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謝孫慧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謝振東前經被上訴人核配前高雄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果協新村(下稱果協新村) 第97號及第117號眷舍(系爭眷舍),其於92年6月29日死亡 ,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6日(92)勁勢字第13640 號令核准承受謝振東輔助購宅權益(原判決誤為92年11月5 日,下稱核准承受令)。嗣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於94年3月11日 辦理改制前高雄縣商協新村、嘉新新村、宣武新村、果協新 村(下稱商協等新村)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說明會,因商協等 新村達4分之3原眷戶同意遷購,乃以97年10月27日國政眷服 字第09700138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商協等新村完成遷 購市場成屋,商協等新村原眷戶應自公告搬遷期間97年11月 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搬遷騰空,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 遷出等證明文件,送列管單位辦理眷舍點交。上訴人未依系 爭公告辦理,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下稱第8軍團)以103年3 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3072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 31日前配合辦理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申領作業及後續眷舍斷水 、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如仍不配合,依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並訴請返還房地及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以103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 3001060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謝振東系爭眷舍之居住 憑證,併同廢止核准承受令。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謝振東於48年間經審核獲配由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之果協新村之系爭眷舍,惟被上 訴人所屬之陸軍第3789部隊於80年間辦理「果協新村眷舍整
建工程」時,已將全村眷舍(為磚造蓋水泥瓦平房)全部拆 除後,再於原址原地重新建築為現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連 棟式住宅,並於83年間興建完成,依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 雄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果協新村整村整建完成後,其建物 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之「新建」建築物,故不該當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應無同條例第22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審法院 另案98年度訴字第478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所 指「增建、整建並不影響眷村之同一性」,係指僅其中部分 加以整建或修繕者而言,並不包括整個眷村全部拆除重新改 建之情形在內,果協新村原係磚造蓋水泥瓦之平房,經拆除 整建完成後,其建築物應屬重新建造之新建物,二者情形不 同。又老舊眷村是否適用眷改條例,需視該眷舍在該聚落中 的比例與對整體景觀之影響來權衡,被上訴人主張縱僅1戶 未整建,亦可要求其他已重建之眷舍拆掉配合重建,顯違反 比例原則。另上訴人原獲配之系爭眷舍為磚造水泥瓦平房, 至80年間已超過使用年限,方配合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 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試辦要點)自費拆除 並重建為RC建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分類明細表可知 ,改建後的RC眷舍至少可使用到135年,被上訴人未達最低 使用年限即推動改建,顯侵犯上訴人的信賴利益。㈢被上訴 人未循適法程序辦理商協等新村之整建,並將整建後之果協 新村列入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致有違失,業經監察院依法為 糾正。依糾正內容可知,商協等新村經配合被上訴人整村整 建政策進行拆除重建,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建築物,與眷改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有別。另果協新村眷舍僅有142戶,門牌編號為果協路1號至 142號,編號果協路143號房屋非果協新村之眷舍,被上訴人 將之列為果協新村之眷舍,並主張其他142戶亦需一併再改 建,顯不可取。被上訴人辦理果協新村改建遷購案自始即屬 違法,其註銷上訴人居住資格之處分亦屬違法。㈣縱果協新 村屬眷改條例之標的而有該條例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至遲已 於94年6月11日取得3分之2眷戶之同意改建,卻於103年間才 為註銷居住憑證及核准承受令之原處分,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原處分已罹於除斥期間,應屬無效等語,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果協新村之原眷戶依系爭公告應於97年11 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期限內搬遷,被上訴人所屬陸軍 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自102年7月至10月間多次向上訴
人說明,希其儘速配合領款搬遷,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3年1 月7日、2月18日及103年2月25日親訪上訴人,並詳細說明原 眷戶之權益及義務,第8軍團復以同年3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 1030003072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前配合辦理領款 搬遷,然迄今上訴人均不予置理,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被上訴人自得註銷謝振東之眷舍居住憑證併同廢止核准承 受令。㈡眷舍是否屬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應由其原始 建造時間認定,縱嗣後有部分增建、整建,並不影響眷舍之 同一性。果協新村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因日久老舊 ,經陸軍總司令部於80年報經被上訴人以80年4月3日(80) 恭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為「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 」眷村,依被上訴人頒令之「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 )作法要點」進行整村整建(包含系爭眷舍),並不影響果 協新村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事實。況該 條例第3條並無如重為整建即不屬老舊眷村之例外規定,故 於69年12月31日前已興建完成之眷村,縱再經整建,仍屬眷 改條例所定老舊眷村。