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77號
ULDV,88,重訴,77,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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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余瑞璋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詎余瑞璋屆 期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於六十六年簽立之印鑑卡、約定書,為原告所接受,雙方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生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該印鑑卡上之約定辦 理貸放手續,應屬合法。
2、證人余瑞璋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編號三至七號等借據、展期約定書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 「丁○○」之簽名,是事先寫好,再拿到丁○○家中由其親自蓋章」 ,則丁○○事前即明知要約余瑞璋作保,其於借據等文書之連帶保證 人處蓋章,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3、在無法證明余瑞璋係非法取得被告印章之前提下,丁○○亦應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4、被告庚○○於同案證述:「余瑞璋都拿空白紙給我蓋章,說要借錢及 展期,大家都是二、三十年的好朋友,我不懷疑他,就在空白借據上 蓋章」等語,足認庚○○確為余瑞璋之保證人無誤。退步言之,蘇敏 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收入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余瑞璋向原告借得之金錢,共計三筆,且經多次展期,上述借據及展期約 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又上述借款均未完成對保手續,原告僅核對 保證人即被告之印文,與六十六年被告所用者相符,即准撥款,益見余瑞 璋利用銀行不必對保之作業漏洞,偽簽被告姓名並盜蓋印章,持向原告借 款。
(二)原告所提借據、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雖與被告六十六年向同一銀行 借款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但該印文與刑事庭向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 告之印鑑並非同一。六十六年到八十三年相距達十七年之久,期間從未有 使用該印章之紀錄,倘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同意擔任余瑞璋之保證人,焉 會蓋用未曾使用過之印章?又何不親自簽名?盜刻與他人一模一樣之印章 ,以今日科技可謂輕而易舉之事。
(三)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 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系爭借款,均訂有清償期限,原告於期限屆滿後,允許余瑞璋多次延期清 償,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更不可能同意原告允許余瑞璋延期 清償。
(四)被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約定書,係定型化 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其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限定,致 使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適。
貳、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但蓋章之時,借據係空白。 (二)其確曾答應擔任余瑞璋向台南企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嗣後余瑞璋即 以此事由說要換單。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留振慶林明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影本),並訊問證人劉 聰敏、葉富娟、蔡淑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瑞璋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詎余瑞璋屆期仍未 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丁○○以: 否認借據、展期約定書上印章之真正,更不可能同意原告允許余瑞璋延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則辯以: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蓋章之 時,借據係空白,其曾答應擔任余瑞璋向台南企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嗣後 余瑞璋即以此事由說要換單等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瑞璋先後於(1)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借得七百二十萬 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與原告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2)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向其借得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 ,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原 告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3)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 分別於當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 原告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 書為憑,自屬真實。
三、本件有關被告丁○○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公司訂有約定書(檢附於支付命令聲 請卷宗)及印鑑卡(檢附於刑事卷宗),其上簽名確係被告所為,為被告 所是承(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一日筆錄)。按金融機關辦理印鑑 卡之設立,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為常態事實,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 卡確經當事人親自簽名,且於其上蓋用印章,衡諸常情應認該印章確為該 當事人所蓋用。至當事人承認對立約定書欄及印鑑卡欄簽名為真正,又主 張原簽立時並未蓋印章,則未用印顯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 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是被告既主張前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 雖辯以:該印文與刑事庭向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印鑑並非同一等 語,並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證。然查,一人同時有數印章,為常有之事, 印鑑僅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登記者,固足以證明該印章為真正,然不能由此 即認與印鑑章不同之印章,即非用印人所有,或由此推論印章為他人所盜 用,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欄既經被告丁○○簽名 確認,縱該印章與印鑑章不同,亦無法由此推論該印章係遭偽造或遭盜用 ,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戊○○雖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余 瑞璋曾坦承印章係其盜刻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二七號訊問筆錄),然其為被告之子,所述不免有偏袒被告之虞, 尚難僅據其片面之詞,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則本件約定 書、印鑑卡上有關蓋用被告印文之印章應屬真正,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約 定書、印鑑卡之印章為訴外人余瑞璋所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前開約定書、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與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被告之印文相符,亦有刑事卷宗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為證。而系爭借據、展期 約定書上被告簽名部分雖與約定書、印鑑卡上被告真正之筆跡,明顯不同 ,應非為被告親自簽署。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兩造所定之前揭約 定書亦無除印章外,並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方式之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借據 、展期約定書上印鑑章印文既與其留存於原告公司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 印章相同,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印章有何遭盜用之情,自應認依兩造所



訂立約定書之約定及前揭法律之規定,縱該系爭借據、展期約定書非經其 本人親自簽名,惟該蓋章既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連帶 保證之責任,應無疑義。
四、本件有關被告庚○○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約定書,有約定書一紙在卷 為憑(檢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宗)。
