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或丁○○、祥龍營造有限公司或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李權翔為原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統公司)所僱傭之 司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早上九時二十分,駕駛日統公司車號 FV-230之營業大客車,由台北開往嘉義縣梅山鄉,車上載有二十五位乘客 (至永光站僅剩八位),約於當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行經省道台三線崁腳段,即 中二高崁腳交流道施工處,當時路況下雨,車速約四十公里,施工便道與省道交 叉路口處,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亦無設置指揮交通人員,合先敘明。二、而李權翔依通常車速車行至該施工處時,忽有一輛由被告祥龍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祥龍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丁○○駕駛車號9J-721之大型砂石車,明 知支線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行至路口時應暫停讓省道上車先行,且雨中行車更 應小心注意來車,卻疏未注意,既未減速更未暫停,即貿然由東往西自施工便道 衝出欲橫越省道,李權翔見狀煞車不及而遭該砂石車撞擊車頭,並將原告車拖行 至對向車道,致李權翔及車上六位乘客分別受到輕重傷,及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 嚴重受損。
三、車禍發生時,被告丁○○臉上漲紅(疑似酒後開車),明知其為肇事者依法令對 於車上身受傷害已無自救力之李權翔及乘客,卻不思救援,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
(規避酒精測試),任憑傷者哭嚎。幸經他人救助後,始均倖免於難。直至數小 時後始為警方找到作酒精測試。
四、又被告乙○○當時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崁腳段工務所 之監工,負有現場施工安全規劃、指派及監督之責,明知於施工便道處應設置足 以使主要幹道上車輛往來得以知曉及應變之警告標誌,卻疏而未設,且於現場處 應設指揮交通之人員,卻又貪圖便宜,指派語言不通又不諳我國法令之泰勞充任 ,且於當時下雨時即擅離職守,致現場無人指揮而生事故,其過失之行為,亦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承上述,被告丁○○及乙○○二人之侵權行為明確:(一)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且因酒後駕車過失致原告車受損,其自應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乙○○未依規定,未能做好交通安全措施,及亦疏未監督現場外勞確實指 揮交通,其自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祥龍公司及榮民公司分別對其受僱人丁○○、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四)又被告等所為,有現場肇事相片、簡報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 意見書可證。
(五)另關於被告丁○○是否酒醉駕車、超載、現場肇事圖及肇事逃匿等情,請 鈞 院逕向斗南分局或永光派出所函調肇事紀錄。
(六)而關於被告乙○○部分,經查,其於李權翔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傷害之偵查庭中 ,承認其確有疏忽(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明股),另若有必 要,則請求 鈞院命被告乙○○提出施工安全規則及其施工日誌(以確認有無 指派外勞及幾位外勞輪替),以及該公司於肇事路口有無設置警告標誌之證據 ,以資查明。另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其亦認定 肇事原因之一為未派員指揮致肇事,足見被告乙○○確有過失。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一)車輛部分: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因受損嚴重,經送往修理廠修理,計花費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二)營業損失: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受損前原係供營業用,今因被告等過失侵權 行為而無法營業,計每天損失三千元之營業利益,而不能營業期間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計一百天,總共損失金額為三十萬元。(三)承上,關於前二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爰以此為請求 之金額。
七、對於被告等所提出答辯狀之說明:
(一)被告祥龍公司略稱:該公司於事故當時曾指派泰勞烏泰指揮交通,且曾制止大 客車行進,此有泰勞於偵查中之證詞,是覆議之鑑定報告認為李權翔無過失應 非正確等語:
A、從契約相關約定及陳述來看:
1、被告等之共同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庭訊中曾稱:「交叉入口不是施工的 地點所以不需要有設車輛改道,且確實有請外勞在現場指揮」等語。
2、祥龍公司與榮民公司契約書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其第十點約定「土方運輸路 線由乙方負責維修,各交叉路口須派員指揮維持交通安全」。 3、依契約書中之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第四十二條約定「乙方不得自行僱用外勞」。 第四十一條「乙方於施工期間借調甲方外勞使用時,除依相關法律不得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外,亦應依本公司外勞支援分隊或協力廠商作業要點規定,善盡 管理責任」。
4、承上可知:
a、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祥龍公司除非向榮民公司借調,否則不得使用外勞,而祥 龍公司於庭訊及答辯中並未稱所謂之外勞,係該公司向榮民公司借調,則是否 真有外勞其屬可疑!
