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71號
ULDV,90,訴,471,200109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瀧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瀧琳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瀧琳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國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兩造所投資之瀧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瀧琳公司 )之坐落於雲林縣東勢鄉○○段二一二之二、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六棟三樓透 天住宅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由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國華共同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而該工程之使用執照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核發,惟乙○○與李國華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國華與被告瀧琳公司簽立放棄聲明書並約定該債務 併由被告瀧琳公司承擔,然被告二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股東協議書及 放棄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瀧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被告瀧琳公司提出書狀辯稱: 被告乙○○與訴外人李國華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瀧琳公司表示,其 二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有股東協議書,由其二人分別對原告負 責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退股款,而因其二人無力清償,經與被告瀧琳公司協調 ,約定由其二人將對於被告瀧琳公司之股份退還,而訴外人李國華另應將票面金 額共計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HWUA0000000、HWUA0000000)取回 ,以作為被告瀧琳公司代其二人向原告清償之條件,但因李國華並未依上開條件 履行,屢經被告催告其履行,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瀧琳公司不得不發函解除 上開放棄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瀧琳公司承擔本件債務既係以李國華應履行 前揭條件為前題,而李國華並未履行,則被告瀧琳公司自無須承擔本件債務,故 原告僅能依前開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國華清償,而無從 依放棄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瀧琳公司履行債務承擔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告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國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股東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國華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乙○○、李國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瀧琳公司簽立放棄聲明書並  約定該債務併由被告瀧琳公司承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放棄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瀧琳公司  履行債務承擔之責任?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 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 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 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 為已為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 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 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瀧琳公司雖辯稱其業已依法解除前 揭放棄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向被告瀧琳公司請求清償,自應認係承認 由被告瀧琳公司承擔債務,再者,被告瀧琳公司復辯稱因訴外人李國華並未履行 放棄聲明書中其應履行之條件,是被告瀧琳公司自無須承擔本件債務,然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被告瀧琳公司縱有得以之對抗訴外人李國華之事由存在,亦不得以 之對抗原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瀧琳公司既應負承擔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股東協議書及 放棄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瀧琳公司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2法 官 劉定安
~B3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瀧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