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64號
TPAA,106,判,46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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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紀乃維
上 訴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紀乃維
上 訴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紀乃維
上 訴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紀乃維
上 訴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陳煥鵬
上 訴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陳煥鵬
上 訴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賴定甫
上 訴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許紋魁
上 訴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建全
上 訴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建全
上 訴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吳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念和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審參加人,下 稱MUST)之代表人已由陳樂融變更為李念和,玆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北健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人)代表人變更者,則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MUST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 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 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 案經上訴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下稱吉隆公 司等11人)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上訴人依集管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 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復經召 開3次意見交流會,邀請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及上訴人MUS T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 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 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 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上訴人參酌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 議內容,以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為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吉隆公司等 1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前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上訴人MUST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上訴人MUST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經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及上訴人MUST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 訴。
三、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著審會委員楊碧村 乃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理事,而廣播公會為原處分審議之申請人;委員 鍾瑞昌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廣播公 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其等就原處分所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 應自行迴避,其等應迴避而未迴避,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㈡上訴人 MUST業已自承其確有修訂公開系爭使用報酬率,且改以100 年7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新版費率)作 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故上訴人MUST所為業已構成變更系爭 使用報酬率甚明。詎上訴人MUST竟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系爭新版費率,業已剝奪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得以知悉該使用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 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著審會就諮 詢事項作成決議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意後,該著 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被上訴人審議之基礎。而被上訴人 已自承101年第14次著審會會議決議並未經過表決,則該決 議之作成即與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顯非 適法。㈣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所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 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加值服務(下稱VOD服務), 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態樣,然被 上訴人逕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態樣,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是以,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利用有 線纜線將訊號發送至用戶端電視之行為既已依「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給付使用費,上訴人MUST復以「公開傳 輸」名義再次收取使用費,實已構成重複收費,顯失公平。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參考上訴人MUST系爭新版費率及系爭建 議費率最終做成系爭審定費率,惟被上訴人依循上訴人MUST 系爭新版費率將系爭建議費率調整至系爭審定費率,並未詳 細說明據以調整之條件、調整方式以及如何得出最終系爭審 定費率。是以,被上訴人顯然係恣意酌定系爭審定費率,已 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原處分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將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採為原處分所定使 用報酬率之具體理由,顯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行 使集管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逕由缺乏事務權限之著審會



審議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依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19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記載 於原處分,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根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依據為何,是上訴人吉隆公司 等11人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已受被上訴人侵 害,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行政處分理由追補應具 備之要件,自不應允許被上訴人追補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13項及著審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6條均已明定被上訴人為費率審議決定之 主體,著審會僅為被上訴人進行費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 」之對象,著審會委員參與被上訴人審議費率案件之諮詢, 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故著審會委員無論係通案 聘派或逐案聘派,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規定 之適用。㈡上訴人MUST提出之系爭新版費率,僅屬被上訴人 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參考資料之一,被上訴人經綜合審酌考 量各項因素,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審會 意見後,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易言之,被上訴人審議之標 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使用報酬率,縱有參考系爭新版費率之 架構,惟並不因此而有取代99年8月12日訂定公告之系爭使 用報酬率成為審議標的之法律效果。㈢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 既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與提 供服務之方式不同,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 ,自應分別取得授權與支付使用報酬,而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2年3月4日訴 願答辯書及102年5月1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就上訴人吉隆公 司等11人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 P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 1人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並提出計算式,故此部分應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有關被上訴人於前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僅係被 上訴人於原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並未改變 處分之性質。揆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堪認 被上訴人對各該答辯之說明及計算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2項追補(或更正)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經參考雙方 意見、外國費率架構及收費方式暨審酌我國、日本之經濟因 素、上訴人MUST之市佔率及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所能負擔 之成本等情,依法作成原處分,核屬被上訴人正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禁止恣意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之訴。




