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72號
TPAA,106,判,47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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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長原彰弘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加:於 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 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 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下稱項次2)新臺幣(下同)0 元及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 ,嗣查獲上訴人未於101年度分配屬100年度限制原因消滅之 盈餘325,636,707元,重行核定項次2為325,636,707元及未 分配盈餘677,779,33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2,56 3,6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6,281,83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稅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對 所謂限制原因消滅,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月3日(89 )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 釋)對何謂限制原因消滅及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並無明 確定義,對限制原因消滅盈餘之計算,應綜合考量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次一年度虧損及第3項次一會計年度結 束前已實際發生之精神為之。上訴人因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 投資所產生99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並 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00年底雖調整為正49,637,527 元,旋於101年3月31日又回跌為負143,429,870元,故上訴 人董事會審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基於財務會計穩健,真 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變化等考量,未將100年底累積換算調 整數迴轉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尚無不符,且上訴人



既未進行迴轉,限制原因自未消滅。被上訴人依證期會89年 1月3日函釋,認上訴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迴轉,故限制原 因已消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 可供分配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意旨相悖,自屬違誤。㈡罰鍰 部分: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00年度未分配 盈餘時,已於所附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示「股東權 益-其他」為負328,258,475元,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第15項「股東權益-其他」科目,揭露期初餘額為49,637,5 27元,本期減少377,896,002元,期末餘額為負328,258,475 元,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況上訴人100年期末累積換算調整 數雖為正數,惟101年6月21日分配100年度盈餘時已為負數 ,故限制分配原因並未消滅,其未予迴轉,並無故意過失, 難謂有違章情事。且100年度迴轉325,636,707元之金額,上 訴人已自行於101年度調整,屬自動報繳,參照財政部賦稅 署103年10月3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24850號函(下稱財政 部103年10月3日函)意旨,應免予裁處罰鍰。又上訴人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時,股東會並未決議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依財政部賦稅署104年9月23日臺稅所得字第1040402292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函)意旨,應不予處罰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上訴人100年度期初帳列累積 換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於股東會99年度盈餘分配 案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並於申報99年度未 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惟100年度期末帳列累積換算調 整數為49,637,527元,相較於100年度期初餘額負325,636,7 07元,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已消滅,上訴人未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分 配該部分盈餘325,636,707元,且於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時,未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2條規定,自行迴轉列報,仍以項次2帳列特別盈餘公 積325,636,707元,於法未合。㈡罰鍰部分:上訴人100年12 月31日股東權益已無減項金額,惟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未將原以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25,63 6,707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分配,亦未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25,636,707元,核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並無違誤。又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2年8月5日,上訴人係於1 03年6月3日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其申報日期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財政



部103年10月3日函之適用。另本件與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函 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云云,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1.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證期會 89年1月3日函釋,就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在股東權益減項 數額迴轉前,既不得分派,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 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惟如公司之股 東權益減項數額嗣後有迴轉時,前述限制盈餘分配之原因, 即告消滅,95年5月30日修正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 項,規定此等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 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計算,申報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限制原因已否消滅,應以股東權益變 動表所示股東權益減項期末餘額之增減情形作為判斷基準, 俾符合未分配盈餘申報所採年度制,並使稽徵機關之查核有 所依據。2.經查,上訴人100年度期初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 金額─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其依證券交 易法第41條規定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於100年股東會 之99年度盈餘分配案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 ,並於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惟上訴人10 0年度期末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為49,637,527元,股東權益 已無減項金額,與100年度期初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餘額為 負數相較,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業已消滅,然上 訴人迄至次一會計年度(即101年度)結束前,均未分配上 述盈餘325,636,707元,且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 項次2列報0元,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未將前揭限制 分配原因已於100年度消滅、未於101年度結束前分配之盈餘 325,636,707元,併計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後申報。則被上訴 人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2應為325,636,70 7元,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額352,142,631元,應加計限制原 因消滅而未分配之盈餘325,636,707元,而為677,779,338元 ,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自無違誤。3.限制盈 餘分配之考量,於公司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無減項 金額時,就減少之股東權益減項數額部分,即不復存在,故 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稱公司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時 ,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其理在此;又該依法律規定及行 政命令而提列並限制分配之盈餘,既因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減



