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伍阿友
石聖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秋雄
王秋明
王松靜枝
司發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㈠緣南投縣○○鄉○○段3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6,93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管理執行機關。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 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 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 ,上訴人伍阿友(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石瑞璋之子)於 10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被上訴人排定勘查 現場使用狀況,因上訴人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 說明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 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 ,報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 號函准予備查,並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被上訴人以10 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檢送上訴人系爭土 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向該所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
㈡嗣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 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 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 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 鄉農字第103001502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未回復。嗣 後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璋),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 成立。
㈢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再於104年1月12日陳情,系爭土 地現使用人為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 5人,因補辦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 瑞璋(應為上訴人之誤)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 ㈣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 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案因其他原住 民陳情,原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 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上訴人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 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而錯誤登記,撤銷原核定處分( 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原處分未載明該函日期文號 ,惟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補充),並另由被上訴人 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2人就上訴人2人所提上開民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至今無法向民事法院提出對系爭土地 有權占有之證明,被上訴人竟僅因其2人提出陳情,於未詳 加查證陳情之動機,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讓由渠2人耕作使 用之實據,即將原農育權設定予以撤銷,核原處分撤銷上訴 人之農育權登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自 應撤銷。
㈡石瑞璋之被繼承人石本忠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石本忠年 老後改由石瑞璋承租使用,因使用已達一定年限,乃於102 年8月間以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即上訴人申請設定農 育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核無不合。依上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使用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 尺、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2月20日,亦可佐證。 ㈢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 回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伍阿友、石聖名係基於何理 由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可在本
鄉轄羅娜段3545地號設定農育權」疑問?已指明早在72年間 ,石瑞璋已開始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符合管理 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既為石 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 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並於103年1月6日就系 爭土地登記以造林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各為500/2231之農 育權,於法自屬有據,原授益處分即上訴人農育權之設定, 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之登記,係經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26日召開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一案,審議通過。嗣報請南投縣 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 經該所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公告30日後,無人異 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於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謹 程序,其效力自不容疑義。被上訴人竟僅憑不法侵占行為人 ,於毫無實據陳情之情況下,將原農育權登記撤銷,殊屬草 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石瑞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除石瑞璋外,尚有王秋明、王秋 雄、松秀琴、松靜枝等4人耕作使用中,該4人得知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後,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 103年1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30001887號函,請上訴人及王秋 雄等4人至系爭土地會勘指界其使用位置,並請上訴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惟上訴人不予置理。經王秋明等人至現場會勘 指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 其上之苦茶樹亦非上訴人所種植,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照片隨狀可按,足見石瑞璋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 農育權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為與使用現況不符之農育權設定登記。 ㈡又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庭提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作物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杜撰而來。且上開建物及作 物亦非上訴人所有,而屬王秋明及王秋雄2人所有。