㈢揆諸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可知,原眷戶領有 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主管機 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 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直接使眷舍居 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 ,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 釋亦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註銷權未規定除斥期間,尚無出現 國會保留之法律漏洞,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違憲疑義。 且依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判決見解,僅能註銷不 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權益,實非對眷戶最有利之作法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 辦理果協新村遷購建國新城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4分之3同 意改建,乃啟動改建程序,並完成遷購市場成屋作業,以系 爭公告通知原眷戶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搬遷 騰空,上訴人未據辦理。陸軍司令部及第8軍團於102年7月 至103年2月間多次派員向上訴人說明儘速配合領款搬遷及原 眷戶權益、義務之旨。第8軍團復以103年3月19日陸八軍眷 字第1030003072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前配合辦理 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申領作業及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
並將眷舍騰空點還,函內同時載明如仍不配合,將依眷改條 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仍 不予置理,有94年3月11日商協等新村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說 明書、系爭公告、商協等新村不配合搬遷原眷戶家訪紀錄、 第8軍團103年3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1030003072號函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謝 振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併同廢止核准承受令,於法並無 不合。㈡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所謂之「改建」, 非僅指單純原建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 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意旨。如僅單純將原建 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 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如將低樓層改為 高樓層,拓寬眷村內通行道路寬度,增加空地及公共設施面 積,綠化、美化公共空間等),縱將全數之原建物拆除原地 重建,亦非該條例所稱之「改建」,自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 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換言之,主管機關為貫徹眷改 條例第1條規範目的,仍得依眷改條例就該眷村進行「改建 」。果協新村為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眷村,因日久老 舊,業經陸軍總司令部報准被上訴人以80年4月3日(80)恭 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為「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眷 村」,並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進行整 村整建,將果協新村全部142戶重新整建。然上揭「全村整 建」只是將原來1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為2層樓之 RC建築,其基本巷道與原來配置相同,非如一般眷村改建, 重新規劃基地。且整建前果協新村眷舍及土地均屬國家所有 ,整建時眷戶(含系爭眷舍)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 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 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不 同。足見果協新村之整建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不 影響其該當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㈢監察 院依憲法第97條及監察法第24條與第25條規定,對行政院有 關部會固得提出糾正案,且曾以被上訴人辦理商協等新村整 村整建,未經縝密規劃及妥適執行,任令眷戶投入鉅資拆除 重建並擴充建築規模;復因政策缺乏一貫性,且未循適法程 序即將該整建後眷村列入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均有違失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糾正案,然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僅係促 使行政機關為適當改善與處置,無法以糾正案作為行政處分 確屬違法之依據。被上訴人於監察院提出糾正後,已於98年 9月14日查復書建議,整建眷村納入眷村改建均獲眷戶認同
,且大部分眷戶均已完成改建,仍應依現行作業持續推動, 並對不同意領款搬遷之眷戶持續溝通及說明。被上訴人其後 再次釐清前揭查復書之意旨,對於拒不領款搬遷之眷戶,應 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以,監察院就被上訴人有關果協新村 納入眷村改建案提出糾正後,被上訴人隨即以查復書予以回 應,糾正案效力僅止於促使被上訴人為適當改善與處置,尚 難執監察院糾正文遽認原處分違法。㈣依本院102年決議意 旨,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處分,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又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 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 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 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 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 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該條作成註銷之時 間並未設有限制,此乃立法者為達前開目的,且眷村改建通 常須花費較長時間為作業流程,故眷改條例未設有時效,乃 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顯非法律漏 洞。而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僅以合法之 授予利益處分為標的,賦予廢止權之除斥期間限制。本件上 訴人基於法律直接賦予而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被上 訴人依該條例第22條予以註銷,僅係基於法律上賦予之公法 上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係以合法授益處分為標 的,兩者之立法目的迥然有異,不具本質上類似性。則眷改 條例第22條並未存有法律漏洞,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未 具有類似性,尚無從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有關除斥 期間之規定。㈤綜上,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眷改條例第1 條係用以揭示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非係定義應適用 該條例之標的與對象,且該條例第3條業就容許被上訴人依 眷改條例拆遷改建之標的為定義,屬立法權之法律保留事項 ,不容司法權增列其他構成要件。原判決無視該條之定義性 限制,逕以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合理化被上訴人得拆遷非屬 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房舍,顯倒果為因,並有悖權力分 立與法釋義學的基本原理。㈡果協新村於80年間,依69年5 月30日頒定之眷村重建試辦要點整建,其時眷改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眷舍政策也無「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與「改善 都市景觀」之考量,果協新村於80年間之重建與後來依眷改
