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5號
ULDV,90,訴,115,200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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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國豐
輪胎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W─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路時,因閃避失控撞上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全損報廢。
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間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訴外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通知理賠,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
損失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即取得被保
險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已辦理報廢,所餘殘
體經公開拍賣,攤回十四萬二千元,故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八萬五千二
百元。
三、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其向原告承保戶所借得之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被告以其為「學說上之附加被保險人」主張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然依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條款第二條約定對於附加被保險人之定義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
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本案被告係向列名被保險人借用系爭車輛,顯然其非保
單條款所指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依法得向其求償。
叁、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
  書、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駕駛執照、使用執
  照、保險契約書條款、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價格行情表、車輛標
  售處理簡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各乙份、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二份、估價單十
  一張、照片二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
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
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
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
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
被保險人,此際保險得否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
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二九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乃被保險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許可借予被告使用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並非無疑。添
二、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邀請賓桂汽車保養廠之技士洪敏雄前來估鑑修理之費用,依其估價所需費用只
需五十幾萬元即可修復,並未如原告所稱修理費用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況且,
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乃其以全損理賠與被保險人之數額,並非實際損害額。故本件
實際損害額究竟為何?非無深究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敏雄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並囑託雲林縣
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且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
輔研究所鑑定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值。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乃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借得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埤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轉彎不及,致失控撞擊安全島,系
爭車輛亦全損報廢,案發後原告即依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
公司許可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乃屬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自無代位求償權可言,
況系爭車禍於案發後,伊曾請人估驗修復款僅需五十餘萬元,並未如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業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借得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並依約理賠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且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得十
四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駕駛執照、使用執照、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標售處理簡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照片二十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苟得代位,原告所得求
償之數額為何。查:
(一)觀之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即系爭車輛)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
毀損滅失,本公司(即原告)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碰撞、傾
覆。二、火災。三、閃電、雷擊。四、爆炸。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
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
之配偶、其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
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等文,復觀之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車輛要保書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使用人為曾國旃
、曾信金、曾國邦,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有保險條款、要保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於上開時日僅就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旃、曾信金、曾國邦所致
上揭保險事故負保險責任,被告雖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九號判決主張無庸負賠償責任,然觀該判決之所以認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
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乃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於現
行汽車保險單內約定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亦為承保範圍之故,要與本
件要保書約定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前開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
     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前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國
     豐輪胎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而原告業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
     自已取得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得本於該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於法自屬有據,自無不合,茲有疑義者乃
     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全損而無法使用之程度。本件原告雖提出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
     輛標售處理簡表、估價單、照片為證,然觀之卷附估價單乃為依德股份有
     限公司依原告片面之主張所為預估修理材料費之概算,原告尚難執該估價
     單主張系爭車輛業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且觀之卷附照片,系爭車輛於發
     生車禍後僅引擎蓋掀起、車頭前方部分凹入、擋風玻璃左下角有輕微破裂
     痕跡外,其餘部分均完好如初,況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修理材
     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四十八萬元,有該公會九十
     年六月五日雲縣汽修材商鈞字第九0三一號函附卷可參,益證系爭車輛未
     達全損報廢之程度,原告雖辯稱該鑑定函不足採信,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即任意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洵無足採,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情,其空言主張,要無足取,是訴外人國豐輪胎
     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乃為四十八萬元,揆之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為四
     十八萬元。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以全損報廢程度拍賣取得十四萬二千元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標售處理簡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三十三萬八千元(000000-000000=33800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倘原告提起上訴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倘被告提起上訴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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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