再依104 年1月12日王秋明、王秋雄、王松靜枝向被上訴人陳情之陳 情書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其向被上訴人申請 農育權登記所指界之範圍顯有未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並未到達系爭土地2331之500之權利範圍,益徵上訴人 現有農育權登記,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上訴人而為之,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 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亦無於系爭土地 自任耕作,明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 1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作成原授益處分於法核有未合,且本 件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猶有爭議存在,仍以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向被上訴人標示其使用位置,顯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王秋雄及王秋明雖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時均主張:其父(王春成)母(司阿曲)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杉木、苦茶樹等,已耕作38年,後來部分土地轉作種 植茶葉,惟現在仍有杉木存在,因耕作所需,而於系爭土地 興建工寮及水井等設施。石瑞璋當時表示由其先申請登記後 ,再辦理過戶給渠等,但後來卻要求渠等拆除工寮及水井, 令渠等非常訝異。又石瑞璋當時並表示,只是申請登記他的 部分,但卻將系爭土地六甲多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1月25日函之原核定處 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茲先說明被上訴人原處分所載「原核定處分」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等(即本件上 訴人)申請設定本鄉轄○○段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 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 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 ,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 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 為釐清現況,本所『原核定處分』撤銷(按即廢止),另 由本所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設定登記,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二 、旨揭土地原行政處分撤銷,係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 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二略以:『有關旨揭審 查會議紀錄內除他項權利審查核定,由貴所依權責核處… …。』在案,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 訴願。」。
⒉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雖未載 明其日期及文號,惟經原審法院查詢後,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水地一字第1050006592號函(含被
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及相關 文件)。被上訴人該函意旨係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農育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 地之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此函即為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 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從而, 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即為被 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處分書面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⒈由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全文觀之,原處分業已載明:因上訴 人委託代理人石瑞璋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代理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會勘當時,未據實指界,隱瞞實情,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給上訴人,茲因 王秋明等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查明上情後,爰將原核 定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予以廢止等意旨 ,足見其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⒉被上訴人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104年5 月28日信鄉農字第1040006816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 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 提出行政答辯狀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包括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規定。
⒊查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上 開法令依據,核上開法令之追補並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 ,亦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為此理由之補充(追 補理由),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依法核無不合。 ⒋又被上訴人原處分說明二已記載:「如對本處分有疑義, 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其教示雖屬簡略,且就訴 願期間及受理機關漏未記載,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第99條規定,就原處分前揭疏漏已有補救,故原處分 該等瑕疵應視為補正。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 有上開瑕疵之違法,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保存原始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無原住民使用 。
⒉次依10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其中 面積30,000平方公尺由石瑞璋於72年2月20日開始使用。
⒊石瑞璋於102年間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 登記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及松秀香等人至系爭 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 之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 表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業已20餘年,被 上訴人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嗣經被上訴人102年9 月26日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被上訴人檢附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 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 依權責處理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函送請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4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於系爭土地農育權權 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2231分之500)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⒋嗣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 ,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其指界種植茶樹部 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嗣後參加人王秋明 、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 對造人為石瑞璋),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上訴 人旋於103年12月15日以王秋明、王秋雄為被告,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王秋明、 王秋雄無任何使用權限,於系爭土地上設施排水管等地上 物及種植農作物,因而訴請該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該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會同 當事人等至現場履勘,並依當事人之陳述囑託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嗣該所104年6月23日水地二字第104000 38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該法院,該圖內載系爭土 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之茶園,B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雄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C1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C2部分(在系爭土地外) 面積4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D部分(在系爭土地外) 面積41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工寮。
