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9號
CHDV,102,司聲,13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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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洪許登美
相 對 人 洪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0號 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4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和解民事事件筆錄、本院102年 度裁全字第32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彰院恭101執全甲字 第190號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影本,復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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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