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世光,嗣變更為沈榮津,業據新任 代表人沈榮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經上訴人民 國102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201229910號函(下稱102年 11月15日核准函)核准,其認許表陸資欄勾否。嗣上訴人以 104年3月13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1640號函(下稱104年3月 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乙案陳述意見,並說明略以:被 上訴人之最終控股公司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 BABA GROUP HOLDING LIMIED,下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 依被上訴人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供之股權結構 暨控制能力說明書所示,SoftBank Corp.(下稱軟銀公司) 及Yahoo! Inc.(下稱雅虎公司),分別持有阿里巴巴集團 控股公司32%及24%股份,其他股東持有40%(其中23%屬於陸 資)。惟依據阿里巴巴集團網站,該公司採行合夥人制度, 董事會係由合夥人即一群經過認證的公司高級管理層所主導 。同時,該公司與軟銀公司及雅虎公司達成投票協議(下稱 投票協議),當軟銀公司持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股份不低於 15%時,在股東大會時軟銀及雅虎公司須投票給阿里巴巴控 股公司所提名之董事人選。被上訴人應說明在合夥制度下, 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 資許可辦法)第3條具有控制能力之規定,而應依該辦法規 定申請轉換為陸資身分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30日函 說明以,其最終控股公司為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該公司於西
元2014年9月在美國上市,最大股東為軟銀公司(持有約32% 股份)及雅虎公司(持有約16%股份),大陸地區投資人持 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未逾30%,且該公司董 事9名中僅3名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難謂陸資具有控制能力 。陸資對該公司應無上訴人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 70號令(下稱99年8月18日令釋)一、二、四、五款情形; 該公司與軟銀公司及雅虎公司間訂有投票協議,雖符合上開 令釋第三款情形,但事實上並未提名過半董事席次,應未具 有控制能力等語。案經上訴人審認結果,以被上訴人最終控 股公司即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採行之合夥人制度,使公司透 過合夥人實質擁有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並有權任免董事會 超過半數之成員,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 「具有控制能力」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 請許可,乃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規定,以104年5月13日經 審字第104020388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 內,停止或撤回投資。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19日於紐 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後始修訂公司章程賦予合夥人董事提名權 ,原處分誤認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之合夥人制度提名權及投票 協議於被上訴人102年11月申請設立時即已存在,不僅混淆 提名與任命、解任,且未說明基於合夥人制度之董事提名權 如何任免過半董事而具控制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 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當時9名董事中,僅4名董 事係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夥人提名,縱依該公司合夥人制 度,合夥人有權解任其所提名之董事,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 夥人亦僅得解任其所提名之4名董事,並未超過半數,與上 訴人99年8月18日令釋第3點所稱「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 之主要成員」不符,而不具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控制能力。上訴人雖稱原處分作成時,阿里巴巴控股 公司合夥人尚有權提名2名董事,其既有此權限,即有控制 能力云云,惟此係上訴人基於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想像合 夥人「可能」會具有控制能力「之虞」,即認定「具有」控 制能力,違反無行為即無處罰之法律原則。縱使未來有可能 發生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夥人增加提名之情形,被上訴人亦 至斯時始應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㈢上訴人99年8月18日令 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卻擴張母法投資許可辦法之文義, 將具有控制能力擴張為控制可能性,違反其上位規範。縱使
被上訴人因控制能力變更,而自外資變更為陸資,外國人投 資條例僅規定取得上訴人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許可後,如轉讓投資發生股權結構變更,應再向投審會申 請核准,該條例與兩岸條例並未規定外資公司變更為陸資公 司時應重新申請核准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故縱因103年9月 上市後生效之投票協議,造成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之控制力變 更,斯時被上訴人已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設立並持續在臺營運 ,即未再依投資許可辦法及兩岸條例再次申請設立。現行法 令既無規範外資公司於控制能力變更時有何作為義務,外資 公司自不知須再行申請許可。被上訴人既不符上訴人99年8 月18日令釋所稱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亦無預見必須重新申 請許可之可能性,即無故意過失,應不予以處罰。㈣上訴人 於訴訟中始補充主張本件有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所稱「與 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之 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規 定之理由追補期間,且上訴人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與第3 點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符理由追補之要件。況上訴人於 訴訟中始為上開理由之追補,顯有剝奪被上訴人就此不利認 定提起訴願之權利。實則,投票協議僅為「董事之提名與投 票支持」之行使選舉權約定,上訴人誤認為係關於「表決權 」之約定,顯屬誤解。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加坡商阿里巴 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為 不同法人,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13日認定新加坡商阿里巴巴 公司符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而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對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裁處罰鍰,詎料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 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視為「實質上同一主體」,認為被 上訴人亦屬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而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 係「第二次違章」,而對被上訴人加重裁罰。上訴人將與被 上訴人無關之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申請案件作為裁量審酌 因素,除有裁量之濫用外,其於訴訟中始提出此一理由,有 害被上訴人訴願權利,且未說明「實質同一主體」及「得因 為被視為實質同一主體,而須因他人之行為加重受罰」之法 律依據,屬欠缺依法應記載事項且內容不明確,顯然違法且 無法治癒。另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前亦曾不服上訴人所為 陸資公司之認定,提起行政救濟,其後雖於104年5月以陸資 身分申請設立分公司,惟此係為維護既有會員權益及員工生 計所為之合理選擇,不得據以推論其已自認為陸資公司。本 件如將原處分撤銷,阿里巴巴集團即無另為申請新設分公司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股權結構暨控制能力說明書
