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0號
ULDV,90,訴,150,200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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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何明秋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被告丁○○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
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駕駛車號OE─三四二五號 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衝撞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徐阿明送 醫不治死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 。經研判被告丁○○應承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丁○○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OE─三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任保險,而受害 人徐阿明之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 丁○○求償。
三、頃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六八八號鑑定意見略 以:「一、甲○○所有自小客車,於雨天夜間無照明設備之省道停車,未妥設置 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無牌照車輛佔用車道有違規定)二、丁○○駕駛自小 客車於雨天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照、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均有違規定)共同被告丁○○於雨天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致車輛撞擊未設警告標誌之路旁停車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承擔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又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徐阿明投保之農會領取農保 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原告於補償被害人徐阿明死亡給付時,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扣除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 四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  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催告函、  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八  八號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補償 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得求償,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 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加害人求償,加害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抑且,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被 害人與有過失時,應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原告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求償權,自不得逾越被害人原可 請求之範圍,且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亦均可對抗原告,謹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丁○○雖為加害人,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 告雖已補償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而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行使保險代位之求償權,但原告所請求之權利 仍係被害人徐阿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徐阿明之 繼承人已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基於代位求償之理,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丁○○請求任何金額,從而,縱使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 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惟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縱認被告丁○○應負起賠償原告之責,然本件被告丁○○僅係本件車禍肇事之 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 第八九0六八八號函可證,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應負擔之補償金,自僅 以被告丁○○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為限,請求 鈞 院依被告丁○○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蓋被告丁○○係基於幫 助之意搭載被害人徐阿明,被害人徐阿明搭乘被告丁○○之車輛係屬無償搭乘 ,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丁○○無照駕駛自後撞擊伊停放路旁之車輛所致 ,雖伊有停放車輛在路旁,然伊有在該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已盡告知責任,是被 害人徐阿明之死亡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業與被 害人徐阿明家屬達成以三十五萬元和解之合意,且伊已如期給付,原告自不得再 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景堂。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四七號民事聲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駕駛車號OE─
三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徐阿明徐國和,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南昌路一三一之一三號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直接衝撞停放該路外側車道之被告甲○○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待修車輛,致被害人 徐阿明死亡,因丁○○上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今原告已將補償金交 付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二、被告丁○○則以:伊業已與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達成無條件之和解,伊先無庸 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應賠償,惟被害人徐阿明 搭乘伊駕駛之車輛係屬無償搭乘,自應依被告丁○○之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伊雖有停放車輛在路旁,然已設置交通錐警告來車,本件車禍 肇因於被告丁○○無照駕駛自後撞擊伊停放路旁之車輛所致,是被害人徐阿明之 死亡與伊放置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業已被害人 徐阿明家屬達成以三十五萬元和解之合意,且已如期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OE-三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訴 外人人徐阿明徐國和沿雲林縣崙背鄉○○路(即台十九線公路)由崙背往油車 之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南昌路一三一之一三號附近,即台十九線公路四十 二公里八百公尺處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被告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雖因細雨道路有些潮濕,但別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造成該自小客車之車頭直接衝入被告甲○○置放該外側 車道之貨車車斗下方,致訴外人徐阿明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丁○○因上揭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被告甲○○亦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於案發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領死亡給付,原告業已給付一百零四萬七 千元予被害人徐阿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 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催告函、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八八號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切結書各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 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求償權 ,是否係獨立之請求權,而不受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及當事人有無和解之影 響。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規定:「汽車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 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路段之外側車 道停放前開車輛,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被告甲○○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情況係屬夜間、剛下完雨不久而路面濕滑等情,為被告甲○○及證人林慶 昌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供證一致(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三九八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九、二 十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七頁),且 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 路面並無缺陷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七頁),是被告甲○○應於車後方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識,然被告甲○○卻疏未注意,並 未妥適放置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警示標識,而僅於車後十三公尺處置一圓形 交通錐離去,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系爭車禍經 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違規停車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O六八八號函文及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見上開相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被告甲○○上開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徐阿明之死亡事實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辯稱 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信。(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考其性質應屬於法律明文規定 之獨立請求權依據,而非源自於代位被害人之權利;蓋保險代位之性質,乃保 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給付於被保險人後,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有所主張,乃不得大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範圍,而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乃基於使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在相當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已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狀況,對於被害人予以法定基本之補償,二者性質截然不



同。是以本於該條項規定之請求權,自不因被害人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間成 立和解契約,拋棄權利而受影響。本件被告丁○○抗辯其與被害人徐阿明之繼 承人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然有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屬獨立請求權,業如前述,且觀 之卷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本特別 補償基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即被害人徐 阿明之配偶徐賴秀英)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 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 行使之,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本件經立據人簽立後, 由受任人另備函影印告知書通知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等文,足認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於受領補償金後,有關該補償金 之追償權利業移轉予原告,則於該補償金範圍內之數額,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 人自無權利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是被告丁○○自難持該和解書主張無庸 負該補償金之賠償責任。至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丁○○和 解後,仍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係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有無違反和解約 定之問題,要與其依法律規定請求補償及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其獨立之求償權無 涉。
(三)又被告甲○○稱已與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卷附九十年度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二、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部分由聲請人(即被害人徐阿 明之繼承人)自行申領,相對人(即被告甲○○)不負申領責任。..」等文 乃指有關被害人徐阿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部分,由被害人徐阿明之 繼承人自行辦理申領程序,非謂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拋棄前揭死亡給付之保 險金,況證人徐景堂即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並代理本件調解事宜亦到庭結 證稱:當初調解條件,所要求被告甲○○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加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部分之保險金等情,被告甲○○所辯,尚不足取。(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 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屬相當。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因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無法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而乃向原告請求補償上開保險 金,另原告則於補償上開保險金予被害人徐阿明之繼承人之後,直接向汽車所 有人即被告求償,設若被告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自無上開由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 償之事由發生,足見上開損害即補償金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將其所有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致,經核與被害 人徐阿明之過失行為無關,尚難認被害人徐阿明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告未將系 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謂本件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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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