五、上訴人MUST則以:㈠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著審會 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提供被上訴人諮詢時,核屬 依據著審會組織規程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楊碧村鍾瑞昌均 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5項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㈡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決議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 2項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門檻,影響本件被 上訴人審議之效力。㈢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不僅於有線電 視及網路服務各自收取不同之費用,且連有線電視及VOD服 務亦各自收取不同之費用,故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主張上 訴人MUST向渠等收取公開傳輸費用有重複收費之情形,實難 以認同。㈣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對於下載型式公開傳輸部分 :原處分審議結果將使上訴人MUST及利用人均無法明確了解 原處分該部分相關之法律效果。因此,原處分此部分審議之 結果顯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關於最低使用報酬金額部分:原處分禁止上訴人MU ST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且又未於原處分理由中說明有何 違法之處,業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況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逕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 ,業已違反該規定,並侵害上訴人MUST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 形成之權限。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雖刪除關於下載型 式與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最低使用報酬,然實則最低使用報 酬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不許,被上訴人否准系爭使用報酬率 之最低使用報酬,顯屬矛盾,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2、3款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90年 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 法意旨,可知在90年修法後,著審會已無「審議」集管團體 使用報酬率之權責。次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4、13項規定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被 上訴人申請審議,而被上訴人審議時,應「諮詢」著審會之 意見,而非由著審會審議。著審會就集管團體所訂定費率既 無審議之權責,而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上訴人而已,故著 審會所為之決議或意見均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受拘束,與迴避制度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性之規範 意旨無關,當無迴避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吉隆公司等 11人及上訴人MUST均主張著審會委員楊碧村鍾瑞昌有應迴 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3 款及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㈡觀諸101年6月 19日著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紀錄、101年11月7日著審會101



年第12次會議紀錄、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 紀錄意旨,上訴人MUST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與6月 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參酌利用人之意見,而主動提供10 0年7月20日之使用報酬率版本供被上訴人審議參考。因此, 被上訴人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8月12日所公告之系爭使用報 酬率。㈢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著審會委員 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定足數及同意權數等事項,並非規範被 上訴人作成費率審議決定之要件。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係規定,被上訴人於審議過程中,依法踐行諮詢著審會意 見之程序,即應認已符合法律規定。至於著審會就所詢事項 無論是否作成決議,均僅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並無拘束力 。至於著審會有無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 議,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 之效力,自不生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 第6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㈣由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 」係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及 提供服務的方式亦不相同,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 種型態,自應分別取得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並無重複收費 之問題。又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訂 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涉及公開播送行為)外,亦另外提 供數位有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且 如訂戶欲訂購此項服務,須另外給付相關費用,職是,上訴 人吉隆公司等11人所提供之VOD服務,既為互動式視訊服務 ,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且非如上 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主張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又上訴人吉 隆公司等11人有線電視業者係提供VOD隨選隨看服務,節目 內容雖係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提供,惟仍係由上訴人 吉隆公司等11人決定是否可透過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之VO D系統傳送,故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實為公開傳輸之直接 行為人。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 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受理、公告 網站、召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會議進行諮詢及討論之過程 ,並記載相關會議參考之資料及參考系爭新版費率版本架構 之理由,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以附件2表列方式 ,就利用型態分列系爭審定費率、系爭使用報酬率、系爭新 版費率及審定理由。堪認原處分已提出理由說明,並非未附 理由。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分別於102 年3月6日、同年5月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 更足使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上訴人MUST等瞭解原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 提出之答辯理由暨證據資料,均係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 許。㈥次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等規定, 已就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 揭示甚明。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既規定,著作權專責機 關審議時,於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後,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是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 MUST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此乃因 此類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㈦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所審酌之相關因素,除 已載明於原處分附件2之理由欄外,另於訴願階段,被上訴 人亦就相關審酌因素及計算方式提出說明,原處分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係將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之費率剔除管理重製 權之部分,同時考量日本與我國經濟因素差異及利用人所獲 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及集管團體管 理著作數量及其管理著作之市場佔有率等因素綜合考量,符 合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等規定,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就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另上訴人MUST原公告之使 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 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即集管團體應 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系爭審定費率依 法既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上訴人MUST所稱無法確定應收 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 數付費,故上訴人MUST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 酬及對價等情,因而刪除最低使用報酬,業已考量上訴人MU ST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是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行使,並 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MUST將不同利用型態、 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比附援引,主張原處分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及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 信。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法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七、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 ,給與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 至於判決結果第三人是否確實受到損害,則非所問,蓋第三 人果否受到損害,須於本案終局判決時,始能得知。是第三 人如就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即得 獨立參加訴訟,非必其與原告或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或一致 ,始得為之,且得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查本件所爭執之系 爭使用報酬率,其權利人係上訴人MUST(原審參加人),利 用人係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原審原告),而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對該系爭使用報酬率具有審議及變更之權(詳 如後述),本件智慧財產局經審議後所為原處分,受處分相 對人雖有權利人(即上訴人MUST)與利用人,且上訴人MUST 與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利用人)、智慧財產局之利害關 係似均相反。但對此一審議處分,權利人與利用人均不服, 而權利人與利用人任何一方所提撤銷訴訟,只要受敗訴結果 ,其權利人與利用人之任一方,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上訴人MUST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所為系爭使用報 酬率將受損害,即得獨立參加訴訟,故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尚無不合。嗣原審更審判決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上訴人MUST於原審更審程序所主張 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上訴人MUST對該不利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而予 准許。再者,本件處分相對人關於利用人方面,雖有多數, 利用人以本件處分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除本件外,尚有其 他經循序提起之數宗案件,雖本件同一處分中眾多為利用人 之處分相對人,有因撤銷訴訟之形成力而受拘束者,但並非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結果而受損害者, 應僅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既認以本件處分 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各案件無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 而分別辯論分別裁判,且經核亦無裁判岐異之情形,自無不 合,本院亦就分別裁判之案件,分別裁判之,均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 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抑是現為



