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李明武(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號,於民國86年10月8日死亡)所有之遺產(坐落員林鎮南潭段848地號土地,面積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員林鎮南潭段52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建築,總面積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2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李明武為退伍榮民,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 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其辦理無人繼 承之公示催告完畢。
(二)次查,被繼承人亡故留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員林鎮南 潭段848地號土地,面積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及其上員林鎮南潭段52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2層建築,總面積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管理人即為聲請人。再查,李坤紹為被繼承人在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其業已向本院聲請繼承遺產,此有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應儘速拍賣被繼承人 在臺之系爭不動產以便繼承,爰聲請准許變賣該不動產, 以利繼承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7月26日彰院 鵬民樂88年度聲繼字第13號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公示催 告登報新聞紙影本、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66號裁定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李明武 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坤紹具狀向本院 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 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 承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應將渠等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且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故聲請人以 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以為移交遺產之原因,而聲請本院准予 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