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03號
CHDV,102,司繼,30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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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傅泯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陳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陳夏(女,明治36年4月5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中州彰化郡福興庄三汴頭256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陳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陳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失蹤人林陳夏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 )96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 應終結,請准予同意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職 務。
(二)經查,林陳夏生前遺有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 管理人,為管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對林陳夏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自102年1月1日 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 預算及機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由聲請人承 受本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相 關總統令、財政部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財管字第62號、102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前揭裁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原為林陳夏之財產管理人, 自102年1月1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 位,並由聲請人承受本案,於解任後自有將其管理之財產移 交之必要,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 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 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 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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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