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7號
CHDV,102,家親聲,7,2013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調茂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相 對 人 蔡文立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文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出生於民國16年3月2 5日(現年已逾85歲,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且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目前平日均與次 子蔡順德同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由蔡順 德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雖係聲請人之四子, 惟其十幾年來均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連聲請人年邁 生病,且日趨嚴重,在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拒絕前來 探視,實令聲請人痛心欲絕。
(二)按直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l款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配偶蔡陳菊已死亡,膝下育有4子l女,分別為蔡春 南(長子,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張簡蔡鴦(女兒,因罹患雙膝關節痛、疼痛無 力、活動痛劇,醫師建議勿從事過度勞累或搬重物之工作 ,且建議持續治療)、蔡順德(次子)、蔡上池(三子, 因慢性阻塞性氣喘,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完全仰賴其獨子 扶養)、蔡文立,故目前有能力扶養聲請人者,僅有蔡順 德及蔡文立等二名子女而已,且親等相同,依法自應分擔 扶養義務。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3,822元,依此計算,上開 二名子女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911元(計算式為:1 3822÷2=6911);而上開二名子女當中,目前以相對人蔡 文立之經濟狀況較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8條、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昔已盡孝道,如今因年齡及身體狀態,既無工作, 亦無任何經濟能力,現由配偶扶養,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1.查84年間,相對人因聲請人蔡調茂以在花蓮投資梅子園, 要求相對人寄15萬元回花蓮,相對人與配偶胡美惠經濟狀 況欠佳,便向配偶胡美惠的雙親商借15萬元。豈料,聲請 人又以其他兄弟蔡春南、蔡上池不適合從事農事,便要求 相對人請假回花蓮幫忙,相對人當時遂請假回花蓮幫忙。 嗣又因聲請人想吃檳榔,相對人基於孝心,竟與梅子園地 主的外甥二人誤採他人檳榔樹,被以竊盜罪名移送法辦, 從此,相對人因該刑事案件時常往返花蓮出庭下,喪失原 在台北某電影院之放映師工作。
2.嗣相對人基於孝順聲請人之心意,舉家搬回台東,然因相 對人除放映專長外,並無其他一技之長,故以擺攤賣水果 謀生。此段期間因聲請人之子蔡順德與他人發生糾紛,聲 請人竟要求相對人去殺死對方,且表示相對人如因此被判 刑,相對人之妻兒可交由其照顧云云之誇張言語,著實令 相對人相當錯愕也心寒。另相對人在台東擺攤期間,相對 人之兄長蔡春南三不五時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討錢,或者 是酒醉路倒時,要求相對人載送其返家,對相對人全家而 言,更不堪其擾。
3.96年間相對人繳完運送水果之貨車貸款,隔夜該貨車即被 偷竊,此時相對人身上僅剩現金6000元,尚有房租5000 元未繳,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兄弟姐妹均拒絕伸出援手 !
4.上述種種加上相對人經濟窘困等生活壓力下,讓相對人染 上酗酒,終致罹患上消化道出血、酒精性肝炎等疾病。因 此相對人無法工作,必須調養身體,不得不由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相對人配偶胡美惠女士扛起家計,北上擔任大賣 場之計時試吃人員,賺取微薄收入以養家餬口。直到相對



