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77號
TPAA,106,判,47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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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戴文周(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戴德昌(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洪珮慈(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簡文禮等7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地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 240186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6年10月17日公告)徵收作為 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簡文禮等72人對地價補償 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交 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 會議復議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 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5,000元及26,2 70元,照案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旋以97年1月10日府 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通知復議結果。 ㈡簡文禮等7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 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估計大寮區第16區段 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 市地評會)10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評定96年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更正為36,5 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 50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17日公告)更正大寮區 第16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並以102年6月 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 6月25日函)通知簡文禮等72人。
㈢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因不服原處 分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成 作成補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 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403800 號函復本案地價之估計及評定並無違誤。選定人不服上開查 處結果,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高雄市 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6 ,500元,被上訴人並據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 1233200號函通知復議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次徵收路段(即第16地價區段)因開發較早,地價較高, 而路之另一側(即翁公園段)最初為農地,地目為田,發展 較遲,地價自屬較低,此乃其歷史因素使然。至於本次徵收 路段共700多公尺,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 相連而建,設有學校、銀行、郵局、醫院及各樣商店,並有 臺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原先 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 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超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 米寬之通衢大道,應已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況且系爭土地 與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二側、 帶狀,而省道屬交通要道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之 土地為高。是系爭土地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被 上訴人第1次重核處分及第1次訴願決定,竟認定本次徵收路 段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其後高雄市地評會之評定, 亦無從認為適法。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內 容缺漏而不完整,嚴重影響高雄市地評會之評估。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同地價區段之○○○段3861-5地號之買 賣實例作為估計並調整系爭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據以更正16地價區段96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云 云。被上訴人單憑此一件買賣實例,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第1項規定,如何取得中位數,並以之作為第16地價 區段之區段地價?未見被上訴人或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實難 令人信服。且該件買賣實例係因生活困頓而低價出售該地, 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自不可作為法律上所謂之買賣實例之 根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殊情 況者亦應予以修正,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 屋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㈢系爭土地87年至95年間,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57 ,000元至52,000元之間作小幅度之調整,上開年度間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之調幅在0至6.1之間。在此情形下,依一般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在徵收之96年度,縱須調整公告土地現值 ,亦當甚微,甚至與95年度維持不變,始為正辦。高雄縣政 府竟於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時,驟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 元,降幅高達史無前例之32.69%,並立刻公告於96年當年 徵收,其行政行為完全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背 道而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仍未依該判決之 見解更正,僅稍加微調為36,500元,其較諸95年之公告現值 ,其降幅猶高達29.8%,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 原則。
㈣本件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大部分異議 人到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已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情事,且 根據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亦如前述,其程序及實體均有重 大違誤,應予撤銷。
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4條之行政行為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㈦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時間為103年3月20日,惟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0-1附件1三份『買賣實例查估價表 』左下角顯示填寫日期,均為104年3月25日,又附件2三份 『地價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均為104年3月19日,附件3 之『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其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附 件5『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其填寫日期 為104年4月1日,以上日期均在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 時間103年3月20日之後,顯然上開證據於評議委員會103年3 月20日開會時,均不存在,則評議委員於上開日期開會時, 究係依據何證據加以評議,值得懷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處分為黑箱作業,又進一步獲得證明,則評議之基礎既不 存在,則評議之結果,自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 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 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於最初徵收補償處理程序中, 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法規變更之情形, 故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㈡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保留地,劃屬大寮區第16地價區 段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且依高雄縣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96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 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以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為補償計算方式,符合比照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之意旨。本件以被上訴人更正後第16地 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作 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達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市價),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依原審 法院前判決意旨重新檢討,再次廣泛蒐集大寮區第16地價區 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 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有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房地交易 案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 ,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本件徵收土地之 補償計算標準,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 評定通過。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 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 ㈢上訴人雖指摘「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當時高雄捷運橘線尚未開通(97年方開通),大寮區亦無客運 總站,上訴人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



東客運等」,僅為公車經過之「站牌」,核與大型車站顯不 相侔;又第16地價區段屬「住宅區區段」,乃依內政部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影響住宅用地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工商活 動」及「店舖毗鄰狀態」係屬「影響商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填載細項,與本件屬住宅區不同,故上開地價 區段勘查表自無該二項商業區項目之填載。第16地價區段金 融機關部分,則已於住宅區區段勘查表中「公共建設」項下 「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被上訴人再次廣泛蒐集第16地 價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 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之系爭買賣實例,經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 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 00元。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其中「(三)建築改良物、(2)建物標準單價 9,500元/㎡」乙項,係按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內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以下之單價標準(9,000~13,00 0元/㎡)填列;系爭買賣案例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6.58年, 依地價作業系統調整取整數後填載為17年,並適用行為時「 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發布之 「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填列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被上訴 人據系爭買賣案例所得96年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結果, 提請高雄市地評會更正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 作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 會議通過及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 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由被上訴人地政局暨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 分別委託「全球」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1 月1日之市價結果。上開二事務所並各自提出位置相近路段 之比較標的各3個,共6個比較標的,查估結果土地交易價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43,800元,與原處分最後補償 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9,275(96年公告土地現值36,500+3.5成 =49,275元/平方公尺)相近,甚至分別較上二事務所估計者 ,每平方公尺高出3,875元、5,475元,難謂與系爭土地之市 價不相當。本件既經重新蒐集法定期間內有大寮區翁公園段 3861-5地號土地之成交案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 第17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依規定以該實例所估