b、且姑不論有無外勞,從李權翔警訊及偵查中所陳,及覆議之意見書所載,駕駛 行為:「‧‧,且亦未派員指揮致肇事」,被告丁○○並未對此提出異議,此亦可 知,於是發當時現場並無人員指揮交通。
c、又泰勞烏泰是否於偵查中有如上之證詞,尚無法確知,且其為事發之關係人, 可能為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故其證詞當有偏頗。 d、且縱如泰勞所說,其當時有制止大客車行進等語,惟查,大客車當時係行駛於 省道,且已接近路口,依規定理應先行,惟不諳我國交通法令之泰勞,卻胡亂 指揮強行要讓便道車駛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準此,施工單位祥龍公司,及 總施工及監工單位榮民公司,對於路口管制即應負過失責任。 B、又依前述補充說明書之附件圖示,祥龍公司應負責製作警告標誌,惟現場卻無 此設施,而榮民公司亦為施工單位若謂榮民公司無庸負責,則本工程顯然是轉 大包,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卻對此未注意監督,足見二公司確應負過失責 任。
C、又被告等辯稱該交叉路口並非施工地點等語,惟肇事地點為施工便道,施工地 點即位於旁邊,並非被告所稱距離三、四公里之遠。且廣義之解釋,肇事地點 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工地之一,應無疑義。(二)原告否認天靈企業社與祥龍公司有承纜關係,被告丁○○亦非天靈企業社所僱 用:
A、被告所提出之天靈企業社與祥龍公司間之契約書,並無訂約日期,亦無施工期 限之約定,且無違約約定,契約內容相當簡略,違反常情,疑似臨訟偽造,真 實性極低,此可請祥龍公司提出相關交易發票。 B、該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為「借土方及填土方工程」,與祥龍公司、榮民公司間契 約工程名稱「土方近運及路堤填築」,幾乎相同,若真,疑有涉及轉大包之嫌 疑,此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二公司所簽訂契約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 而榮民公司為國營事業,應會嚴禁此種行為,故本件再轉包天靈企業社之事, 應非實在。
C、又依榮民公司之投標須知及契約第八條規定,開標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施工日期為通知後三日天內開工,一百工作天完成。而經上網查詢後,天靈 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登記成立營業,該企業社是否真有承 包前述工程,實屬可疑!
(三)被告榮民公司等又稱肇事地點非施工地點,且亦非乙○○監工範圍等語,惟: A、茍非乙○○監工,則請榮民公司提出實際監工之人。 B、被告稱該處非施工地點,不用設置警告標誌,則試問,為何要派人指揮?且如 前所述,該交叉路口,為廣義之施工地點,殆無疑義。 C、被告榮民公司稱該路段應由祥龍公司負責: 1、可見祥龍公司應負責該路段之交通安全無誤。是至少其應負過失責任。 2、榮民公司為該路段之承攬人,除非其全部轉包,否則即應負施工及監工下包之 責,何來完全無責。
八、關於日統公司當天之排班情形:
1、茲呈報肇事車輛即車號FV二三0大客車駕駛員李權翔八十九年六月九、十日 之排班表及行車紀錄表各一份。
2、李權翔於本次事故前,每天均開二趟車,北上及南下各一班,之後即下班休息 ,並無加班或超時駕駛之情形。
3、車號FV二三0大客車約每天來回,均有換駕駛行駛。九、關於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帶部分:
1、丁○○所駕駛之駕駛之大卡車,當時車斗明顯違規加高,且車上載滿土石(如 起訴狀照片所示,土石高度尚且超過車斗),嚴重超載,此不但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更是 造成損害加重之主因。
2、施工地點距肇事路口約一、二百公尺,非被告等所言有數公里之遠。 3、肇事路口為榮民公司所闢建之便道,與省道交叉處或附近並未設施工或警告標 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施工單位榮民公司依承攬契約,負有做好安全措施 及警告標誌,惟卻付諸闕如,足見被告榮民公司確應負過失責任。 4、上開施工便道,路面低於省道,且至交叉路口坡度顯增,又有彎度,路面為石 子路,危險度高,行至交叉路口時,理應停車再行,惟被告丁○○卻未停車且 加速爬坡衝出,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其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5、於事發當時,李權翔車已緊急偏左閃避,惟仍遭丁○○超速衝撞,並將車衝撞 至對向車道,且林車依現場肇事相片所示,其車當時爬坡撞擊李車後,又衝至 對向車道旁溝渠,可見當時衝撞力之大,亦可知丁○○當時可能因喝酒而無注 意能力,致無法有煞車之反應。從而,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言,是李車去撞擊林 車。
6、現場事後看不到任何外勞,此應可推知當時並無外勞指揮交通。 7、承上,本件肇事原因,應係丁○○酒後駕車,又嚴重超載,行至交叉路口又因 下大雨而無人指揮,丁○○又未依規定減速或停車,且又加速爬坡衝出路口, 又因酒後反應能力減低而未能緊急煞車而肇事。而被告乙○○、榮民公司、祥 龍公司為施工單位,一則未依契約約定,疏未於路口設置施工或警告標誌,亦 未切實監督指揮交通之人員,一則明知丁○○酒後駕車又超載,仍讓其開車, 故渠等應負過失之責。
十、發生事情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誠意與我們談,受傷的十位乘客我們也一一與他們 和解。若要賠我們七成,我們不同意談和解。被告施工中應有業務及權利要做好
施工號誌,施工的路段是上坡處很陡,應該要有人那裡指揮才對。十一、肇事當天,司機是從台北九點二十分發車,那天司機是第一次開車。原告的車 子高度合乎標準,安全性應該沒有問題。照現場規定要設標誌,是我們先到路 口,主要幹線應是支線要禮讓。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簡報影本二份、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營利事 業登記證、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原告所有車號FV二三0大客車成本分析表二份 排班表影本二份、行車紀錄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丁○○駕駛9J721砂石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於省道台 三線崁腳段與中二高C345標台三線工地施工便道交叉路口,與原告所僱用司 機李權翔駕駛EV230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車禍。二、但:
(一)被告榮民公司承攬中二高後續計劃雲嘉段第C345標工程,其中土方近運及 路堤填築工程由被告祥龍公司承包施作,嗣由被告祥龍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天靈企業社,被告丁○○係天靈企業社僱用之司機,並非祥龍公司僱用之司機 合先敘明,又祥龍公司承包上開工程,須於嘉義梅山段挖土運至雲林古坑段填 築,砂石車經由中二高施工便道運往古坑,沿途於古坑崁腳段與台三線交叉, 因砂石車常經過該交叉路口,為維護交通安全榮民公司與祥龍營造有限公司簽 訂工程契約時,於契約第十條第十款特別約定「土方運輸路線,由乙方(即祥 龍公司)負責維修,各交叉路口須派人指揮維持交通安全」。(二)案發當時,祥龍公司確實派有一泰籍外勞烏泰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且証人烏泰 當時因見丁○○駕駛砂石車抵該路口,適有原告司機李權翔駕駛大客車行經上 開路口,即用指揮棒、哨子指揮大客車停止,惟大客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 然前進,肇致本件車禍,業經証人烏泰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九六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証在卷,則原告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指案發時未派員指揮交通云云,並非事實。且 李權翔駕駛大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指揮停止,竟冒然前進,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李權 翔無肇事因素尚非正確。
(三)依榮民公司與祥龍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土方運輸路線,由祥龍公司負責維修 並應於交叉路口派員指揮交通,且上開肇事交叉路口距離施工處約四公里遠, 該路口衹是運送土方經過,尚非施工地點,非榮民公司施工範圍,既非施工地 點,並無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必要,且依約該路段應由祥龍公司維修,非乙○○ 督導施工範圍且與榮民公司無涉,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指稱乙○○ 負有現場施工監督之責,尚有誤會。又起訴狀所指乙○○曾於偵查庭(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中承認確疏忽,核與事實不符,請 鈞長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為無理由,請
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交叉口不是施工的地點,所以不需要有設車輛改道,且確實有請外勞在現場指揮 ,丁○○不是榮民公司與祥龍公司僱用的人員。他是司機,負責運送榮民公司的 土。施工的便道是我們做的,我們確有工務車常從那裡便道進出。台三道不是我 們施工的地點。且從照片撞擊可看出應該是日統的汽車撞卡車才對。本件是原告 不遵守現場的指揮才造成的。我們否認,是我們先到路口的,現場指揮只有泰勞 可以作證,沒有其他的證據,此部分在偵查中已有提出。我們是車頭左邊車門受 損。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契約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丙、本院依職權函斗南分局查系爭車禍現場肇事紀錄資料、財政部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查被告之稅籍資料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案 件(惟經該署回覆案件進行中,無法調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簡報、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登記證、查詢單、原告所有車號FV二三0大客車成本分析表、排班 表、行車紀錄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契 約、統一發票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 僱用人為何人?被告乙○○就其監工之職務,應否負責?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權翔為原告所僱傭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早上九時二 十分,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台北開往嘉義縣梅山鄉,車上載有二十五位乘客(至 永光站僅剩八位),約於當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行經省道台三線崁腳段,依通常 車速車行至該施工處時,被告祥龍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丁○○所駕駛車號9J-7 21之大型砂石車故意超載,且明知支線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行至路口時應暫 停讓省道即幹線上車先行,且雨中行車更應小心注意來車,卻疏未注意,既未減 速更未暫停,即貿然由東往西自施工便道衝出欲橫越省道,李權翔見狀煞車不及 而遭該砂石車撞擊車頭,並將原告車拖行至對向車道,致李權翔及車上六位乘客 分別受到輕重傷,及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簡報、統一發票、原告所有車號FV二三0大客車成本分析表為證,並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會同指出被告丁○○超載之高度。又被告丁○○雨天酒後駕駛營業大 貨車,於古坑鄉台三線二七二公里五百公尺南向由路邊工地西向東方向駛出,應 先暫停而未暫停讓省道直行車輛先行,撞及直行車輛,且亦未派員指揮致肇事; 訴外人李權翔駕駛民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憑。覆議意見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覆議為被告丁○○所 聲請,且覆議機關係依各縣市之鑑定機關所轉送之資料為判斷,並無須至現場履 勘或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我國車禍鑑定 事項之最高專責機構,其參考本件之相關卷證,基於行車知識及現行行車常規所 為之鑑定意見,較其他鑑定機構更具鑑定能力,所為鑑定,自堪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均主張係被告榮民公司承攬中二高後續計劃雲嘉段第C345標工程, 其中土方近運及路堤填築工程由祥龍公司承包施作,嗣由祥龍公司將部分工程發
包予天靈企業社,被告丁○○係天靈企業社僱用之司機,並非祥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雖據其提出祥龍公司承包上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証,惟原告則否認天靈企業 社與祥龍公司有承纜關係,即被告丁○○非天靈企業社所僱用之事實。查證人蕭 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工要砂石車,車子是祥龍叫的,我工資先給司機, 祥龍再付給我,我賺中間的差額,我與司機是朋友,所以我先幫他們墊工資。」 「契約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訂立的,是祥龍事發後訂立好,找我蓋章的。三月 的時候共是祥龍叫司機,但祥龍要付月薪給司機,司機負荷不了,叫我付週薪給 他,我賺差額,當時我跟祥龍沒有契約。」(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天靈企業社與被告祥龍公司間之契約書,並無訂約日期, 亦無施工期限之約定,且無違約約定,契約內容相當簡略,違反常情。復查,依 被告榮民公司之投標須知及契約第八條規定,開標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施工日期為通知後三日天內開工,一百工作天完成。天靈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始為登記成立營業,實難採信該企業社確實承包前述工程,即本件 應認係被告祥龍公司現有資金不足,以工程支票向訴外人蕭文芳貼現而已,被告 丁○○應為被告翔龍公司所僱用。