⒍再參酌現場照片論述如下:
⑴王秋明所興建之水井1座,面積10平方公尺,橫跨在系 爭土地(即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4月10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與訴願卷之彩色 照片相符。依該彩色照片顯示,該水井(蓄水池)係以 混凝土所興建,其上並以金屬板覆蓋。該水井(蓄水池 )已甚為老舊,且其臨路之一邊,因取水時容器之磨擦 碰撞,致其表面混凝土大面積脫漏磨損,混凝土中之小 石級配參差浮現,由此可見,王秋明興建該水井(蓄水 池)用以灌溉之年代已甚久遠。
⑵又位於系爭土地內之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 雄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核與訴願卷及原審卷之彩色照片相符。依該等 彩色照片所示,該工寮係以原木為樑柱,臨路及工寮之 兩側無牆,裡面唯一之牆壁,其中間之一小部分下方係 砌紅磚,其上為木頭欄柵,其旁設有一木門,木門之另 一邊又設有木頭欄柵。觀其木門、原木樑柱及木頭欄柵 均已斑駁龜裂,紅磚短牆風化剝落,該工寮業已年代久 遠甚為老舊。
⑶另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 之茶園,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訴願卷 及原審卷之彩色照片觀之,該等茶樹阡陌排排相連,具 有相當規模,且個別茶樹業已長成,呈現隨時可以採收 之狀態,可見該茶園業已耗資經營多年。
⒎又查:
⑴據上開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書記官 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系爭土地偏西南部分有一產業道 路以U字形穿過系爭土地及其南方之鄰地,該產業道路 東北方以北為王秋雄之茶園,該茶園最北緣有一排樹木 。王秋明於該次履勘時陳稱:產業道路以北斜坡是王秋 雄所種植之茶樹,該路以南為王秋明使用之範圍,目前 為雜木,未種作物。
⑵王秋明及王秋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渠等從 小(約67年3月間)就跟著其母司阿曲在系爭土地上開 墾,以前種植敏豆及蕃茄,現在種植茶葉、苦茶樹及杉 木,面積約一、二甲。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還有松 秀香的母親、司發金及石瑞璋的父親(即石本忠)。石 瑞章跟我們說,他先去設定六甲三的權利,再分給我們 五個地主,但石瑞璋取得他項權利(按即農育權)後, 就不理我們了,上訴人雖有分給松秀香,但沒有分給我
們跟司發金。上開工寮以前是茅屋,作為遮風避雨或過 夜使用,後來其等雖違規種植茶園,但其等也有造林; 伊只見過上訴人伍阿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從未見過 上訴人石聖名及石瑞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來我們與 石瑞璋約定好了,耕作的區域也劃分好了,沒有什麼爭 議。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則稱:王秋明及 王秋雄上開使用土地位於上訴人取得農育權範圍內,系 爭土地依法只能低處開發造林使用,不能蓋工寮種茶園 ,破壞水土保持;上訴人祖先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後才 能依法取得農育權之登記;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耕作 ,故能為農育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農育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違法撤銷其農育權,上 訴人已經提起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屬於林地,王秋明及 王秋雄並非在其上造林,而是種植農作物,違反造林之 目的。
⒏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農育 權登記之前,王秋明、王秋雄及其母司阿曲等人,已在系 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開墾 種植農作物,並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興建工寮,又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1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設施水井(蓄水池),以輔助上開農事之進行,除如前述 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該2人於林地違 法種植農作物),應堪認定。故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5日 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 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 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乙節,即與事實有間。 再參酌上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據以申請農育權登記之 範圍,兩相比對,上訴人所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範圍,顯然 與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 水井(蓄水池)部分(即如附圖A、B、C1部分)重疊,足 見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 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 原核定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囑託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農育權予上訴人,係基於 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錯誤之原核定處分,則被 上訴人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 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⒐是上訴人主張:其先人很早以前就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 條規定,經過嚴謹審議及備查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 育權,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為合法之授益 行政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於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係原住民保留地 )違法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 ,被上訴人依其等片面陳述,毫無實據,即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⒑另被上訴人105年3月3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雖函 覆略以:因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並經被上訴 人102年9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 ,而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此函無非說 明其係因石瑞璋未告知實情,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原核定處分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 農育權予上訴人之過程,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但仍無法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時,因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之闡明,而將原處分 中之「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為「廢止」原核定處分, 該闡明雖有未洽,惟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此對本件 判決結論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 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被上訴人僅因參加人等之陳情,即遽為「本所原核定行政處 分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見至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已明確記載石瑞璋於72年間開始使 用,石瑞璋使用之範圍為30,000平方公尺等情,並無參加人 王秋明、王秋雄等人使用之記錄。又參加人陳情所稱系爭土 地已由原本使用人石本忠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一情,於上訴 人103年12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號)以來審理至今,並無實證以佐其說。足見,石 瑞璋代上訴人申請系爭農育權之登記,核屬就其原來使用之 土地範圍提出申請,且其提出申請後,也會同被上訴人受理
