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02號
ULDV,89,簡上,102,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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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港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 ○○段三二四之一一三地號
、地目田、面積0‧三二八九公頃土地(下稱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及同段
三二四之一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五五公頃土地(下稱三二四之一
一四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台灣光復之初,上訴人與村民蔡閃蔡石心、蔡宿蔡玉璽合股開墾廢耕狀
態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蔡石心耕作同
段三二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三二四之一七土地)、上訴人耕作同段三二四
之三五地號土地(下稱三二四之三五土地),詎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於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告辦理三七五租約之際,蔡石心一併將三二四之一七土地
、三二四之三五土地辦理承租,嗣後仍由上訴人實耕三二四之三五土地,並以
蔡石心名義支付租金,迄七十三年八月蔡石心棄耕,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
告知上訴人耕作地號係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被上訴人不知有誤始於七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就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不稱系爭租約),同
時繳清該地自五十七年至七十年所積欠之租金,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三
二四之三五土地分割為三二四之一一二至一一八地號,上訴人所承租土地為分
割後之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三二四之一一四土地,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雲林
縣市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土地分配清冊),
將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承租人記載為蔡清忠、葉國,三二四之一一四土地承租
人記載為蔡連池蔡連法,否認與上訴人間就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三二四之
一一四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發覺系爭租約所載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與上訴人實際耕作之
三二四之三五土地不符,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驗,確定上訴人耕作位置係
在三二四之三五土地,系爭租約所載位置錯誤,上訴人即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
日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張一雄調解成立,將三二四之一七土地更正為三二四之三五土地
(下稱系爭調解),是上訴人對於三二四之三五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且系爭
調解僅係意思表示之執行,可憑該調解筆錄予以強制更正,主管單位不以職權
執行,反以調解無效處理,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
(三)張一雄即受被上訴人之命令與上訴人調解,縱無委任狀,亦可認已得被上訴人
之授權,而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九五四號函,
係針對系爭調解決議主文第二項為之,系爭調解決議主文之第一項既未送雲林 縣政府,應認業已確定。
(四)又在訴外人林洵如所填寫之便箋(下稱便箋)、雲林縣箔子寮市地重劃整地工 程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費清冊),亦載有上訴人於三二四之 一一三等土地受領補償費之紀錄,且原審證人王一郎、吳界葉曲蔡霞、吳 照義均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承租地耕作幾十年沒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耕作 三二四之三五土地即分割後之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三二四之一一四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王一郎、葉曲蔡霞。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即主張系爭調解僅係意思表示之執行,可憑調解筆錄予以強制更正 ,當無再行起訴確認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應認其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
(二)三二四之三五土地承租人分別為蔡石心、蔡三期吳吉雄蔡衛,此有租賃契 約書可佐,且證人吳吉雄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未與上訴人耕作同一地號等語, 而上訴人所補繳五十七年至七十年之租金皆以三二四之一七土地為租賃之標的 物,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三)雖補償費清冊載有上訴人姓名,補償上訴人所養殖之地上物,惟是否耕種與是 否訂有租賃契約乃屬二事,無租賃關係而耕種,顯係占耕之行為,並非有耕種 之事實即可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
(四)又被上訴人派員參與調解,必會出具委任狀,系爭調解並未附被上訴人之委任 狀,顯見張一雄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為無權代理。(五)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成立者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效力,其性質僅為和解契約,且系爭調解決議主文第一項業經雲林縣政府八 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九五四號函覆,不宜以租佃爭議調解, 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給予調解成立之書面證 明,參酌行政法院四十六年第九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系爭調解已生效力,而上 訴人申請更正承租地號既與事實不符,則雙方當事人合意更正之標的即無實現 之可能,雙方以客觀不能之標的而為更正之表示,依法自屬無效。(五)另系爭調解內容僅就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究為何地號予以確認,並不涉及耕地之 變更,雙方當事人既無權利義務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更無相互對待給付,自 無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主張意思表示之執行,顯有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四鄉民字第九九五四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宗。二、函雲林縣四湖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查詢系爭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及有無附委任書。三、函雲林縣政府查詢補償費清冊核定過程。
四、訊問證人林洵如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租賃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徵收單、系爭租約、系 爭調解筆錄、承租人資料清冊、土地分配清冊、補償費清冊、便箋各一份為證。 惟依上開費用徵收單、系爭租約、承租人資料清冊、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上訴人 所承租之土地確為三二四之一七土地,非系爭土地,此復經證人即三二四之三五 土地承租人吳吉雄蔡林錦雲證述:「不清楚丙○耕作地號,跟我們沒租耕同地 號。」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五十五頁),及承辦人員郭仁昌證稱:「確實有 照租約地號收租,不可能跟耕作地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十二頁)屬 實。而前述便箋除書寫地號、面積、電話號碼外,僅載一姓名林洵如,該私文書 之真意為何,難以探求,又證人吳造義、蔡霞葉曲、王一郎、吳界均證述:上 訴人確實有承租耕作幾十年沒變,但不清楚地號幾號等語,雖吳界旋即陳述:上 訴人所耕作應是三二四之三五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 一頁),惟其竟無法答出本身耕作地號,復未有何證據以資佐證,則吳界該部分 證詞顯欠缺可信度,是究難僅據前述便箋及吳照義等五人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三、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耕作地號係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而於七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同時繳清該地自五十七年至七十年 所積欠之租金,嗣於八十年間發覺系爭租約所載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與上訴人實 際耕作之三二四之三五土地不符,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驗,確定上訴人耕作 位置係在三二四之三五土地,上訴人即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張一雄成立系爭調解,將三二四之一七土地更正為三二四之三五土地。且



