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2號
CHDV,102,司聲,132,2013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蕭邱㥿
相 對 人 蕭權得
相 對 人 蕭輝雄
相 對 人 陳英
相 對 人 蕭瑞玉
相 對 人 蕭瑞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 用包括複丈費新台幣(下同)9,825元及評鑑費47,460元, 共計57,285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額(新台幣) │




│ │ │385地號 │504地號 │ │ │
├──┼────┼───────┼───────┼────────┼────────┤
│ 1 │蕭輝雄 │16140分之4371 │16140分之4371 │16140分之4371 │ 15,514 │
├──┼────┼───────┼───────┼────────┼────────┤
│ 2 │陳英 │16140分之2761 │16140分之2761 │16140分之2761 │ 9,799 │
├──┼────┼───────┼───────┼────────┼────────┤
│ 3 │蕭瑞玉 │16140分之1654 │16140分之1654 │16140分之1654 │ 5,870 │
├──┼────┼───────┼───────┼────────┼────────┤
│ 4 │蕭瑞等 │16140分之2999 │16140分之2999 │16140分之2999 │ 10,644 │
├──┼────┼───────┼───────┼────────┼────────┤
│ 5 │蕭權得 │16140分之2933 │16140分之2933 │16140分之2933 │ 10,410 │
├──┼────┼───────┼───────┼────────┼────────┤
│ 6 │蕭邱㥿 │16140分之1422 │16140分之1422 │16140分之1422 │ -------- │
└──┴────┴───────┴───────┴────────┴────────┘
備註: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57,285×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