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公 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 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 使之公正。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 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有 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則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規定,雖適用於行政機關及所 屬公務員為行政行為之情形,但因以下引用之集管條例第25 條第13項規定關於著審會成員有權利人、利用人,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者,在於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立法意旨為何, 著審會委員組成及行使職權,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 之規定?
⒈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 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 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4項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之意見。」、第13項規定:「第4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 。」;次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由局長 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 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依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 局長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 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 其中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之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 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 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 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 。再者,集管條例關於著審會之設立係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 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已 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但著作權究屬私權,以被上 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相關巿 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始能及時掌握著作 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是集



管條例遂規定權利人、利用人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被 上訴人諮詢意見,瞭解著作利用巿場之情況,以利後續被上 訴人決定之處理。
⒉依上開規定,著審會委員之聘任來源,涵蓋權利人及利用人 等各專業領域,於任期內參與審議會議,針對相關審議事項 (含著作權使用報酬之審議)以「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等身分,參與會議、陳述意見、 並為表決,應係「通案派聘」之性質,委員確有可能因其對 特定行業具備熟悉度,而於著審會中提供其專業意見。再觀 諸著審會委員名冊記載:「……28.利用人代表鍾瑞昌,男 ,現職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29.利用人 代表楊碧村,男,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備 註:……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人;中 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人。」之記載,可知著審會 委員共29人,除楊碧村鍾瑞昌二位委員為利用人方面推派 之代表外,其餘尚有包含被上訴人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代表等27位委員,楊碧村鍾瑞昌委員僅占二席,雖 對於著審會之決議並不具決定性影響,但符合前述立法意旨 使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是著審會之性質係立法 者為使著審會委員之組成更明確並具有代表性,而明定著審 會之組成成員,以更充分掌握著作權市場之資訊,平衡各方 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顯係法律之特殊設計。 ⒊此外,著審會之性質既係在於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 之功能,則著審會對被上訴人之審議處分,究有無實質影響 力,或被上訴人作成審議處分應否諮詢,均無礙於著審會法 律之特殊設計之認定。上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利用人)上 訴意旨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 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 ,而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著審會就諮詢事項 應達到一定比例委員之出席,同意後,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 始得作為被上訴人審議之基礎;又原判決刻意忽視原處分與 著審會之內容相同,足認著審會之決議確有實質影響力等情 ,竟錯誤認定著審會僅為諮詢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有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參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 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被上訴人始有審議權責,著 審會僅係提供諮詢意見予被上訴人參考,實際作成審議決定 者乃係被上訴人,著審會係提供諮詢意見。從而,著審會之



