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1號
ULDV,89,保險,1,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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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廖文生
        吳美純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江明道
  丙 ○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平田係原告之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投保南山金美滿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投保南山康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
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獲得被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吳平田
約定身故受益人為丙○○○○○○,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且經被告核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吳平田不幸死
亡,被告依約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給付予原告,詎被
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尚未確定為由,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按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即訴外人吳平田於發生事故前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依
該條文自發生效力,為此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額予原告。
二、證人周世忠乃被告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其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惟證人周世忠
卻證稱:吳平田之女兒曾邀伊一同北上見證其父親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之手續等
情,乃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當可採信,蓋苟證人周世忠於斯時確一同北上見證
變更受益人之手續,當無本件訴訟,則受益人當可確定,而當時吳平田之女兒吳
美純邀周世忠一同北上辦理吳平田受益人變更,則吳平田確實要變更受益人為原
告無誤,果若吳平田無要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意,而周世忠若一同北上(機會相
當大),則吳平田有無變更受益人之意將即刻知曉,且吳平田之女兒吳美純若知
吳平田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怎可能邀周世忠一同北上,暴露自己之之謊言,顯見
吳平田確實有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行為。
三、況據被告陳稱對於變更受益人一事,被告公司仍有盡審查之責,而本件吳平田
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足見被告亦盡審查之責而予以核准,即謂被告亦
認為吳平田之保險變更受益人係為真實,否則被告自不會核准,果若當時變更身
故受益人若為不實,被告當會盡審查之責而不予核准,故吳平田之變更受益人與
被告核准之兩者意思表示一致,準此吳平田將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自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四、有關法務部調查鑑定意見認:甲類待鑑筆跡與現有乙類參鑑筆跡特徵不盡相符,
惟甲類簽名書寫時間與吳平田肝病死亡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其特徵差異原
因究係因病因素造成或模仿所產生,因吳平田平日參鑑字跡書寫特徵亦變化不一
致無法確認,本案僅提鑑析意見供作參考。其所謂不盡相符,亦係還是有些相符
,而乙類參鑑筆跡高達二十二式,其之謂不盡相符,又謂平日參鑑字跡書寫特徵
亦變化不一致,是否意謂參鑑筆跡與待鑑筆跡有些相符,有些未相符,按參鑑筆
跡之銀行開戶吳平田簽名達數年之久,當時吳平田身體安好,亦有吳平田死前幾
個月所簽名,其相符部分吳平田簽名日期距吳平田死亡日期應較近,而未相符部
吳平田簽名日期距其死亡應較遠,此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未就乙類二十二式中究
何式參鑑筆跡與甲類待鑑筆跡鑑定結果予以分列表示,亦未就乙類二十二式究
係那些字跡書寫特徵亦變化不一致予以明白表示,誠其不足之處。且甲類參鑑筆
跡係吳平田在病重時,係躺在床上所書寫,其筆跡當與平常筆跡略有所不同。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誠對舉証責任之誤會,按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本
件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受益人由張林月女變更為原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乃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合約是否生效,而據被告於 鈞院審理時自承: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我們也有收到聲明,我們也同意(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且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答辯一狀亦自承:被告雖巳收受吳平田變更身故受益人之
申請並批註同意,而被告公司仍盡審查之責(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筆錄)。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業已生效之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原告自
無庸舉證,況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亦有被告核准蓋章,是系爭保險契
約業已變更受益人,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退萬步言,縱使法務部調查局
所為鑑定結果意見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證明確為吳平田所簽名
,亦無法證明該申請書確非吳平田所簽名,惟本件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誠如上述
業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六、再者,與吳平田同病房陳石龍之妻吳靜妹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當時同病
房,雙方於親人過世後即無任何往來,而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具結所為之證詞
當可採信,由其證詞可得知吳平田在病房有一日係書寫有關以將原告列為受益人
