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 全字第158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依規定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46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99年度執全字第 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 執行撤銷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 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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