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42號
CHDV,102,司拍,42,2013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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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温哲選
相 對 人 楊朝閔
相 對 人 楊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 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 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 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山林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3年9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7,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8月30日 至113年8月2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順山電器材料行 、施惠美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順山電器 材料行以施惠美林山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9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6,200,000元,約定90年6月15日清償。又楊山林 於87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擔任債務人黃炎、楊中島之 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6,300,000元、6,300,000元, 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依序為107年6 月9日、107年6月10日,並均約定借用後前2年按月繳息,第 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分 別自89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即未受償,依前揭約定,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2,382,573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先後於91年6月12日、92年



12月25日因贈與、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楊朝閔楊朝傑所有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 鈞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鈞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楊朝閔楊朝傑及債務人楊山林施惠美即順山電器材料行、施惠美 、楊中島、黃炎、朱雪梅楊界世施秀鶴於10日內就本件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楊朝閔楊朝傑於同年5月 10 日聯名具狀陳述略以:第三人順山電器材料行雖於83年8 月23日(誤植,應為83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0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清償,然該借款業於94年1月間全 部受償。又我等之前手楊山林縱擔任楊中島、黃炎之連帶保 證人,但系爭不動產係提供順山電器材料行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並未登記作為其他借款之擔保。綜上,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既因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
四、經查,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明文約定 :「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 權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 最高限額以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包括過 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款...略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 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第順位抵押權抵 押與抵押權人。」等內容,並依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前開抵押權利部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登載楊山林等字 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認楊山林負欠聲請人之 連帶保證債務,亦在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無訛。再 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本院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形 式審查,堪認前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故本件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另稱順山電器材料行業已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6,200, 000元借款債務等情,雖亦由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民事陳 報狀中自承,惟此並無礙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准許,併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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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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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湖鎮 │北勢 │ │455-16 │建│00 │00 │90.00 │全部 │相對人楊朝閔
│ │ │ │ │ │ │ │ │ │ │ │所有。 │
├──┼───┼────┼────┼────┼────────┼─┼──┼──┼──────┼─────────┼──────┤
│002 │彰化縣│溪湖鎮 │北勢 │ │455-17 │建│00 │00 │90.00 │全部 │相對人楊朝傑
│ │ │ │ │ │ │ │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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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53 │彰化縣溪湖鎮大│彰化縣溪湖鎮北│3層鋼筋混凝土 │1層,52.84;2層,50.56│ │全部 │相對人楊朝閔所│
│ │ │公二十一街13號│勢段455-16地號│造住家用樓房 │;3層,50.56;合計153.│ │ │有。 │
│ │ │ │ │ │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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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54 │彰化縣溪湖鎮大│彰化縣溪湖鎮北│3層鋼筋混凝土 │1層,52.75;2層,50.47│ │全部 │相對人楊朝傑所│
│ │ │公二十一街15號│勢段455-17地號│造住家用樓房 │;3層,50.47;合計153.│ │ │有。 │
│ │ │ │ │ │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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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