之文件,即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受益人之事,且八十九年吳太太即原告已
找過吳靜妹要求其就本件說句公道話,顯見當時吳平田確有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
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均影本)、診斷證明書一份、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世忠、吳靜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平田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及訴外人
吳平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不幸身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死
亡保險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已收受吳平田變更身故受益人之申請並批註同意,然參加人即系爭保險契
約之原受益人張林月女主張吳平田變更身故受益人之程序有瑕疵,伊方為合法之
身故受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尚未確定,被告無法驟對原告給付死
亡保險金,以免丙○○○○○○日後又對被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而使被告蒙
受重覆給付之危險,況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部份,被告之所以尚未給付死亡
保險金,並非有意拖延,實為受益人尚未確定所致,而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故應自受益人確定之時起方負給付利息之責。
三、原告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其理由如下:
(一)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謂:「甲類待鑑筆跡(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與現有乙類參鑑筆跡(即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長庚醫院同意書等文
件上之簽名)特徵不盡相符」,而乙類參鑑筆跡既經確認為要保人吳平田本人
之簽名,且其中保險金申請書、長庚醫院同意書上之簽名皆係吳平田罹患肝癌
後之簽名,由此可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保險金申請書及長庚醫院
同意書上之簽名不一致並非疾病因素所引起,亦即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
並非要保人吳平田之簽名無疑,故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要保人吳平田有其他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身故受益人,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也。
(二)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參鑑筆跡特徵不盡相符之原
因為何無法確認,但原告對要保人吳平田確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
表示已生效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
名確為要保人吳平田之簽名,復未舉證要保人有其他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應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應受敗訴之判決也。
(三)依照丙○○○○○○所述,其與要保人吳平田同居生活達六年之久,合夥經營
砂石業,為恐要保人有所變故危及合夥事業之經營,乃由張林月女繳交保險費
,由吳平田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吳平田罹患肝
癌後亦皆由張林月女陪伴至醫院治療及照顧等情,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
載日期與吳平田之死亡日期非常接近等,在在皆令人質疑要保人吳平田是否有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之意,再參酌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所載,益可
認定吳平田並無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意,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非要保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壽險要保書及承保通知單、南山康寶終
身壽險要保書及承保通知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南山金美滿還本
終身壽險、南山康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基本條款(均影本)各乙份、保險金
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福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所為之陳述如下:
壹、參加人應為本件保險身故理賠之唯一受益人:
一、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平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砂石車貨運事業、且同居生
活達六年之久,由於砂石車事業風險性高,被保險人吳平田又親身擔任駕駛,是
以被保險人吳平田自覺責任深重,為盡對參加人生活保障及補償將來萬一合夥事
業經營發生虧損之責,是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由參加人出具保險費以其為被保險
人,並指定參加人為唯一受益人。
二、訴外人吳平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患有肝癌,而前後於多家醫院治療,皆由參
加人親身前往照料,有關癌症醫療理賠金之申請,也概由訴外人吳平田親自向被
告嘉義分公司之業務員林水湖請領,最後一次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仍由訴外人
吳平田親自簽名,倘其有意變更受益人,當可電告林水湖前往辦理,何須先謊報
系爭保險契約遺失,再請他人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可證變更過程不合情理,亦
吳平田所為,況吳平田生前再三表示絕不變更參加人為受益人,亦不曾聽聞保
險業務員轉述,吳平田有欲更改保險受益人之念頭,甚且,吳平田轉往林口長庚
醫院治療前,亦向訴外人陳莊素琴表示絕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參加人。
貳、依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契約變更書上吳平田之簽名筆跡與其生前所有可查之親
自簽名筆跡特徵不盡相符,其差異原因可能因病因素或因模仿所產生,無法確認
,原告雖表示其差異乃吳平田因病重躺在床上書寫所致,然該筆跡應係模仿所產
生,其理由如下:
一、依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可知,吳平田自住院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均精神可,意
識清醒,且可下床散步。
二、再依證人吳靜妹證詞,吳平田精神尚好,且時常拿筆寫東西,但不知道寫什麼.
