日給付貨款。歷時近一年始完成一樓36.5平方公尺 、二樓59.5平方公尺,二棟毛胚房。被上訴人四伯父洪連財 為地板磨石業,為節省被上訴人兄弟成本,建議內外牆水泥 粉光不貼磁磚,即使是一般建屋正面部分會貼的磁磚也不貼 ,地板部分則先完成磨石地板,等日後有資金再裝潢,隔間 加蓋都可續住,無須動用水泥工程,由被上訴人四伯父洪連 財準備磨石材料,並提供磨石地板機,由四伯父洪連財、二 伯父洪連春施工、表哥洪調安及被上訴人兄弟幫忙施工,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兄弟僅給付材料費用,其他都是義務幫忙, 故需提供餐點及小酒,施工期雖長,但總算完成一、二樓地 板磨石工程。後續由被上訴人兄弟採買水泥漆,利用晚間及 假日施工,歷時近2個月完成內外牆油漆粉刷工程。 ㈡系爭建物於87年初增建三樓H鋼、烤漆浪板鐵皮屋工程,被 上訴人央請雇主之胞兄高清泉張羅,由大新鋼架廠以總重公 斤計價施工,水泥工負責隔間、神明廳、地板磁磚、三樓衛 浴間以及一樓衛浴間(76年建造毛胚房時先擱置未施工當儲



藏室用)、一樓房屋後之遮雨棚、樓梯扶手更換為木質扶手 、一至三樓裝修天花板、更換三合夾板木門改為實木雕花門 等。被上訴人自行粉刷系爭建物一至三樓油漆,施工期間業 者如先用到錢,就由被上訴人銀行戶頭領錢支付。詎上訴人 誤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出資興建。惟被 上訴人父親於63年間,在被上訴人國中二年級時,因為用三 輪車搬運磚塊翻車發生車禍手斷掉,經台中澄清醫院判定無 法復原而於64年截肢,為中度肢體殘障,無法照顧自己,且 無謀生能力,無法出錢建屋。而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當 時有正當工作,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沒有謀生能力,靠被上 訴人養育,所有開銷都靠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母親張美 玉雖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101年3 月15日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 ,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云云。 惟張美玉於97年6月30日中風,因為感到腳麻、身體不舒服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發現腦部有一個點,有中風的跡象 ,從住院第4天以後就不能走路,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 不是很清楚,如果以誘導方式訊問,可能不會正確回答,有 時候要提醒,用很簡單的方式讓其回答,張美玉無法正常陳 述以前之事,一定要引導才能回想以前的事情,其現在住在 安養院,無法自理行動。而張美玉於同日作證時,法官曾問 其有跟會情形嗎,表示伊不知道,家裡有4個小孩,二男二 女,徵收補償是在他們嫁娶之前領到的等語。但事實上補償 款是在85年領取,而被上訴人姐姐於68年結婚,被上訴人則 於70幾年間結婚,可見張美玉可能知道事情,但不是很了解 。另法官問除了會款之外,你們家是否有在外面欠錢,張美 玉陳述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兩棟房子,是我 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等語。被上訴人 懷疑其答非所問。且張美玉當時亦證稱:被上訴人父親在63 年因為車禍翻車,手鋸掉,沒辦法工作,家庭支出都是小孩 子工作賺錢,伊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先生幫忙看稻子等語。 顯然張美玉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63、64年國中畢業後是讀夜校,於77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時是在私人企業上班,有獎金制。系爭建物是一、二 樓是一起蓋,三樓是後來在87年增建。系爭建物興建後,因 為丈量有占用到1377地號土地,所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但 是稅籍資料一開始就登記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所稱系爭房