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九五四號函,僅係針對系爭 調解決議主文第二項,系爭調解決議主文之第一項既未送雲林縣政府,應認業已 確定,得據以強制更正。而補償費清冊、便箋上亦載有上訴人於三二四之一一三 等土地受領補償費之紀錄,且證人王一郎、吳界葉曲蔡霞吳照義均證稱: 上訴人在承租地耕作幾十年沒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耕作系爭土地無誤,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未及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當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使用、收 益,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租金,租賃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費用徵收單、承租 人資料清冊、土地分配清冊、補償費清冊、便箋、系爭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並 舉證人吳造義、蔡霞葉曲、王一郎、吳界之證言為憑,惟查:(一)雖該補償費清冊上載有:「地號:三二四之一一三等、地上物種類:文蛤‧‧ 虱目魚、面積:0‧四四三六公頃、使用人或耕作人:丙○‧‧。」便箋上亦 載有:「三二四之一一三號等、0‧四四三六公頃、‧‧林洵如‧‧。」又經 雲林縣政府函覆說明:「‧‧有關耕作人姓名核定程序乙節,本府係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地政局會同農業局實地查估時該地上物所 有權人於會勘紀錄表具結確係其所養殖,即依規定造具補償清冊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 00七二00五一一號函、會勘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另證人王一郎、吳界葉曲蔡霞吳照義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承租耕作幾十年沒變,但不 清楚地號幾號等語。證人王一郎、葉曲蔡霞復於本院證述:因種植而認識上 訴人,但不知上訴人耕作地號等語。證人林洵如即雲林縣政府土地開發課課員 到庭證稱:「便箋全是我寫的,是丙○到縣政府請求了解位於箔子寮重劃區內 領取水產補償費的相關資料,我依據補償費清冊填載資料到便箋,交給丙○, 補償費清冊是由地政局會同農業局出去實地勘查後再做清冊,補償費發放,只 實地了解使用者為何人,不了解是否有租賃權存在。」互核前述證人證詞與便 箋、補償費清冊及上開函覆內容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證據所示上訴人確曾在 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從事耕作即為使用、收益。(二)然兩造間係就三二四之一七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支付五十七年一月份 至七十年十二月份三二四之一七土地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未曾有承租 人為上訴人之記載,此分別有系爭租約、費用徵收單、承租人資料清冊、土地 分配清冊在卷可佐,復依前述雲林縣政府第九00七二00五一一號函覆:「 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面積為0‧三二八九公頃,分別由蔡文欽(承租面積0‧ 二二二二公頃)及蔡三期(承租面積0‧一0六七公頃)承租。‧‧」顯見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未有租賃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該地之租金與被上訴人。 縱上訴人主張以三二四之一七土地為標的物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其外部之表示 行為,與主觀上所希冀者不一致,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 撤銷關於承租三二四之一七土地之意思表示問題,尚與系爭土地無涉。(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曾在三二四之一一三土地為使用、收益,惟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約定或給付租金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難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而認租賃關係存在。五、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調解、調處成 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亦有明定。又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 處,為租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內容無 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意旨)。 是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書面證明,僅用以證明調解、調處之成立 及其內容。而同條例所稱之調解、調處均為繫屬於法院前之程序,非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無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僅能認係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 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張一雄未獲得被上訴人 之授權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等語。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如前條例及判例意旨所示,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張一 雄在為此法律行為時,自需由本人即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為之,俾使相對人即上訴人得明瞭究與何人訂立和解契約,以維護其利益,合 先敘明。
(二)又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對造人係 被上訴人、調處代理人為乙○○乙○○並提出委任書一紙,此有該調處筆錄 及委任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一至第二頁),顯見被上訴人 在參與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時,必會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並載明授權 範圍,以杜爭議。
(三)惟系爭調解參與調解對造人張一雄無獲得上訴人委任狀,業經雲林縣四湖鄉公 所函覆明確,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四鄉民字第六七四三號函附卷足證, 且核系爭調解筆錄調解代理人欄為空白,則張一雄既未提出委任書,亦未表明 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僅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對造人欄,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自尚難以此簽名即認張一雄已獲得被上訴 人之授權,其顯係無權代理,系爭調解(和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四)是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系爭調解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即決議主文第一項:



箔子寮段三二四之一七更正地號為三二四之三五,面積0‧四四六六甲),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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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