少,轉為得以分配,即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所稱限 制原因消滅。故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 第1項所謂迴轉及限制原因消滅之用語,尚無上訴人所指意 義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稱其累積換算調整數雖於100年底 轉為正數,惟旋於101年3月31日回跌為負數,董事會因認10 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未具回升效益,故未將99年度盈餘分 配案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是 限制原因消滅之事由尚未發生云云,將作為稅基計算基礎之 盈餘分配限制原因消滅時點之認定,繫諸一己主觀意見,自 非妥適。且上訴人據以主張限制原因尚未消滅之101年3月31 日股東權益變動情形,並未表現於其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時,所提各項財務報表中,被上訴人難以查核,則上訴人 認為得由其任擇年度中間之股東權益增減情形,決定限制原 因尚未消滅之見解,殊難採取。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規定,係與同條項第7款各自獨立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上訴人將要件不同之未分配盈餘扣除事由混為一談,亦 無足取。㈡罰鍰部分:1.上訴人因100年度期初帳列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為負數,於99年度盈餘分配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因100年度期末股東權益已無減項金額,故依法應提列該 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已消滅,且上訴人迄至次一會計年 度結束前,仍未作分配,然上訴人於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未將上開特別盈餘公積併同於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計算及申報,致漏報未分配盈餘,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漏稅額超 過5萬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參照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281,835元,尚無不合 。2.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所附10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其他」為負328,258,475元,及 10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項「股東權益-其他」科 目之記載,亦未具體陳明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已消滅, 惟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分配之情,自不足使稅務人員 知悉上訴人於申報書項次2之列報於法不合,致有短漏報未 分配盈餘情事,非待被上訴人查核,實難查知上情。則上訴 人主張其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檢附載有以上股東 權益數額及說明文字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已符充分揭露原則,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採憑。3.被 上訴人係因於102年8月5日接獲檢舉,因而於102年8月13日 對上訴人發函開始調查,至上訴人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在103年6月3日 ,已在被上訴人開始調查上訴人短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違章行為以後,與財政部103年10月3日函之免罰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該函釋規定免予處罰,無足採取。4.財 政部104年9月23日函係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律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報未 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情形,是否應裁處罰鍰,所作解釋。惟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非上 訴人未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未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列 為減項,自無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函之適用。上訴人復主張 其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時,股東會既未決議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依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函意旨,應不予處罰云云 ,仍非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 累積換算調整數,自94年底至98年底皆為正數,迄至99年度 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 ,避免財務報表虛盈實虧予以分配,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0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為正49,63 7,527元,旋於101年3月31日又回跌為負143,429,870元,故 上訴人董事會審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本諸客觀事實及穩 健原則,落實證券交易法第41條避免虛盈實虧,及保護投資 大眾股東權益規定,計算實際可分配盈餘數,故未認定100 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具有回升效益,即尚未達限制分配原因 消滅之適用,未予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併計盈餘分配,符合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規範,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立法意旨 之計算實際分配盈餘原則。被上訴人逕以證期會89年1月3日 函釋規範之迴轉時點,即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之 限制原因消滅,認事用法,顯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範未 分配盈餘應按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意旨相悖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事物本質綜合瞭解判斷,限縮證券交易 法第41條第1項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之所無規定,顯有 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分配盈 餘時,帳上累積換算調整數已為負數,故特別盈餘公積之限 制原因並未消滅,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股東會議並未 決議迴轉其特別盈餘公積,可證上訴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 逃漏稅捐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謂有違章情事 ,且依財政部104年9月23日函意旨,應有免罰之適用。且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之限制原因消滅與證期會89年1



月3日函釋規範之迴轉時點,法無明文,難謂上訴人為本件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已檢附相關資料,況100年度期末累 積換算調整數雖為49,637,527元,惟跌價損失迴轉並非限制 原因消滅之原因,自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上 訴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情形,且符合充分揭露原 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謂有違章情事,故無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處以罰鍰之適用,本諸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六、本院查:
甲、未分配盈餘補稅部分: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 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第5項)營利事業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 ,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 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 項第7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 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 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主旨︰上市、上櫃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當年 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月3 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說明二(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 令規定,自105年1月1日停止適用。)規定,上市、上櫃 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 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 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 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 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乃財政部基於稅捐 主管機關權責,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之闡釋 ,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
(二)又按依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說明二規定:「……為維持公 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 ,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 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 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 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 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所指乃限於當年度發生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始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未分配盈餘 申報係採年度制,即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 年度」依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就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   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   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在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前,既不得分派,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   除項目。惟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   函,要求上市、上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目的,在   於健全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結構,及保障社會大眾投資   安全,則如公司之股東權益減項數額嗣後有迴轉(即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股東權益為加項金額)時,前述限制   盈餘分配之原因,即告消滅,95年5月30日修正增訂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基於維護稅制公平合理之考量,   因而規定此等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   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申報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查上訴人100年度期初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累積換 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其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 規定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於100年股東會之99年度盈 餘分配案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並於申 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惟上訴人100年度 期末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為49,637,527元,股東權益已無 減項金額,與100年度期初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餘額為負 數相較,其依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之限制原因業已消滅,然上訴人迄至次一會計年度(即10 1年度)結束前,均未分配上述盈餘325,636,707元,且於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項次2」(即其於94年度 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 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列報0元,未分配盈餘為352,142 ,631元,未將前揭限制分配原因已於100年度消滅、未於 101年度結束前分配之盈餘325,636,707元,併計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後申報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2」應為325, 636,707元,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額352,142,631元,應加 計上述限制原因消滅而未分配之盈餘325,636,707元,而 為677,779,338元,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 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上述規定及主管機 關有效之函釋意旨相符,尚無不合。
(四)另按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不容 納稅義務人自行設定調整。又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 ,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依規定可 扣減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是上 訴人以其為落實證券交易法第41條避免虛盈實虧,及保護 投資大眾股東權益規定,計算實際可分配盈餘數,故未認 定100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具有回升效益,而未予迴轉特 別盈餘公積併計盈餘分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立法意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事 物本質綜合瞭解判斷,限縮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證 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之所無限制,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依 前開說明,顯係誤解上開法令意旨,或係其主觀歧異見解 ,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乙、罰鍰部分:
(一)「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已依所得



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 餘者:一、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4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第1項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 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所明定。裁罰 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 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之裁量 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 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原判決以:「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 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並 以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已行之有年。上訴人因100年度 期初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負數,於99年度盈餘分配案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因100年度期末股東  權益已無減項金額,依法應提列該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   因已消滅,且上訴人迄至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作分   配,則上訴人於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注意   前揭法令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竟未將上開特別盈   餘公積併同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及申報,致漏報未   分配盈餘,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由,認   上訴人本件涉有過失責任,並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   情節,及其漏稅額超過5萬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參照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所   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281,835元,尚無不合,而維持原   處分之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丙、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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