,軟銀公司持股36%,雅虎公司24%,合計已超過半數以上表 決權,符合上訴人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與其他投資人約 定,具超過半數表決權股份」及第3點「有權任免董事會超 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之具有控制能力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 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且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係 規定「具有控制能力」,而非「實際控制」,依上訴人99年 8月18日令釋第3點,只要有權任免即屬要件該當,並未要求 事實上任免。阿里巴巴控股公司9名董事中,雖僅4名係由合 夥人提名,然此僅係合夥人有權行使其過半數之董事任免權 限而尚未行使,並不影響阿里巴巴合夥人對董事成員之控制 能力。再者,投資許可辦法與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文字、用 語均有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且兩者目的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㈡上訴人99年8月18日令釋規定之5點具控制能力 情形,係屬列舉規定,無論本件係符合第1點或第3點,均屬 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對該第三地區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即應事先向上訴人申 請許可。上訴人已具體敘明本件符合上訴人99年8月18日令 釋第1點、第3點規定具控制能力之情形並涵攝,無被上訴人 所稱不明確之處。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已明確涵攝符合具 控制能力之情形,足使被上訴人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上依據,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於是否記載上訴人99年8月1 8日令釋第幾點,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於訴訟中 所為之追補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補 記理由並不相同,自不受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規定限制, 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㈢外國人投資條例採取負 面表列,投資許可辦法係採正面表列,二者業別項目並不相 同,上訴人所屬投審會於審查及許可投資時必須整體考量申 請人整體股東結構、投資事業及其轉投資之持股狀況,確定 該申請人是否屬於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申請人。如對於在第 三地區設立之公司無須進行股東結構之審查,無異使大陸地 區人民只需於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即可迂迴以外資身分來臺 投資,而得輕易規避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訂定投資許可辦法,正式受理陸資來臺投資申請案件 ,並以98年8月18日令釋說明「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 ,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知悉相關法規,且上訴人102年核准 函第11點已載明如有兩岸條例第73條規定情事而未取得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認許等語,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㈣被 上訴人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實質 上卻屬同一主體。上訴人於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97年申請 設立核准時,即已發函提醒,嗣102年核准函亦為相同提醒
,自難諉為不知。又縱認被上訴人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 年9月上市並與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 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未依投資許可辦法規 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故意。新加坡商阿 里巴巴公司於104年5月間向上訴人所屬投審會申請設立分公 司,自行勾選為陸資公司,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屬於同一集團 ,自應屬陸資無訛。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前曾因相同事由 經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本件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4萬 元,係對實質同一主體所為之第二次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阿里巴巴控股公司 雖於99年採行合夥人制度,然依據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網站資 料關於「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的說明,足見阿里巴巴控股 公司合夥人的董事提名權生效時點始於該公司103年9月19日 在紐約上市之後修訂的章程,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自2010 年(即99年)起採行合夥人制度,合夥人擁有獨家提名超過半 數董事會成員的權利」,是原處分誤認被上訴人於其母公司 採取合夥人制度之提名權及投票協議自99年就已存在而符合 陸資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即故意違反投資許可辦法,其認定事實 即有錯誤,上訴人本於錯誤事實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24萬元之罰鍰,並命被上訴人 應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期限內停止或撤回投資,自有違 誤。㈡被上訴人係依香港法於94年5月18日在香港設立,新 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則係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二者為不 同之法人,縱同屬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亦分屬不同事業群, 自難因兩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登記之地址同一,即謂實質 上為同一公司。是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 ,即應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裁處 罰鍰,竟基於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之行為,認為被上訴人 係第二次違章而加重裁罰,顯將與本案無關之事件作為裁量 提高罰鍰之斟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 定,濫用裁量,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 請在臺設立分公司投資,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 核准,業已完成「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之投資行為,縱 依上訴人主張認為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因控制能力變更成為 大陸地區投資人,符合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主體資格要 件,但被上訴人持續在臺營運,並未進一步在臺灣從事任何 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所列之「投資行為」,不符合投資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換言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並不包括外資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合法設 立臺灣分公司後,因控制能力變更成為陸資公司的持續營運 行為,亦即依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無法導出當 外資公司變更成為陸資公司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 規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在 紐約上市並與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已符合 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違反兩岸條例第93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遽為原處分,與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尚非適法。實則,上開情形應屬被上訴人 是否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對其投資計畫(含母 公司投資結構變動)申請變更核准,如被上訴人未為申請, 僅生被上訴人在臺投資行為是否合法問題(即是否確有符合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而予處分之相關問題),自不能於兩 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未有明定下,即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處分。㈣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4 號案件,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而 起訴,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同。又該公司為維護會 員及員工權益,而另以集團內其他公司名義再次提出在臺設 立新分公司之申請,俾順利承接目前在臺業務,此種配合主 管機關見解提出新設分公司申請,為正當企業合理的選擇, 不能據以推論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或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符 合投資許可辦法應經申請之陸資公司等語,資為其論據。