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94號
CHDV,102,司繼,29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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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淑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淑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淑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淑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朱於生前以其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予聲請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死亡,目前尚餘抵押債權 1,613,208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且因所有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債 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賴泓升賴怡穎



賴怡婷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均表明不願 意擔任,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 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 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 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 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 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 」,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 ,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 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 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 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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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