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寶中
相 對 人 陳貞夫
關 係 人 陳寶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貞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寶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寶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中係相對人陳貞夫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因缺氧 性腦病變意識改變,無法清醒,昏迷指數約5分,無法行使 任何權利行為,完全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現住院治療中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 ,其事務亦多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而相對人住院前均與其長 女陳寶茹同住,陳寶茹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熟知,故請 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陳寶茹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 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黃介良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醫師認略以:相對人過去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於100年1月27日因胸痛入院治療,於10 0 年2月1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出現缺氧性病變, 以致造成意識障礙。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均無反應,關於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均有嚴重障礙,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 、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 之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中院彥家協102家助15字 第41916號函所附鑑定筆錄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寶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陳謝甘 、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 女、次女、次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陳寶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關係人陳謝甘、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並以書面同 意由陳寶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寶茹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寶中為監 護人;並指定陳寶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