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6號
ULDV,90,小上,16,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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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依法員工離職應經上訴人准許始可離職,然被上訴人卻無預警而與其他侯
收人員集體辭職,致台電公司因工程糾紛而沒收保證金,俟與台電公司處理後即
處理系爭薪資,而非不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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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