屋興建時間不對,被上訴人祖先留下的農地是在83年公告徵 收,85年領到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不知道領到多少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納 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稅捐機關所為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與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 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稅籍之申請人,並非等同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
㈡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63年至90年間經濟力仍佳,時常與朋友 飲酒作樂,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彰化縣芬園鄉嘉興段1373、13 75、1377、1378、1379、1380地號土地均為洪連宗所有,係 嗣後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又洪連宗雖手部殘疾,於77、78 年間亦可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或以當時存款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洪連宗有能力及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縱被上訴人 於77、78年間有工作能力,但不等於其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亦不等於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建物稅籍起時即78年7月間為27歲,其雖有工作能力,但 有何能力可一次拿出新台幣(下同)幾百萬元蓋房子。且如 前述,有工作能力不等於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兩者顯 屬有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僅能看出存摺帳 戶內支出、存入狀況,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 建,且被上訴人表示其有定存幾百萬元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 據。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當時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據,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是從何銀行帳戶領款,取款金額又為何,否則實 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㈢被上訴人母親張美玉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 事件於101年3月15日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 的,另外還在旁邊蓋二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 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等語。已可證系爭建物確實為洪連宗所 出資興建,且張美玉該次出庭作證,亦係被上訴人父親洪連 宗所聲請傳喚,因此張美玉之證述在未經任何訴訟之渲染下 ,實具有高度可信性不容推翻。
㈣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 父親洪連宗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當時在讀高中,哪裡來的錢



,被上訴人只是幫忙蓋房屋。且被上訴人父親有領到徵收的 補償費,不是沒有錢可以蓋,當時被上訴人去工作也沒辦法 賺那麼多錢,因為蓋房子要好幾百萬元。故系爭建物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 判決駁回原告張國興之訴部分,未據張國興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洪連宗提起 給付會款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洪連宗應給付上訴人977,200元及利息確 定。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洪連宗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三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一間 為洪連宗所有,另二間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建物)實施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起課時間為78年7 月,房屋稅籍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 1年10月18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116頁)。而被上訴人係49年4月2日出生 ,其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29歲,已有工作能力,自非絕無資 力興建房屋。且被上訴人所稱其父親洪連宗於64年間截肢, 無法工作乙情,亦與洪連宗之妻張美玉於101年3月15日在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證述「(問:你先生 從事何業?)他在10幾年前工作是用三輪車載磚塊去工地, 後來翻車手斷掉,之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們的家庭支出是小 孩子出去賺錢拿回來給我們,我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家裡有 田,在種稻子,每年兩收,是小孩在做,我先生幫忙顧著, 收入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上訴人(即我先生)在處理。」等 語大致相符(見該卷第94頁)。再依前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弟張國興主張所有之建物係同時興 建。則被上訴人之父洪連宗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無工作收入 ,家庭支出且靠被上訴人兄弟賺錢支應,是否委有能力同時 出資興建二間房屋至堪置疑?況被上訴人就房屋之興建過程



描述至詳,衡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應非 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洪連宗之妻張美玉於101年3月15日在前揭給付 會款事件已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 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 故系爭建物為洪連宗出資興建云云。惟張美玉既證稱洪連宗 手斷掉後沒有工作,沒有其他收入,家裡的支出是由洪連宗 處理,伊沒有去管等語(見該卷第94頁),則其所稱系爭建 物係洪連宗出資興建乙情,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況 該事件之爭點並非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101年3月15 日開庭時亦未對張美玉所稱房屋係洪連宗出資興建乙情,進 一步詢問張美玉,而無從知悉張美玉所稱「出資」之意思為 何,及洪連宗是否確有此資金支出等事實。故不能僅以張美 玉於另案訴訟未盡明確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係洪連宗出 資興建。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年齡,應無資力一次拿出數百萬 元建屋,故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出資興建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非無工作收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 ,未能明確提出資金來源之物證,即認被上訴人無資力興建 房屋。又縱認依被上訴人當時之資力,不足付清建屋所需款 項,然非不得由其長輩予以資助,此與由長輩資助年輕人購 買房屋相當,亦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此由一開始建物即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益徵其情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父親洪連宗有領到徵收補償,有 資力興建房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父親係於85 年間才領到補償費等語。此相合於洪連宗於101年3月15日在 上開給付會款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伊的土地是在 85年間被徵收等語(見該卷第93頁背面),此部分上訴人自 有誤會。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洪連宗出資 興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或其父 親洪連宗出資興建。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又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於申請之初即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 義務人,依常情堪認屬建物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與其父親 洪連宗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形,認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 訴人就洪連宗積欠之債務,聲請對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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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