計出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復參考大寮區當時公告土地 現值占市價情形,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 次會議評議及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評定通過,並無違誤。 ㈤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依 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作業, 並就轄區鄉鎮市土地各區段地價逐一詳加勘查檢討,如發現 各該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市價相較顯不合理 者,則應於年度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檢討作業時另作適當調整 。被上訴人於95年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較一般正 常市價顯不合理,乃循調整作業予以調降,實屬合理正常, 且均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降。另系爭土地所 在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與其毗鄰之各地價區段,如第14、 15、17、76、514……等地價區段,自87年至96年之區段地 價調幅為-18.8%至-37.7%之間(第16地價區段經更正後, 其調幅為-29.8%),有「大寮區鳳屏一路(臺一線)毗鄰區 段價歷年調整情形」足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刻意獨降第16 地價區段之地價以降低徵收補償費。再以被上訴人依照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並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 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與95年公 告土地現值相較,縱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 ,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 確實已符該地價區段96年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㈥上訴人另以同屬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段1034地號土地 於98年1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認屬當時市價 云云。該筆交易之賣方係於86年4月間分割繼承取得該地號 土地所有權6分之1,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係作為再次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期地 價,純屬一般不動產移轉賦稅申報作業,自無法作為買賣交 易之市價,執為98年1月之交易價格,上訴人等主張,實不 足採。
㈦本件地評會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 項規定,係由各方專業人員所組成,審查密度應較低,意即 除非認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要無任指地價評議委員會之 評議違法之理。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得」通知列席說明,則非屬必要程序。況被上 訴人已以102年5月1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3854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列席102年5月20日高雄市地評會提出說明,且復



議理由核與行政訴訟之主張雷同,則本件即曾通知上訴人說 明在案,爰未再為通知渠等列席說明,自無上訴人所稱有程 序上重大瑕疵之情形。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 第21條第3項規定,可知地價調查之實例並無規定須為複數 ,即就買賣實例並無規定樣本數量,買賣或收益實例即使僅 有1個亦屬適法。本件實務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 條第2項,蒐集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例,藉以 估計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工程規劃完成後,於96年3月5日始發函通 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預計於96年5月7日召開第一次用地取得 協調會,之後陸續召開用地協調會,待徵收計畫確定後,交 通部遂於96年8月28日發函內政部請准予照案徵收,於內政 部核准後本件徵收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始得進行,而系 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則已於95年12月6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是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非因知悉本案 徵收而蓄意調降96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㈡被上訴人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 ,並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且經該市地評會評議後決議,縱與95年公告 土地現值相較,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計 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又經 被上訴人委託「全球」、「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合理正常價格,最終結果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及43,800元,與徵收補償價格每平 方公尺49,275元相近,足證被上訴人於重新估計大寮區第16 地價區段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已依法踐行 法定程序,並與專業估價之結果相符,係屬合於徵收當時一 般正常之交易價格無疑,是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 土地現值,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㈢參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加成補償之用意即 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而依據「全球」 、「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系爭 土地於徵收基準期間之土地價格大致在每平方公尺43,800元 ~46,365元之間,是以本件重新估算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 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計算 後,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 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則原處分之徵收補



償金額對上訴人等而言,屬於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故原 處分難謂有實質侵害上訴人等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 元加3.5成作成補償處分,是否適法?
㈠查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顯見補償之 標準係受時間之限制,其法律之適用自應以徵收當期之法規 為據,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 徵收通常涉及多筆土地及多數土地權利人,倘依土地權利人 是否就補償費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異其適用之法規,致更異 補償費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足認徵收補償事件之特性 ,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徵收當 期之法律。此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從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前揭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補償之依據。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 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 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 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區 段地價之估定,應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之。 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 本件區段地價之估計過程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16地價區段並無違法: ⑴查系爭土地位置處於鳳屏一路旁,該鳳屏一路原屬改制 前高雄縣大寮鄉內,縣市合併改為高雄市大寮區,係位 於高雄市郊通往屏東縣之臺一線省道,與高雄市市區道 路之繁榮狀態顯不能相比,尚不足認屬繁榮街道,被上 訴人將鄰接臺一線省道兩側土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 ,洵非無憑,核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又臺一線省道兩側相對位置之地價相近、情況相近 ,被上訴人將臨近道路兩側之土地,共同劃歸大寮區第 16地價區段,亦非無據。再者,上開區段之劃分係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所作成之評議結果,關於「得於適當 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評議結果,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原審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 ,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云云 。然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衡量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農業用地之 土地使用方式不同,各自主要影響地價項目及其細項存 在之差異,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及其附 表。第16地價區段既為住宅區用地,則應依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附表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為勘查;而依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所載,「工商活動」及其細項「金融機關」、「店舖毗 鄰狀態」等事項,並非「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要式填載事項,則被上訴人未另將「工商活動」 及其細項獨立填載地價區段勘查表,尚難指摘違法。此 外,高雄捷運橘線97年方為開通,該區段95年間交通運 輸除鄰近後庄火車站外,未有捷運站或其他大型車站存 在,上訴人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 屏東客運等」,實為公車經過之站牌,與大型車站顯不 等同。從而,被上訴人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已充分揭 露第16地價區段影響地價之因素,上訴人爭執上開地價 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土地位於省道臺一線鳳屏 公路兩旁,係開發較早、路幅寬敞之交通要道,應劃設 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選取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作為估計區段地價 之買賣實例,並無違法:
⑴查○○○段3861-5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屬住宅 區,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在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 日前1年內(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合於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又前開買賣實例 總價格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樓,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為標準單價 ,符合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標準單價表5層樓以下 建物擬訂標準單價之規定。又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8 年4月5日,被上訴人以其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1.60%,計算建物經歷年數17年,總折舊率27.20%, 亦符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



