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1號
ULDV,90,重訴,11,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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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 百萬元,約定屆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攤還本息。期間如有一期遲延 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迭經催討不還 。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間前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詹益勳參加林內鄉鄉長選舉失敗,明知無 經濟實力,竟勾串農會職員,詐騙被告所有土地一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詹益勳領取應用 。同時言明本金利息,均由詹益勳按時支付,被告免負責並無賺利。 (二)被告並不識字,在貸款手續完全不了解情形下,於借款前某夜,詹益勳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鄭照峰來被告住宅要被告蓋章,當時借據上並無填 寫借款金額,亦無言明需借多少錢。
(三)七十九年間詹益勳曾以被告名義,以被告所有坐落林內鄉○○○段四五六 之一號田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與原告。詹益 勳於清償上述借款完畢後,並未立即塗銷抵押權,嗣後又偽造系爭八百萬 元借款,追加設定權利價值至九百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陶銀宗、詹益勳鄭照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八百萬元,並約定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上開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 二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斯時尚有本金餘額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 八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借款當時借據上並無填寫金額;系爭八百萬元,悉數由詹益勳領取應 用,同時言明本金利息,均由其按時支付,被告免責並無賺利;被告雖曾以坐落 林內鄉○○○段四五六之一號田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與原告 ,但嗣後遭詹益勳偽造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一)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是認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異議狀中亦明白表示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八百萬元,所借金額悉 數由詹益勳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詹益勳按時 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等情。再者,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被告家中簽 書系爭借據時,兩造業已言明借款金額為八百萬元,並書寫於借據之上,亦經證 人詹益勳證稱:「我是借用被告土地、房屋設定抵押,由農會的人去被告家中, 當時我也在場,由被告簽借據,農會的借據我完全都沒有簽名,錢是我在用,手 續都是被告辦理的,是被告跟農會的關係,也就是說錢是我向被告借的」、對本 院詢問書寫借據之時有否言明借款金額為八百萬元,答稱:「有,而且我跟她借 所有權狀時就有講明」等語;證人鄭照峰證述:系爭借款上八百萬元文字部分, 係伊所書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之前就已書寫完畢並交予被告簽名等 語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遭偽造,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況借款當時,被告夫婿陶銀宗亦在場,嗣後並簽立同意拋棄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同意書一紙,有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系爭借款若 非得被告之同意而為,則其夫婿又何須簽立該同意書,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二)被告另辯稱:其所有坐落林內鄉○○○段四五六之一號田地遭詹益勳 偽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並以此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此為 證人詹益勳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金融機構與私 人間消費借貸契約經常伴隨有抵押權之存在,雖就抵押權而言,其成立以債權之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言, 縱抵押權不存在,亦僅影響其就抵押標的物優先受償之權利,於債權之存在無何 影響。本件系爭借款確係存在,業如前述,則退步言之,縱另被告前述所辯為實 ,亦僅涉及系爭借款將來就坐落林內鄉○○○段四五六之一號土地,有無優先受 償之權,與債權之存在無涉。(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因遭詹益勳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舉證說 明,本難信為真實,且退步言之,縱認有撤銷權之存在,然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 、七月間發現詐欺後迄今(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亦已經過一年之除斥 時間,撤銷權顯已消滅,從而被告辯稱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 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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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