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之父親張伯揚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法,領取拆 遷補償費後,同意由被告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二二七號磚 木造房屋佔用道路用地部分之建物,詎料被告委託之承包商竟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三0七之二、一三0七之三地號上 未在查估拆除範圍內之建物全部(門牌同前,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拆除,而受有損害。
(二)嗣張伯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乙 ○○、丁○○繼承,本件起訴之初僅以丙○○為原告,因上開權利為丙○○、 乙○○、丁○○公同共有,爰追加乙○○、丁○○為原告。(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堅稱誤拆範圍僅有三、 四坪,僅願以十五萬元賠償原告,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太大,致協議不成立, 為此訴請金錢賠償。
(四)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受有左列損害: 1、房屋毀損:一百二十萬元。
2、支付房屋租金(即增加支出部分)二十萬元。(五)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建築師蔡明宏鑑定,認為拆除當
時房屋現值為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若以同一材質重建,需費用二十萬九千 三百元。原告認為其鑑定金額均偏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害人張伯揚業已過世,原告丙○○並非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原告須檢附其他 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書。
(二)原告所請求者,係承攬人與被害人兩造間之私法侵權行為,原告對於拆除之範 圍,已向承包商奕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慈公司)指示明確,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本件拆除當時,有一不知名老人向奕慈公司現 場監工張新榮表示:拆後房屋只剩一部分,就一起拆掉等語,張新榮一念之慈 指示拆除,才衍生對被告之國家賠償事件,故應由奕慈公司或張新榮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被告雖依法無庸負責,但對轄區內之人民受此損害,內心深表 自責與不安,仍願於原告重建建物原狀,無奈原有建物係一簡式磚木造平房建 築,面積不大,原告竟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天價賠償,與原告願補償之金 額十五萬元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共識。
(三)系爭房屋先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業經張伯揚申請斷電 、停水,而且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拆除當時,屋內已無擺設傢俱,可以印證該 屋久已無人居住。
(四)原被害人張伯揚生前已具領退輔會雲林縣榮譽國民之家之院外榮民房租補助, 再請求租金賠償顯有重覆,且其請求租金金額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金額相 差甚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 定請求,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雲南鎮建字 第八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雲南鎮建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函附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以丙○○為原告,嗣因系爭建物為張伯 揚所有,張伯揚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伯揚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其配偶蔡秀蘭已先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丙○○、乙○○ 、丁○○乙節,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因此,訴訟程序當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乙○○、丁○○為原告,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父親張伯揚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法, 領取拆遷補償費後,同意由被告拆除張伯揚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街二 二七號磚木造房屋佔用道路用地部分之建物,詎料被告委託之承包商竟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未在查估拆除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張伯揚已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原告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及另行支付房屋租 金(即增加支出部分)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拆除之範圍,已向承包商奕慈公司指示明確,原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本件純因拆除當時,有一不知名老人向奕慈公司現場監工 張新榮表示:拆後房屋只剩一部分,就一起拆掉等語,張新榮一念之慈指示拆除 ,才衍生對被告之國家賠償事件,故應由奕慈公司或張新榮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系爭房屋先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業經張伯揚申請斷 電、停水,而且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拆除當時,屋內已無擺設傢俱,可以印證該 屋久已無人居住,且原被害人張伯揚生前已具領退輔會雲林縣榮譽國民之家之院 外榮民房租補助,再請求租金賠償顯有重覆等語,資為抗辯二、查,系爭建物已遭原告委託之奕慈公司拆除,現為平地,有少許磚頭、磚塊、水 泥地基殘留原來地面,現場已看不出原來牆壁,但由兩造共同指出原有順安街二 二七號專木造平房四週界點,供地政人員測量,測得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 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符號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合計四十二平方公尺,即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三0七之二、一三0七之三 地號上未在查估範圍內而被拆除之建物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真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維護順安街道路暢通,徵收雲林縣斗南鎮○○街 道路用地地上物,而僱請奕慈公司拆除佔用道路上之地上物乙事,有被告提出之 張伯揚切結書、徵收斗南鎮○○街道路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建物)、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建設課長簽呈(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 奕慈公司現場監工張新榮作證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屬實。