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對於103年9月1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 司上市後,被上訴人是否屬具「陸資」控制能力之公司一事 ,並未依證據為明確認定,即在此前提基礎事實未具體審認 情況下,逕於判決內指稱被上訴人外資身分轉變為「陸資」 身分時,法令未規定需申請許可云云,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外,亦前後矛盾。㈡有關董事之提名權,係本於股東身 分所享有,與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於103年9月是否上市無涉, 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就投票協議符合99年8月18日解釋令第1點 及第3點之爭執,未備理由逕為認定該投票協議屬「提名權 」,此事實之重大誤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外國人投資條例係於86年 11月19日修正公布,兩岸條例則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經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發布訂定投資許可辦法,本於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就投資事項,兩岸條例本應予優先適用。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上市後,身分變更為 陸資公司時,即符合兩岸條例授權之投資許可辦法投資人之
資格條件,本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為處理。 原判決認依兩岸條例與投資許可辦法,無法導出當外資公司 因控制力變更成為陸資公司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 規定,乃係對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之錯誤解釋,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對於被上訴人之主體資格所應適用之法 規前後所述未能一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㈣外資公司來台投資後,發生控制力變更而 具陸資公司身分時,本應依兩岸條例授權之投資許可辦法規 定向上訴人申請,況陸資與外資得投資之業別項目並不相同 ,對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投資計畫之射程範圍究竟有無 包括母公司投資結構變動,原判決未為調查,亦未命兩造就 此辯論,且紊亂兩岸條例與外國人投資條例二元體系之架構 規範,而認外資公司控制力變更為陸資公司時應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投資計畫,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後既已控制力變更為陸資公司,且在臺灣地區已設 立登記,仍有持續營運之事實,並陸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無停業、歇業之情況,即屬投資人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 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設立分公司後均未有投資行為,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未有投資行為 ,卻又認被上訴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投資 結構變更,理由前後矛盾。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阿里 巴巴控股公司上市後符合上訴人99年8月18日解釋令第1點、 第3點之具有控制能力之陸資公司時,依法自應依投資許可 辦法向上訴人申請許可,原判決對於兩造就此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亦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來臺申請設立 分公司時,據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內附加控制力變 更時應依兩岸條例第73條申請許可之附款,自難謂無從知悉 ,原判決認定該附款係課予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屬對兩岸條 例第7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附款定義之不當解釋,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㈥被上訴人與新加坡商阿里巴 巴公司兩者在法律上雖人格不同,惟因在臺分公司之負責人 同一,而就投資人身分變更應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業經上訴 人歷次提醒在案,故縱認上開二公司分屬法律上不同之主體 ,惟負責人相同,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自難謂為不知,被上 訴人卻仍於103年9月19日投票協議生效轉變為陸資公司後, 刻意隱匿其陸資控制力之事實,以外資身分於103年10月6日 申請變更登記,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均可 佐證被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違背法令之情,自應予以加重處
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原判決並未敘明不採納原處分認 定被上訴人主觀故意違背法令之加重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 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 行為。」「第1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 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 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違反第73 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 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 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認許。」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之兩岸條例 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 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配合調整兩岸經貿政策,適度開 放陸資來臺從事投資而修正增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投資 行為,採取許可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並授權主 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就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 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 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 規範,俾資遵循,且針對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者,增訂處 以罰鍰及相關處分之規定,以收儆戒及遏止之效。次按上訴 人依兩岸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 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2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3項)前項 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 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 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二、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㈡依前揭規定可知,凡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許可辦法 第4條第1項所定之投資行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不因其從事之投資行為是否原係依據其他法律獲經准許而 受影響,亦即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雖原係依據其他法 律(如外國人投資條例)而經准許,惟當其符合投資許可辦 法第3條所稱之投資人時,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行為即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倘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 行為,即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事項,依同 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受罰。又現行法制雖開放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公司來臺從事投資行為,然就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投 資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 等事項均明定其規範,並課予一定規模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 有申報相關事項及財務報表等資料,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其 經營情況或活動之義務(投資許可辦法第8至11條參看), 而為持續性管制,藉以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而「在臺 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乃投資許可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審酌分公司、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設立,其目的在營利,本質上具有經常性 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而為營業行為之特性,因此上開 所稱之投資行為當指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設立及其後 續營運之整體投資行為。
