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67號
TPAA,106,判,46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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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李張月猜、李以專李緒翰(以下合稱上訴人)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 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嗣上訴人委託 訴外人何秋桂於同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審 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上訴人因逾 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5年9月20 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由內政部歷年來之見解可知,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究竟可否請求分割?內政部之見解 明顯反覆。經查:
⒈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之土地。
⒉在102年7月1日之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



繪證明文件,則變成共有人禁止分割之土地。
⒊在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發布 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共有 人雖無法為協議分割,但仍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
⒋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令(下稱內 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發布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 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又變成共有人禁止分割之土地。 ⒌綜上所陳,內政部就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持 之法律見解,朝令夕改,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㈡農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源,係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諸農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⒈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之範圍,僅有關興建 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等項,並不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之分割,以 上所述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甚明。 ⒉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閱該條文 之規定內容明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委任立法有 關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等項無涉,至為明顯。
⒊由前述內容明確可知,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 明顯有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 圍。
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414、2739號、104 年度訴字第205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103年度重訴 字第6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72號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等民事 判決等判決意旨,均明確認定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其母 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㈣於系爭函示公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



號、105年度簡字第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 第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等 民事判決均認為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在未申請解除法定 空地套繪之前,仍應准予原物分割,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 求分割之權利,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之意旨 可供參照。
㈤綜上所陳,由前述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應可證明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 圍,依法不生效力。
㈥內政部以系爭函示即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之權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其適法 性自有疑慮。此外,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 「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 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 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 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 ,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 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 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農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 作用在於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審查 該辦法有否逾越母法授權,而拒絕適用該辦法。 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系爭函示乃內政部本於 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未逾越母 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且系爭函示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下達被上訴人, 即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所屬人員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法令及 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是 否合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臺中市○ ○區○○○段458建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建築完成 日期為76年3月5日,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 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足見系爭土 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而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即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㈡另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雖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然 該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授權母法所使用 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 字第612號解釋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尚得就興建農舍 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況農業發展條例第2章係 在規範農地利用與管理,且農舍與農舍坐落之農地有密不可 分之關聯,可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透過限制農 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及處分,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 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 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當應包含針對許可申 請並興建完畢後之限制事項,例如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 之處分等等。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 前,基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 及影響農地利用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 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 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乃規定應遵循不 得分割之限制,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 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 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依法應不生效力;又經套繪



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 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 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 權。」等語,其主張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不符,即非 可採。又上訴人所舉各法院之民事裁判,因該裁判並非判例 ,尚不得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尚不得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內政部雖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稱:「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 ,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 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 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 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 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 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 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 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 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語。
㈣惟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 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 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 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 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 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 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 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 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 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 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 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 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 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 804906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 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 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 」等語。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 之原意,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自得加以適用 ,並有拘束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效力。則被上訴 人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意旨,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無套繪 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核屬有據。
㈤本件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已如 前述,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為農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而不得請求分割之標的。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然上訴人並未辦理解除系爭土地 之套繪管制,並提出解除套繪之證明文件,依法自亦不得請 求辦理分割登記。從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期



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無套繪或解除套繪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駁回上訴人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 之分割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8月30日之分 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 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 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顯然忽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 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管制土地,故原判決第10頁 之見解應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前 段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綜觀農業發展條例全文,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規定係在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而耕地 之定義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系爭土地系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本非同條例第16條避免 耕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至為明顯。則系爭土地是否能 准予分割,皆與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 策無涉。
㈡原判決第10頁認「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舉各法院之 民事裁判,因該裁判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尚 不得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原審既不採用上訴人援引各級民事法院之法律見解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在判決 理由記載如何不採上訴人攻擊方法之法律上意見,焉能以原 判決第10頁中一語帶過,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第10頁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 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當應包含針對許可申請 並興建完畢後之限制事項,例如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 處分等等。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 ,基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及



影響農地利用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 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 ,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乃規定應遵循不得 分割之限制,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農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 」,顯將不得分割之限制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 稱之「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云云,此一見解應 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所誤會,自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內容可知,並未有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必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 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農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之限制,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並未有明文 規定之情事,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委任立法範 圍,而原判決竟將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未 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云云,應 屬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所誤會,自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 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 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本與共有農地之分割無涉 。換言之,共有農地之分割並不影響農業用地之解除套繪管 制,二者俱不相涉。以上所述,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㈤末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 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農 業用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有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之權利。故政府機關如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 規定,即應以法律定之。而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係增加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自與法律規定相 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顯屬無效。 ㈥由本案事實可知,上訴人李張月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不論從農業發展條例及內