職 是,奕慈公司及現場監工張新榮既然受被告委託,拆除順安街道路用地之地上物 ,揆諸首開規定,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拆除行為視同原告機關之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辯稱:應由奕慈公司或張新榮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伊無責任云云,即非足取。另外張新榮雖證述:拆除後只剩下幾坪,有一個老 年人告訴伊說只剩下一點點危險就一起拆掉吧,伊等就把它拆了,伊不知道那個 老人是誰等語,但依其所證詞內容,無法確定該名老者即屋主張伯揚,何況依被
告所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營 運所函影本各一紙觀之,系爭房屋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 起業經張伯揚申請斷電、停水,張伯揚自不可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拆除當日,益徵張新榮所見之「老人」並非張伯揚,故其拆除行為亦未 獲得屋主之授權,自難認為合法。且奕慈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在行使 公權力之過程中,誤拆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張伯揚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查,張伯揚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等三人為其子女,係張伯揚 之合法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存參,原告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論述如次:
(一)房屋毀損金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2、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鑑定,經 蔡明宏建築師根據:⑴本院勘驗筆錄;⑵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⑶建築 師親自繪製之原建物平面圖交原告確認;⑷標的物折舊依照台灣省房屋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每年折舊百分之一.四,殘值百分之三十五.六;⑸供料 分析採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定之供料分析手冊編列;⑹八十七年十二月建築 物造價與現行造價無多大差異;⑺建築師察勘現場,見現狀業經拆除,因與鄰 房共同壁,應屬類似結構,為一棟一樓磚木造建築。因此鑑定認為:標的物( 即系爭房屋)如於六十七年間建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拆除當時現值為 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如予以重建,其各項費用總和為二十萬九千三百元各 情,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資參佐。查,系爭建物為三十年之老舊建築,已 經被告全部拆除,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認定以:物被全部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原告合法請求之範圍,否則原告要求重建系爭建物,以全新 建材建築完成,將增加其耐用年數,亦有所失衡,故前開決議意旨亦認為「以 必要者為限」。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受誤拆之房屋損害為:十五萬零六百九十 六元,原告超過此項金額以外之房屋毀損金即難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此項 金額評估過低,但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取。(二)支付房屋租金(即增加支出部分)二十萬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損害賠償之範圍固 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為限,尚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 損害),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所失利益。
2、查,系爭房屋先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起業經張伯揚申請 斷電、停水,前已敘及,而拆除當日,被告經辦人員帶奕慈公司之工人前往現 場指界,系爭房屋當時已經是空殼屋,沒有傢俱乙節,也經證人張新榮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當庭證述明確。由此可知,張伯揚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 。雖然,原告提出邱聰智用印之店面房屋收據影本一紙,用以證明支出店租二 十五萬元,惟經本院當庭向邱聰智提示該紙收據,邱某雖不否認印文係伊所有 ,但強調伊的確沒有看過該紙收據等語,可見原告所謂之租金支出本屬可疑。 而且,證人邱聰智證稱:原告丁○○係伊女婿,住在伊住所(即南投縣集集鄉 水源巷十一號),錢是丙○○給我的,他(丁○○)住在二樓(約三十坪), 每個月租金是一萬元,親家(張伯楊)並沒有住在伊住所,大約在九二一地震 之前約半年多(按: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丁○○夫 妻使用的樓層有丁○○的父親以前用過的桌椅、電視機、瓦斯爐及其他物品, 還有他們夫妻自己新買的家具,包括床舖、衣櫃、餐桌、餐椅等語,益見原告 丁○○向伊岳父邱聰智租用二樓空間,主要擺設自己新婚使用床舖等之大型傢 俱,供其夫妻使用,丁○○之父親張伯揚使用過之其他家電,只是由丁○○在 其父死後順便保管,並非專為保管其父親原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傢俱,而另行承 租。職是,系爭房屋並無依已定之計劃,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不能認為原告有 「所失利益」,其請求租金損失,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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