申請人之人員到場會勘,其過程並無以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使被上訴人做成准予上訴人為系爭農育權登記之情形。 ㈡參加人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係在系爭土地接鄰南邊屬信義 鄉久美段土地上開墾,種植茶樹等農作後,嗣越界至系爭土 地上違法開墾,將石瑞璋及石本忠二人所種植之林木砍伐後 ,種植茶樹。本案其二人所興建工寮及設施之水井(蓄水池 )等地上設施,本屬其二人為輔助信義鄉久美段土地上農事 進行之設施。從附圖B王秋明、王秋雄共有之32平方公尺之 工寮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附圖C王秋明之10平方公尺水井有6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附圖D王秋明之工寮在系爭土 地外之久美段土地已可知,上開工寮、水井並非係為施作系 爭土地上茶園之輔助設施。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闊,達66,930平方公尺之範圍,在未經鑑 界前相鄰土地使用人間僅知界線大概之位置,上開工寮、水 井實不足資為其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二人早在系爭土地使 用之說明。又王秋雄越界違法開墾種植之茶園,在上訴人未 取得系爭農育權前,法律上實無任何權利透過訴訟尋求救濟 以排除其二人之違法開墾。上開,原判決所認王秋雄之茶園 ,該等茶樹阡陌排排相連,具有相當規模,可見該茶園已耗 資經營多年等情,實是上訴人及石瑞璋等人,苦無法律依據 以排除參加人違法開墾、侵奪石瑞璋及石本忠歷來使用範圍 土地之困境所造成,自不應做為廢止原授益處分之依據。 ㈣而參加人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有在系爭土地接鄰南邊信義鄉 久美段土地上開墾大面積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之情,業為 其二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9張可證。另王 秋雄違法進入系爭土地開墾茶樹,除以違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之規範外,並造成系爭土地林相破損,將來容易遇雨沖刷 而土石流失之情形,其行為實萬不足取。
㈤綜上所屬,原審法院未查明上開理由,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尚嫌速斷,並堪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八、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作成本案程序標的原處分之背景事實說明:
⑴按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在使用編定上劃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同時亦屬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定、「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各種 私權」之「山地保留地」。同時也具有「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3條」所指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性。前開授權 法規範(母法)與經授權而制定之法規範(子法)之規
定內容詳如下述。
①(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內容: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②(子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內 容: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⑵上訴人2人(其中伍阿友為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為石瑞 璋之子)於10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3點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 定「農育權」。然而針對此項權利設定,先有以下之法 律議題有待澄清說明。
①按農育權之定義及期間,規定於99年2月3日「因修正 而新增」之民法第850條之1中,其規定內容與承認此 等新物權之立法理由詳如下述。
A.第1項: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B.第2項: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C.立法理由:
農育權之權利內容,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2款規定,因此係:
(一)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
(二)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為目的之物權。
農育權在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 持之相關農業設施。
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 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
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
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 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 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況等因素,認以20年 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20年者,亦縮短為20年。但 以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20年始能達其目 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時,為期 顧及事實,爰增訂第2項但書。
②前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具體規 定內容則為: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 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 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③依前開規定內容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僅明文賦予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公法上權利。有關「申請農育權登記」之公法 上權利部分,則法無明文。不過依前開作業須知第3 點之規定(即「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 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 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又明文承認「申請設 立農育權」之公法上權利。在此只能採取擴張解釋之 立場,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 定之「地上權」,亦包括「農育權」在內。
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2人之申請後,乃定期至現場查勘 ,在經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石瑞璋(亦為上訴人2人 之親屬)指界說明,單方確認「因使用而設定農育權」 之權利範圍(即石瑞璋種有苦茶樹之範圍),同時繪製 使用位置圖後。被上訴人乃作成「許可上訴人2人就系 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並函地政機關協助上 訴人2人辦理該農育權設定登記(該授益處分以原審卷 第114頁至第132頁之相關文件來表徵),且登記作業於 103年1月6日經地政機關辦畢。公示登記之權利內容詳 如下述。
①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 ②設定權利範圍上訴人2人每人持分各500/2231。 ⑷但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2人於103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 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 其後參加人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等3人又於104年 1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王 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應撤 銷原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等情。
⒉本件程序標的原處分之作成及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 經過:
⑴被上訴人因為前開參加人之主張,重新調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態,基於以下之理由,作成原處分,撤銷原來許 可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並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來之 農育權登記。
①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登記之地理位置,部分已為他人 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 ②但上訴人2人在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被上 訴人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而錯誤登記。
⑵上訴人不服該「撤銷前授益處分」之原處分,而循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