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相 對 人 謝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扣除本院一00年度取字第五五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 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96,830元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 簡上字第2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確定。嗣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號、99年度彰勞簡字第 19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擔保金 業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51,662元,並由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取字第559號准其領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如主文所示部分之擔保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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