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月鳳
相 對 人 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 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 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手謝旺庚為擔保債務人振合企業 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因經銷貨物所生貨款債務之清償,於民 國83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日至85年6月1 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6月1日之抵押權於相對人,經登記在 案後,雙方復於86年4月10日合意將上開存續期間、清償日 期均變更為不定期限,並辦理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執有債務 人振合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合計新台幣284萬元之支票 14紙,屆期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 7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支票、 存款不足退票單、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尚有 爭議,抗告人對於該債權有異議,相對人不符合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自應先查明支票緣由,釐清本案事實,以免抗 告人為此受損害等語。惟所陳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