.。可知吳平田於九月中旬前均可如常人活動清醒,書寫文字正常而非病重躺在
床上書寫致使筆跡不符。
三、同此期間,吳平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七日所親自簽名之筆跡與契約變
更書上之筆跡僅數日之隔,在其身體、精神意識正常下,何來簽名有如此大差異
,此顯然係模仿所產之簽名。
叁、「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乙事,其審查、核准程序嚴重瑕疵,甚有不法之嫌:
一、按辦理受益人變更,除要保人親自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尤須附上「
原始保險契約書」,惟本案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承辦人周世忠,缺少親眼見
證要保人自書更改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明知原始保險契約書存放於參加人處,
無法取得之情狀下,仍授意、諉以遺失名目,承辦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以遂其更
改受益人之目的,此亦為周員所自承。
二、依習慣,通常要保人皆會求原承辦業務員,辦理保險相關更改變異手續,準此,
本案原承辦人林永福、林坤湖,雖林永福當時已離職,仍留有林坤湖一員,則若
係要保人自意欲更改受益人,何以要保人捨近求遠(林坤湖屬嘉義分公司,周世
忠屬台中分公司),不找熟悉之人反求生疏之周世忠
三、又周世忠身為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其保險專業知識當更熟閑,則何以明知
原始保險契約書存放於參加人處,仍受理要保人家屬,以謊報遺失名目辦理保險
單補發申請,進而完成受益人更改手續,況且周員於庭上自承,並未親自見證要
保人自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周員於保險業之資歷而言,其一方為謊報
遺失保單辦理申請補發手續、一方又缺少親自見證要保人自動表示欲更改受益人
(僅由家屬手中接得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下,仍未要保人家屬辦理更改
受益人手續,焉無不能料及將來發生身故理賠受益人爭執之疑慮?亦或周員自始
即與要保人家屬共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協助要保人家屬覬覦獨占身故理賠之保
險金。另周員係被保險人家屬之遠房親戚,由此可見渠等共謀虛偽之不法行為。
肆、依證人吳靜妹之證詞可知,其並未目睹吳平田簽名。再者,證人吳靜妹證稱看到
原告及其女兒、兒子、媳婦均圍在病床,吳平田和家人有說有笑,且精神尚好.
.。可知吳平田當時絕非如原告所言之病重躺在床上書寫文字簽名契約變更書。
伍、另依證人周世忠所述,其弟媳葉主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上班時,將吳美
純已自行處理好之契約變更書與保單補發申請書交給周世忠本人簽名見證受理,
此可依申請書上之蓋印受理日期證明,可證該契約書絕非吳平田親自簽名,且係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就簽好。且事後周世忠在本參加人對南山公司表示變更
受益人之異議後,在南山公司要求周世忠切結時,周世忠始表示未親睹簽名之事
實,益可證契約變更書係偽簽吳平田之簽名。
陸、南山人壽應儘速將保險理賠金及所應付之利息交付予真正之受益人張林月女。南
山人壽經理周世忠明知吳美純告知原始保單張林月女處並未遺失,而無法取得同
意,卻同意謊稱遺失,並代表公司見證核對證件作證之簽名,並未察明原服務員
是否真的離職而謊稱該業務員已離職而代為辦理,以利契約變更,顯然有違法失
職之處。南山人壽受理契約變更過程有嚴重瑕疵,致引起受益人爭議,延誤理賠
,故南山人壽須依約含所衍生之利息給付予張林月女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簽名真偽,並
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吳平田就診相關事宜,且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吳靜妹。
理   由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依訴外人吳平田與被告之約定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由被告依約給付予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苟原告於本件訴訟如受勝訴之判決,被告即無庸給付系爭保
險金予張林月女,則張林月女之受益權利即有難以受償之虞,被告及張林月女
認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一造,乃分別聲請告知及
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保險金,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承保
訴外人吳平田要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以吳平
田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初時約定以參加人為受益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訴外人吳平田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經被告之核可,而吳平田不幸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死亡,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請求給付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因訴外人吳平田死亡而需給付保險金,惟因本件變更受益
人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並非要保人吳平田為之,而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吳平田有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自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五、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吳平田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申領癌症醫療理賠金時,均
一再陳稱受益人為參加人,而參諸本件辦理變更受益人過程,訴外人吳平田明知
系爭保險契約乃置於伊處卻謊稱遺失而辦理補發,繼而透過關係託請周世忠代為