政部函示之內容,皆屬共有人可向普通民事法院請求裁判分 割之土地。今行政機關突以一紙行政函示即欲限制土地共有 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朝令夕改,如何令上訴人 心甘口服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上訴人基於以下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下述分割方案,作成 分割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土地分割登記」行政處分。 ⑴上訴人3人共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李張月猜以其餘2名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日作成104年度訴字第30 69號民事判決,以下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該民事判決 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
①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詳如該民事判決後附 之複丈成果圖):
A.暫編地號235-5之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 B.暫編地號235-5(1)之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 C.暫編地號235-5(2)之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 ②暫編地號235-5之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其分 割方式如下。
A.上訴人李張月猜持分43/2910。
B.上訴人李以專持分2867/2910。
③暫編地號235-5(1)之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其 分割方式為「全部分給上訴人李緒翰」。
④暫編地號235-5(2)之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其 其割方式如下。
A.上訴人李張月猜持分43/4657。
B.上訴人李以專持分2867/4657。
C.上訴人李緒翰持分1747/4657。
⑷上訴人3人因此於105年8月30日委請代理人持上開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 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對上訴人3人作成分 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⑸被上訴人受理前開申請後,基於下述理由,作成否准處 分,駁回上訴人3人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
①駁回本件申請之法規範基礎:




A.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規定: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 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B.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制定、於102 年7月1日修正、而施行至今之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
②駁回本件申請之理由即係:
A.因系爭土地所坐落之458建號房屋屬農舍,已依前 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在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 示。
B.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後,始終無法提出「無套繪」 或「解除套繪」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登記,故其等之分割申請即無從許可。 ⑹上訴人不服前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故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其所持理由如 前所載,以下僅簡言其推論過程及其核心法律論點。 ⑴首先在事實認定之層次上,確認「系爭土地上有以458 建號表徵之系爭農舍存在,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3月5日 。另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有『已興建農舍,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等客觀事實 。
⑵再從法律適用之層次確認「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內容有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明 文授權,也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或與上位法規範 相牴觸,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復就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內容所稱「其他應遵行事項」,為 以下之法律詮釋:
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坐落之法典體系位置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2章之「農地利用與管理」。農舍又與農舍 坐落之農地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可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之規定,係透過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



及處分,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②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 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當應包含針對許可申請 並興建完畢後之限制事項,例如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 基地之處分等等。因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 解除套繪管制前,基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 地細分之立法政策,及影響農地利用等立法目的,於 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 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 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乃規定應遵循不得分割之限 制,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③至於上訴人提出「子法管制手段(禁止分割)所造成 之侵害,超出授權母法之規範目標(農地農用),有 違比例原則中之損害最小原則(或稱必要性)」之法 律論點(因為上訴人認為: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 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 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 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原本 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規範目的, 即得以貫徹,勿需使用到禁止分割登記之強烈手段) 。原判決則認為「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不符」, 而不採納此等法律見解。
④此外原判決並表明不受民事法院判決意旨拘束之法律 觀點。
⑶最後評析相關主管機關所表達之下列不同法律見解,認 為在後之行政函釋法律見解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5項之規範意旨。
①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所 表明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前開「子法管制手段相較 於母法之規範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中之損害最小原則 」主張相同,因此認為:
A.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 分割。
B.惟仍須依據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C.至於套繪及解除套繪之程序規範為農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 :
(A).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 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 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B).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則已詳 如前述。
(C).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 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
(D).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 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 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D.是以即使「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 物分割確定,而得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但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 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 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 令規定等情形。
②但內政部前開行政函文表明之法律見解,又遭同一機 關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令予以停止適用。且內政 部在函令中表明,其曾對此法律議題徵詢相關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且參考該等機關以前曾表達之法律見解 。而該等機關表達之下述法律見解,認為原來函文表 示之法律論點有誤,應停止適用(自105年4月27日停 止適用),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 」之立法政策。
A.法務部表示之法律見解(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



字第10403514620號函)係認:
(A).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
(B).而內政部前開行政函文之法律見解,似未考量農 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 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B.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之法律見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 則認為:「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 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 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 規定之適用」。
C.又以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 第1031821075號函示與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 1030203714號函示均表明「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 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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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