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卯○○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劉金重
被 告 寅○○
丑○○
辛○○
癸○○
午○○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午○○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拱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號及同段八六之二三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因各共有人依法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方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先行代被告墊付應繳納之稅款,詎被告竟拒不
繳納代墊款,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墊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一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納
稅證明書十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素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卯○○、寅○○、丑○○、辛○○、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自己利益,而以第三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取得原告所有毗鄰土 地之建築線,俾得高價出售予建商獲利。然系爭土地乃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00判決裁判分割,因無買賣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達成平均分擔之協 議,惟因原告急欲取得通路以利其高價出售土地,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要與無因 管理需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基礎,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稅捐稽徵 處計算基礎前後三次不一,並一再更正應繳納之稅款,令被告無所適從,被告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迄今被告應繳納之稅款尚未確定,而被告雖有納稅義務,然因 原告為自己利益先行繳納稅款,卻又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實違反誠信原則。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乃位於裡地,且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 而須經共有人共同負擔之道路出入,該道路乃共有人所共同負擔,不應再徵收土 地增值稅,況系爭土地之精華路段乃在東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卻核定分配東邊 之人無庸負擔稅捐,反要分配裡地且無道路之被告負擔稅捐,甚不合理。叁、證據:提出陳情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 簡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卯○○、寅○○、丑○○、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裁判分割確定,因各 共有人依法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方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先行代被告墊付應繳納之稅款,詎被告竟拒不繳納代 墊款,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墊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時,被告係取得價值較低之裡地,不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詎原告為求高價出賣其所有土地而代繳稅款,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計算基礎,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計算基礎前後三次不 一,並一再更正應繳納之稅款,令被告無所適從,被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迄今 被告應繳納之稅款尚未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被告繳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十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三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見各共 有人於共有物分割時,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 值是否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定之,而不能因其中某 共有人受有補償,即逕認所有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課徵土地 增值稅,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五、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僅有被告午○○、辛○○、癸○○需補償訴外人子○○、 黃永森、黃昭陽、黃佩欽、黃耀科、黃盖政、黃怡仁、黃逢春,而本件除被告午 ○○、辛○○、癸○○需補償系爭土地價值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價值雖較原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惟並未受有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分割共 有物案卷,核對無訛,而證人夏素珍到庭結證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係據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現值分算表等基礎 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於八十八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因 鈞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認定本稽徵處計算稅額部 分有問題,本處遂向財政部請求函釋,而重新計算稅額,然因被告有向斗六地政 事務所提起行政救濟,苟行政救濟有理由,致斗六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現值分算表 變更,本處所核定之稅額亦隨之變更等語,顯見稅捐單位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額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數額為何前後認定不一,況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認定部分被告亦提起行政救濟,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尚未確定一事為真實。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而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各應負 擔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款,則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繳,並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