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昭銘
相 對 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盧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6,600元為擔保金(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946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供擔保,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4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彰 化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