人之兒子蔡宗和考上大學後,全家才正式舉家北上。 5.又相對人舉家北上後,相對人之身體並未改善,反而每況 愈下,更患有攝護腺肥大、器質性陽萎、消化性不良及其 他特定胃功能性疾患、回流性食道炎、消化性潰瘍、慢性 肝炎、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其他高脂質血症、十二指腸 潰瘍、腕隧道徵候群因、A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 幽門桿菌感染等諸多疾病,從而,因相對人身體孱弱,既 無法外出工作,亦無人願意聘雇,全家僅能繼續仰賴相對 人之配偶胡美惠於大賣場之計時工作人員收入每月約10,0 00-15,000元之微薄收入,維持家計;又因家境貧寒,相 對人根本無力負擔房屋租金,是相對人北上後,全家僅能 寄住相對人之岳母家,平日仍須補貼部分水電費及瓦斯費 用予岳母。
6.準此,聲請人謂相對人十幾年來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 ,並非事實。相對人原本對聲請人十分孝順,或為聲請人 投資梅子園、或為聲請人舉家搬回台東,係聲請人之蠻橫 無理及無情無義在先,嗣相對人全家生活亦陷入困頓,相 對人之家庭曾接受台東市政府社福機構補助長達14年,迄 至100年12月底,另相對人之配偶胡美惠於101年10 月間 亦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在案, 均足證明相對人本身已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豈有能力 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呢?如今,相對人年近60且身體 孱弱,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家目前僅靠配偶胡美春在 大賣場當計時之試吃人員及數千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以維 持家計;又相對人之女兒雖有工作收入,然因甫畢業,薪 資微薄且正償還助學貸款中,所剩無幾;相對人之兒子則 就學中,無任何收入。從而,相對人並無任何經濟能力得 以再扶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三)聲請人每個月領有老農津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除相對 人之外,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無由僅讓相對人 與蔡順德等二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相對人瞭解,聲請人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 定,故數十年來,每個月固定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 元不等,非不得維持其個人生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育有4男1女, 包括蔡春南、張簡蔡鴦、蔡順德、蔡上池以及相對人,然 聲請人卻主張除蔡順德及相對人之外,其餘三名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無扶養能力之人,不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 上開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若依聲請人免除蔡 春南、張簡蔡鴦及蔡上池對其扶養義務之標準,對相對人 而言,亦應同等對待之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始為公 允。蓋以,相對人不僅患有攝護腺肥大、器質性陽萎、消 化性不良及其他特定胃功能性疾患、回流性食道炎、消化 性潰瘍、慢性肝炎、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其他高脂質血 症、十二指腸潰瘍、腕隧道徵候群因、A神經痛、神經炎 及神經根炎、幽門桿菌感染等諸多疾病且目前正持續治療 中,本身亦無法從事過度勞累及搬重物工作,實際上亦無 人願意聘雇相對人,故相對人本身係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 須依賴配偶胡美惠之扶養。
4.從而,倘若相對人仍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應 依其他4名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身體已孱弱多年,既無工作能力,亦 無人願意聘雇,端賴配偶胡美惠之扶養,方得維持生活, 相對人已無法再支出更多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個月應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顯無理由,更非公平合理 ,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調茂戶籍雖設於臺東縣,惟目前 實際與次子蔡順德同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而受次子蔡順德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居所地法院即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而聲請人現已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目前與次子蔡順德同住



於彰化縣,由蔡順德獨力扶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 證,且核與本院函詢國稅局函覆之資料一致,而依該所得 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00年度所得額0元,且查無財產資料。衡之上情 ,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 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 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 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 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1.本件聲請人為86歲,名下查無財產,100年間所得情形已 如前所述,而聲請人育有四子一女即蔡春南、張簡蔡鴦、 蔡順德、蔡上池以及相對人蔡文立等五人,雖聲請人主張 長子蔡春南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精神狀況時好時 壞、長女張簡蔡鴦罹患雙膝關節痛,疼痛無力,活動痛劇 需持續治療、三子蔡上池因慢性阻塞性氣喘,無法從事勞 力工作,完全仰賴蔡上池之獨子扶養,渠等三人均為無扶 養能力之人,僅剩次子蔡順德、四子蔡文立有能力扶養聲 請人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二 份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稱其罹患諸多疾病,身體孱弱, 無法外出工作,曾接受台東市政府社福機構補助長達14年 ,迄至100年12月底,另其配偶胡美惠於101年10月間亦有 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在案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書及醫院門診處 方明細影本數份、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 等件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本身是否仍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



力,尚非無疑。
2.另據本院依職權向中區國稅局函詢聲請人之五名子女即蔡 春南、張簡蔡鴦、蔡順德、蔡上池以及相對人蔡文立之所 得資料,依該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蔡文立54歲,名下無 財產,10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另依據戶籍謄本所載:聲 請人之長子蔡春南(35年8月20日生)、次子蔡順德(39 年9月4日生)、三子蔡上池(43年11月11日生),其等名 下分別各有汽車一部,100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聲請 人之長女張簡蔡鴦64歲,名下無財產,100年度給付總額 為1,317元,此有中區國稅局函覆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之 兩造之身體狀況、家庭財產、無所得收入等因素,及聲請 人他名子女亦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工作維生、無所 得收入等一切情況,惟本院認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之五名子女既應負擔其等父親即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如前述,則蔡春南、張簡蔡鴦、蔡順德 、蔡上池及相對人蔡文立依其各自經濟能力及身份,平均 負擔該扶養費用,即五名子女每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擔,應為適當。
3. 按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 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 計調查,其所編印之9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 ,822 元(590,455÷3.56÷12,四捨五入),其項目已經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以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消 費支出,並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之區域即彰化縣為 標準,應客觀可採。故本院參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及聲請人目前之健康、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認聲請人主 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8年度彰化縣 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為核算基準,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其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可採。而 聲請人之子女即蔡春南、張簡蔡鴦、蔡順德、蔡上池與相 對人蔡文立等五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據此, 相對人蔡文立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2,764 元(13822÷5=2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蔡 文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有謀生能力或能維 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6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惟法院審理扶養費



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自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 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