㈢本件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核准在 臺設立臺灣分公司投資,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 核准在案,業已完成『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之投資行為 ,……縱依上訴人主張認為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因控制能力 變更成為大陸地區投資人,符合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主 體資格要件,但被上訴人持續在臺營運,並未進一步在臺灣 從事任何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所列之『投資行為』,亦並不 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換言之投 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係如屬陸資身分在臺灣 地區設立分公司時,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投資,惟並 不包括外資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合法設立臺灣分公司後, 因控制能力變更成為陸資公司的持續營運行為亦屬應申請許 可投資之行為,是依兩岸條例及其授權之投資許可辦法等規 定,並無法導出當外資公司於控制能力變更成為陸資公司時 ,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仍係被上訴人是否 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其投資計畫( 含母公司投資結構變動)應否申請變更核准之情形。如被上 訴人未事前申請核准變更其投資計畫(含母公司投資結構) ,僅產生被上訴人在臺投資行為是否合法問題,……不能於 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未有明定之情形,即依兩岸條例第
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原處分……」(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六、㈥、⒈、⒊參看),顯係將投資行為侷限為分公 司之設立行為,而誤將分公司之設立完成認定為投資行為之 完成,且其認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無法導出外資公 司因控制能力變為陸資公司時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判 決載為核准),而仍應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非僅與 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有違 ,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屬妥適,容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 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 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 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經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最終控股公司即阿里巴巴控 股公司所採行之合夥人制度,使公司透過合夥人實質擁有超 過半數以上表決權,並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成員,符 合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具有控制能力」之 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為由,認被上 訴人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3條之1裁處 罰鍰24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停 止或撤回投資,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準此,判斷原處分是否 合法,且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重要事實關係,當為被上訴人之 最終控股公司即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是否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稱陸資「具有控制能力」,此亦係兩造於 本件之最大爭議所在,原審自應就此爭議依據兩造之主張、 證據聲明並依職權調查而為事實認定。逎原判決未就此重要 事實予以認定,即在事實未確定之情況下逕為法律之涵攝, 而謂「縱依上訴人主張認為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因控制能力 變更成為大陸地區投資人,符合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主 體資格要件,但……」(原判決第15頁)、「縱依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嗣後於103年9月在紐 約上市並與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合陸 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惟……」(原判決第17頁),並作成 上訴人不得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原 處分於法有違之結論,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核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㈤另依原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最終控股公司即
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採行之「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與「投 票協議之約定」之運作機制,而認定本件符合投資許可辦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具有控制能力」之規定(原處分理由三 參看),並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違反兩岸條例第 73條規定,始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是以,上訴人就 「投票協議之約定」生效時點,於原審先稱係西元2010年( 原審卷第293頁),後又改稱係103年9月19日(原審卷第455 、601頁),二者固有不同,惟此是否影響作為原處分裁罰 基礎事實之認定,可否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均非無詳 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且未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 被上訴人縱係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上市並與軟銀公 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 事,被上訴人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許可,難謂無違反兩 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敘明其理 由,即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夥人的董事提名權生效時點始 於該公司103年9月19日在紐約上市之後修訂的章程,逕認「 原處分誤認被上訴人於其母公司採取合夥人制度之提名權及 投票協議自99年就已存在而符合陸資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 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即故意 違反投資許可辦法云云,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上訴人並本 於錯誤事實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24萬 元之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6個月期限 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之處分,自有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既如前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 由,惟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 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又關於原處分中命被上訴人停止或 撤回投資是否可得執行,應併予審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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