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2號
CHDV,102,監宣,9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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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東謨
相 對 人 林游省
關 係 人 林錦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游省(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東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錦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東謨係相對人林游省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中風,留有陳舊性腦血管疾病, 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林游省為監護之 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東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長女林錦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財產清冊為證。三、本件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經法官於鑑定人 即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相對人呈眼光直視看 人,無法為任何回應,醫師鑑定意見以:「⑴以往病史:腦 中風之前無特別身體疾病史。⑵現在病症:相對人坐輪椅,



由兒子和外籍看護陪同在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鑑定,依據相 對人的兒子口述,相對人過去是家庭主婦,生活上可以自理 。相對人在1年多前中風,曾到秀傳、員生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相對人中風後。剛開始還可以說話溝通,但是 精神及身體狀況逐漸退化,到了101年底,已經無法言語, 於是家屬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走路,以輪椅代步,認知能力下降,肚子餓時會以手勢 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經常住院,平均1個月會住院3次, 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⑶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引起的失智症。障礙程度:重 度。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 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②經濟活動:喪 失能力。③社會性:少與他人來往。④無獨立生存能力。⑸ 身體狀況:相對人坐輪椅,有鼻胃管,下部穿尿布。⑹精神 狀態:①意識/溝通性:對叫喚會看人,無法以言語反應, 會模仿他人手勢。②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皆差。③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施測。④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 想。⑤臨床失智量表(CDR)=3,重度失智。⑺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⑻判定的根據: ①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②彰化基督教醫院張勤斌醫師於102年4月5日開立之 診斷書。⑼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⑽【鑑定判定 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②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 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 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 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東謨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次子,關係人林錦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為相對人 之至親,受監護宣告人自生病失智起,均由聲請人陪同照料 至今等情。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林錦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東謨為監護人、指定林錦鑾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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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