辦理,顯見本件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過程有疑,況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亦認字
跡不符,而參以吳平田之病歷資料可知,吳平田於變更受益人斯時精神尚好,並
非原告所稱吳平田係於臥床下所簽,是該變更受益人之簽名乃他人偽造無訛,原
告自不得據此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承保
訴外人吳平田要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以吳平
田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而吳平田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之情,業據
提出保險單二份、死亡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對原告所指伊為吳平田之受益人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苟原告為受益人,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
之責。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
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平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平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情,雖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二紙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訴外
吳平田所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即上揭申請書上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吳平田簽名四式)待鑑筆跡與現有乙類(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防癌保險要保書各乙紙、其上
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兩式,體檢申請照會單乙紙、其上檢查人員敬請協助
辦理欄後「吳平田」簽名乙式,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乙紙、其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吳平田」簽名乙式,保險金申請書兩紙、其上受益
人簽章欄內「吳平田」簽名兩式;長庚紀念醫院同意書六紙,其上病人欄
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吳平田」簽名十二式;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乙紙
,其上「吳平田」簽名兩式;虎尾鎮農會印鑑更印登記申請書乙紙、其上
聲請人欄內「吳平田」簽名乙式,存款開戶印鑑卡乙紙、其上存戶簽章欄
內「吳平田」簽名乙式)參鑑筆跡特徵不盡相符,惟甲類簽名書寫時間與
吳平田肝病死亡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其特徵差異原因究係因病因素
造成或模仿所產生,因吳平田平日參鑑字跡書寫特徵亦變化不一致無法確
認..。」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
一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
訴外人吳平田平日書寫之筆跡特徵不盡相符,然此究係吳平田患病影響所
致,抑或他人模仿所致,均有可疑,原告自難執此申請書主張訴外人吳平
田業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
(二)證人周世忠即被告台中分公司經理雖到庭證稱:因訴外人吳平田之女兒向
伊聲稱系爭保險契約遺失欲辦理補辦手續,且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
益人之申請,而請伊一同北上找訴外人吳平田親自辦理,伊因另有公事無
法北上,遂請虎尾分公司人員拿相關資料給訴外人吳平田之女兒自行辦理
,嗣辦妥相關手續後,因原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員離職,便由伊代為處
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之申請等語,顯見證人周世忠知悉有關訴外人吳平田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傳聞自訴外人吳平田之女兒,且並未親自見
聞本件變更受益人行為乃訴外人吳平田為之,尚難執此即認有利於原告前
揭之主張。
(三)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吳靜妹,然證人吳靜妹
於該院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每天照顧伊先生陳石
龍,期間自八十八年農曆六月,至同年農曆八月十七日伊先生過世為止,
當時伊先生之隔壁病床有一位吳姓男性病人,名字伊並不清楚,亦由其妻
子(約五十歲左右)整天照顧,當時該吳姓病人肚子腫脹,常常說很痛苦
,伊常常見其拿筆寫東西,但不知道寫什麼。伊有一日曾聽到吳姓病患妻
子說她先生有保險,將她列為受益人,當時吳姓病人之兒子、媳婦均圍在
病床邊與病人有說有笑,而吳姓病人精神尚好,但伊並沒有過去看吳姓病
人寫什麼東西,也不知其對該文件有何反應等語,足認證人吳靜妹之所以
知悉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事乃經由原告告知,且僅能證明訴外
吳平田有書寫文件習慣,要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平田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是證人吳靜妹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吳平田業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情,
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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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