定。依此,全棟建物重建價格為4,390,330元,全棟建 物折舊額1,194,170元,全棟建物現值3,196,160元,而 以該買賣實例總價格10,800,000元,減除3,196,160元 之全棟建物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為7,603,84 0元,除以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得出土地合理買賣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6,500元,尚非無憑。
⑵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僅查估一則買賣案例,無法取中 位數,且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 實例云云。然查,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買賣實例多數時,應將各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 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 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惟實例僅為1個時,以該實 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準此,僅有一則買賣實例 ,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即為中位數,亦屬適法,自得 以該中位數作為該區之區段地價。至○○段1034地號土 地、○○段634地號土地及○○○段3864地號土地之買 賣案例,均非法定查估期間之交易,顯無從作為第16地 價區段96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實例。
⑶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係指非正常交易 且客觀上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言,始得不予採用。 查上開買賣實例係經由自由市場之交易並非異常交易( 如拍賣),自非屬特殊交易,亦與急賣有間,抑且,被 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 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45,400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 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徵收 基準期間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足認上開買 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46,365元之價額,與市價調查結果 相脗合,益證上開買賣實例屬一般正常交易,上訴人所 執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 ,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以買賣實例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46,504元,估計第16地價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惟另以應加成補償3.5成 為由,反算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 ,500元,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並非合法: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買賣案例之總價額扣除全棟建物



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再除以基地面積,得該 地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6,504元 。又因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 事項」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 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為由 ,及為符合徵收補償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遂以 本件重作處分前,前經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應加 成補償3.5成數,反推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96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此亦有102年5月1日調查之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同年月2日填寫之區段地價估價 報告表、高雄市大寮區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更正 評議表附卷可佐。
⑵惟查,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後段規定,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 ,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 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該中位數即為該區段之區段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將該估計之區段地 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認估計之區段地價,經 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 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被上訴人囿於本件重為 處分前已確定之加成補償3.5成數,而調降系爭土地96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致該年度公告現 值與95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相較,顯大幅降低,上訴人 爭執96年度公告現值大幅調降並非合法,洵非無憑。從 而,被上訴人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 計算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固非無憑,惟其另因重 為處分前已確定加成補償成數,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 ,於法顯有不合,此部分自有違誤。
㈣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惟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 並未受到損害:
⒈查系爭土地所在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 ,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由每平方公尺35,0 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5函通知上訴 人「……臺端等不服本府徵收補償處分乙案……三、大寮



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36,500元/ 平方公尺,並經本府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 36501號公告更正臺端等所有被徵收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 值為36,500元/平方公尺。」僅更正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是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仍維持 更正前按土地現值加3.5成成數之決定。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議,請求被上訴人調高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 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 更正決議,即維持按公告現值加3.5成補償之決議,則系 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 ⒉次查,依上開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 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 0元;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徵收基準期間第16 地價區段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依前述翁公 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 ,足認徵收基準期間至96年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大 致在4萬3千元至4萬6千元之間,而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 區段土地價格,從而,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 值雖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上訴 人而言,核屬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謂原處分已實質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⒊末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加成補償原即 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本件被上訴人 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 ,雖非合法,然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 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因徵收應受補償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應受補 償之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此受損,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亦乏所據,亦應駁回。另上訴人之訴既因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致遭駁回,故關於原處分是 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或高雄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是否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作成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調降第16地 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惟該公告土地現值評定顯有瑕疵, 原處分即非適法;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於法有悖;原 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另作適法之處分,此應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所作成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調降第16地價區 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既非適法,原判決卻未予審查為何上訴人 經受加成補償成數後,即已彌補公告土地現值與被徵收土地 實價之差距?被徵收土地實價之認定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原 判決皆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權利或 利益並無受損云云,即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重評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 ,係僅憑一無法反映真實市價之特別個案(○○區○○○段 3861-5地號),而將原本具有高經濟價值之土地恣意減價, 以達低價徵收之目的,此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蓋該筆大寮區○○○段3861-5地號本屬訴外人吳煌明所有 ,吳煌明於94年間過世後,由配偶方秀謹、子女吳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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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