組成與行使,與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 之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是著審會委員依集管條例規定參與 著審會會議及決議,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迴 避規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意旨雖指出著審會委員若係逐案 派聘,即無從適用迴避規定,若係通案派聘,則應有迴避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經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著審會既非作成 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行政機關,而僅係諮詢之單位,應認 不分通案派聘或逐案派聘,均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規定迴避之適用,本院見解應予變更,原判決既認著審會委 員之聘任係「通案派聘」性質,著審會委員無須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自屬無誤。是以上訴人吉隆公司 等11人(利用人)上訴意旨以:著審會委員楊碧村鍾瑞昌 確有迴避事由,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參與著審會之審議 應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原判決逕認著審會並非作成費率 審定之行政機關,因而無須適用迴避規定乙節,顯係忽視著 審會委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迴避制 度之關鍵等情,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再 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
⒌再者,著審會雖是諮詢單位,縱僅提供諮詢,仍屬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之行政行為,但本件原判決有關著審會為諮詢單 位之論述,無非在定位著審會之性質,以判斷著審會委員之 聘任制度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行為法律 另有規定者,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著審會 屬諮詢單位,僅是原判決論述是否適用迴避規定之其中一個 論點,並非以著審會係諮詢單位即不適用迴避規定。另原判 決雖有提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著審會之意見無拘束力等語, 無非在輔助說明著審會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除外 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中迴避,並非認著審會之意見無 拘束力,即無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中迴避原則,惟上開贅詞, 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當。上訴人MUST上訴意旨略以:著審會提供諮詢意見乃依 據著作權法等法規,而屬行政程序之一種,且行政程序法迴 避之規定既規定於總則,自為各種行政行為所應遵守,故原 判決認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著審會之意見無拘束力,而無須遵 守行政程序法中迴避原則,實屬無據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查,原判決業已引用歷次著審會會議紀錄,以及原處分記 載:「主旨: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 結果,請查照。」已詳述本件審議標的為99年8月12日之原



公告費率,100年7月20日之使用報酬率版本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而非本件審議之對象以及上 訴人吉隆公司等11人主張本件審議之對象為100年7月20日使 用報酬率云云不可採等事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標的為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乙節僅引用歷次著審會會議紀錄,且無 視上訴人MUST業已自承其確有修訂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等情 ,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前既謂審查標的為99 年8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後又稱本件係以100年7月20日之 使用報酬率作為審查標的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並非可採。
㈣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於審議過 程中,依法踐行諮詢著審會意見之程序,應認已符合法律規 定。又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所定:「本會辦理諮詢 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係規範著審會針對諮詢事項有關出席 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但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作成費率審議決 定之要件,作成系爭處分者仍屬被上訴人之權責,縱使著審 會未進行表決即作成決議,就其所提供之諮詢意見,被上訴 人於審議過程中,有就系爭費率加以諮詢即可,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費率之審議及處分決定之效力。且觀諸著審會組織規 程僅規定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決議應以何 種方式為之,共識決、表決等均可,並不限於表決,更無需 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限制,如會議事項得以共識決方式即取 得過半數之同意時,實無表決之必要。以上經原判決闡明甚 詳,核無不合。原判決因而認定101年6月19日、11月7日、1 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6、12、14次會議決議並無違反規定 ,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MUST上訴意旨雖以:依原判決所採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證述認定為各委員一致通過之方式 為「共識決」,但由另案原審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判決 所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從知悉各委員以何種方式達成一致之共識,蓋雖該訴訟 代理人表示就系爭費率在場之委員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但 由其證述仍無法得知係「無意見」或「贊成」;惟原判決逕 以此被上訴人之證述,跳躍認定出席委員均同意主席作成之 結論,而屬「共識決」,其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矛盾之違法 云云。惟查,既是採「共識決」,亦即在場之委員並未提出 反對之意見,自無區分「無意見」或「贊成」之實益,上訴



意旨,徒以上開兩案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不一致而為主張,自 非可採。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 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 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 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如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 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 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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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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