四、被告榮民公司辯稱肇事地點非施工地點,且亦非被告乙○○監工範圍,而該路段 應由被告祥龍公司負責,惟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被告榮民公司為係爭工 程所聘僱之之工地主任,況被告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實際監工之人為 何人。又該處如非施工地點,則被告為何自陳其派人指揮?再查肇事地點為施工 便道,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廣義之工地範圍,況該處被告所設置之施工便 道,係與主幹道之省道交會,更屬危險地帶,自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肇事地點卻 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自有疏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系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於工地安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得將 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將部分工程轉讓於楊清輝。類此情形,楊 清輝指派之工地主任楊正成監督工程之營建事務是否非兼為被上訴人執行工地安 全之防護事務?被上訴人既須防備其轉包事宜為第二區工程處所發覺,對於楊正 成為自己承攬之工程執行職務,是否得恝置不問,無加監督之必要?依被上訴人 與第二區工程處所訂契約,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責任,如謂被上 訴人違約轉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殊非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榮民公司為前揭政府 工程之承包單位,其聘僱被告乙○○負責該工程之安全維護,又按政府採購法第 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榮民公司不得將係爭工程轉包,其如轉包,按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仍不得解免被告乙○○疏乎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前揭工地監工,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置係爭肇事地點處於危險狀態,因 而令被告丁○○肇事,被告乙○○與被告丁○○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榮民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之駕駛人即被告丁○○為被告翔龍公司 所聘僱之司機,則被告榮民公司及翔龍公司自當分別對其所聘僱之監工即被告乙 ○○與貨車司機即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 ○及被告丁○○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 認定,而被告榮民公司、翔龍公司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丁○○之僱用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至 於被告丁○○、祥龍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間;及被告乙○○、榮民公司與被告祥 龍公司間,則未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且未經其等明示負連帶責任,原 告此部份之連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是否允當,爰陳述如次:
(一)車輛部分:原告所有前揭大客車,因受損嚴重,經送往修理廠修理,計花費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 ,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以 修復費用全額,核計此部份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該車為瑞典VOLVO公司所製造,而該公司之代理商凱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中壢服務中心計算該車平日維修成本為每公里一 ‧三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凱楠公司所出具之日統客運一般保養每公里平均費用 分析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該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合計五個月之營業毛利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平均每月 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每天為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原告僅請求每日 三千元之營業損失,衡諸該車之成本分析及社會常情,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是原告主張該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無法營業,計每天損失三千元之營業利 益,而不能營業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計一百 天,總共損失金額為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承上,關於前二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車輛修理費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營業損失三十萬元,共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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