條例之重建,均屬當時一般眷舍之改建。而眷改條例第3條 規定,僅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始有眷改條例 之適用,其寓有豁免70年1月1日以後至85年2月4日期間興建 之軍眷住宅之用意。上訴人因信賴財產分類明細表規範的使 用年限與眷村重建試辦要點,自費拆除改建,有信賴利益。 原判決稱系爭眷舍雖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 要點重建,仍非屬眷改條例之改建,故可再依該條例改建, 顯昧於法釋義學之歷史解釋;其無視於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 ,適用法律顯屬不當。㈢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意旨,國家有保障人民住房權 之義務,且應落實維護其居住尊嚴,不得隨意恣意強制驅離 或強令其搬遷。上訴人與配偶謝振東奉准配住系爭眷舍,並 信賴被上訴人所授予的居住權利,於80年間依其指示與保證 ,再依眷村重建試辦要點(即舊制眷改)自費原地拆除重建 ,則系爭眷舍顯非85年2月5日公布之眷改條例欲拆除重建之 標的。上訴人已屆高齡80歲,罹患多種疾病,要求其重新適 應新的居住環境顯有困難,茍強制搬遷,精神與心理上遭受 打擊甚大,被上訴人違法扭曲眷改條例之明文,原判決未予 糾正,亦違已內國法化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 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現行條文亦同)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而言,故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 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次按依建築法規定,興建 房屋原則上應先申准取得建造執照,俟興建完成後再行申請 使用執照,進而完成建物登記,此時建物之興建完成日期及 其所有權歸屬均有相關資料足資認定。然並非所有建物興建 之前,均先取得建造執照,若建物興建前前未先申准取得建 造執照,則興建完成後自無從申請使用執照並為建物登記, 此時若對於建物之興建完成日期及其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時, 即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縱建物係為重建及部分修繕或整 建之認定,亦同。又眷改條例第28條明定:「(第1項)本 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 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
,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 老舊眷村改建案,在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爰 明定過渡作法,以資周延。採新、舊制改建眷村之劃分標 準,以報行政院核定與否為準。」可知,被上訴人鑑於轄下 之眷村業已老舊,為獲配眷戶之居住安全,於眷改條例公布 施行前,已於69年間頒布眷村重建試辦要點,逐步進行老舊 眷村之整建,足見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所稱「已完成改建之 眷村」並不包含依眷改條例之改建在內,亦即於眷改條例施 行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 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之配偶謝振東係果協新村之原眷戶,其死亡後 被上訴人核准由上訴人承受其輔助購宅權益。而果協新村原 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之眷村,因日久老舊,經被上訴人 核定為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眷村,依國軍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進行整村整建,由所屬陸軍第 3789號部隊辦理,將果協新村原為1層樓之磚造建築共142戶 房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2層樓之RC建築,整建之初係以軍 事工程名義而未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仍分配由原眷 戶居住,因該次整村整建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 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不屬眷改條例之改 建,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眷村。被上訴人於9 4年3月11日辦理商協等新村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說明會,因達 4分之3原眷戶同意遷購,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商協等新村完 成遷購市場成屋,原眷戶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 止搬遷騰空,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 列管單位辦理眷舍點交。上訴人未依系爭公告及第8軍團之 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配合辦理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申領作 業及後續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還,被 上訴人乃據以原處分註銷謝振東眷舍居住憑證及核准承受令
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㈣眷改條例僅於第3條規範其適用標的及條件,第1條亦僅敍明 其立法目的,符合上開規定之老舊眷村,其事後進行之程序 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至改建規劃內容勢必因個案需求及基 地條件與外在環境而不同,故眷改條例並未明定應如何規劃 ,僅就程序之進行應遵守之條件為規範。原判決以眷改條例 第1條作為該條例改建之定義,已有誤解。又原判決既認定 果協新村於80年間進行整村整建時,已將所有142戶原來1層 樓之磚造房舍全部拆除重建為2層樓之RC建物,則69年12月 31日前興建完成之果協新村似已滅失,改建完成之2層樓RC 建物其建造完成日期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 ,即認拆除整建前果協新村之興建日期得為改建完成之2層 樓RC建物沿用,並據以認定整建後之果協新村房舍仍屬眷改 條例第3條規範之適用標的,亦即仍屬69年12月31日前興建 完成之建物,顯不符證據法則,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理 由不備之情事。再者,眷改條例第28條立法理由所稱之新制 及舊制係何所指,整村整建後之果協新村是否符合該當上述 規定之舊制改建,是否該當同條例第28條所稱「已完成改建 之眷村」之規定而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釐 清及說明,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被 上訴人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謝振東系 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核准承受令,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