(二)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印文確屬真正,為被告所是認(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筆錄)。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蓋章之時,借據係空白等語,固與證人留振慶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相符,然保證只需保證人對於對債 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 ,期限若干,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 存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參照)。系 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印章,或為被告本人親自蓋用,或為訴外 人余瑞璋所蓋,業據余瑞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於當日自承「印章是我蓋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 有為保證人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任職雲林縣北 港鎮公所市場管理員(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筆錄),為一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蓋章當時在場(見證 人證人留振慶林明欽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 ,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多達十數張,則縱認印章非其所蓋,亦 有向原告為保證債務之意思。其復未能就兩造有以保證金額為契約要 素之點,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保證契約顯無影響。 2、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應於發現 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曾答應擔任余瑞璋向台南企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 人,嗣後余瑞璋即以此事由說要換單云云,既未舉證說明,本難信為 真實,且退步言之,縱認有撤銷權之存在,然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 四月接獲支付命令之時,即已發現被詐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 ,未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撤銷權顯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時間而消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系爭借款均未經對保手續,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劉聰敏葉富娟、蔡淑 美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信屬真實。惟按民法對於金融機構核 准放款之「對保」內部行為並無規定,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且兩造亦未約定其為契約之要式行 為,則系爭借款縱未經對保手續,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另查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 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 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構復未對 保,即不得因為兩造曾有一方以印鑑留存於他方之印章,縱令被第三人盜用或偽



造而使用,如他方認與印鑑相符,亦應負責之約定,而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 為已經成立,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本件被告丁○ ○並未能證明印章有何被盜刻、盜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庚○○印章亦確屬 真正,顯均與前揭決議所述情形不同,而無該決議之適用甚明。六、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倘延期清償 經保證人同意者,無論事前或事後同意,即不得在主張本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展期約定書上之被告二人印章 均屬真正,則被告等辯稱未同意訴外人余瑞璋延期清償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 丁○○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庚○○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公 司簽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借據之付款人,如遲延付款 或請求延期付款時,對之允諾與否,貴行或貴行之指定人得斟酌情形決定之,立 約人仍負一切責任」等語。按授信約定書係一般金融機構業者將授信條件之一般 規定詳列後,供作爾後所訂立之借據、票據、墊款及保證等債務契約之一部份, 而資為對於立約人一般授信條件之約定。而經核閱前揭約定書,其上並無存續期 間或僅保證某項特定債務之約定,亦即,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以觀,究其法律性 質應屬補充各個授信契約(即借貸、票據、保證等)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再參諸 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四條「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另行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所列條款辦理」規定,顯見約定書應為兩 造契約之一部,從而被告等均已事前概括同意將來原告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已生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主張免除保證 責任。又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以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 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之適用無 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七、被告丁○○雖另稱: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約定書,係 定型化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其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限定,致 使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適等語。惟查:前揭約定書內容,乃有關 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或充當保證人時,依目前社會一般金融機構通行之借貸作業 程序所為,並無何違法情形可言。再者,該約定書僅係補充嗣後兩造保證契約之 一般共通約定,至兩造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需經由個別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本 件兩造於簽立約定書後,復就連帶保證訴外人余瑞璋借款債務之具體金額、借款 期間等項為約定,有借據附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未加限定之 情。
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暨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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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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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額 │ 利 息 │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式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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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佰貳拾萬│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十月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十五日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 │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玖佰陸拾萬│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八十七年十月九│,計付違約金。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日 │ │
│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 │ │
│ │計算。 │ │ │
├─────┼──────────┼───────┤ │
│貳佰捌拾萬│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十月二│ │
│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十三日 │ │
│ │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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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