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周春米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甲○○無罪。
事 實
壹、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雲林縣縣長,並曾因違 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緣於八 十五年十月間「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設立登記,董事長侯世福,以下簡稱「優加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 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一之三、二六一之二九、二六一之四二、二六一之六 二、及二六一之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總面積二.五九八六公頃)內,申請設置 「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經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後,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核發設置許可證在案。然因該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必 經之「紅仁土溝」旁之土石便道(參照附圖⑴、⑶),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 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影響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且該 便道所在乃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總廠(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崁腳農 場之土地(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不便逕予施工改善。而乙○○因曾投資 優加綠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其子廖信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 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且其本人復實際參予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 等事務,對於該廢棄物處理場得否順利營運,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乙○○為解決 上開困境,且因久任地方行政首長,熟悉行政程序,乃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 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上開台糖公司土地之不法利益,首先於八 十七年九月前某日電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業經不起訴處分)稱 :古坑鄉○○村○○○道路因雨破壞嚴重,希望縣府改善等語。惟因李清農表示 :改善道路工程需有依據,由上級指示交辦或民眾陳情要求辦理才可以進行等語 ,乙○○乃指示該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轉告當時從事該廢棄物處理場本體工 程之挖土機駕駛劉見堂(業經不起訴處分)稱:優加綠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爭取 建設經費,以鋪設古坑鄉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側農路,及崁腳村第十六、十 七鄰下崁腳經仙后宮往嘉義縣大林鎮○○○道路,央託居住該處之劉見堂邀集鄰 近居民向雲林縣政府連署陳情,欲假借「民眾陳情」之方式,迂迴利用雲林縣政
府以行政措施達成改善上開便道之目的。復於翌日晚間囑由該廢棄物處理場監工 張一柱將已打字印就內容為:「受文者:雲林縣政府土木課。主旨:陳請情拓寬 鋪設古坑鄉下崁腳至中洲沿紅土仁溝溝側之道路,以利通行。說明:該既有土石 道路長約一.六公里,現有寬度僅三-四公尺,此路段因無任何鋪層,車行顛簸 不已,遇雨則泥濘不堪,並因時常崩塌,致車輛運般農作困難,無法使用,因此 陳情縣府能派員現場勘察,並拓寬鋪設AC路面,以利通行,吾等村民甚感德澤 。」之「陳情書」交付劉見堂供連署之用。劉見堂不明內情,旋邀集其母許滿足 、其妻陳碧雲、鄰居王明太、沈陳店,連同其本人共五人具名連署,並於隔日晚 間將該連署完成之「陳情書」交還張一柱。乙○○取得該陳情書後即託人轉交時 任雲林縣縣長之蘇文雄(已歿,任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酌辦 ,再由蘇文雄轉交機要秘書許春鍊(業經不起訴處分)處理。因該「陳情書」內 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優加綠公司」或「廢棄物處理場」以及相關土地權利之歸 屬情形,與一般人民陳情案件無殊,許春鍊不明究理,乃遭矇蔽而於陳情書上代 為批示:「廖局長勛鑒:本陳情案請速派員勘察,協助解決,以利地方」後,派 員轉交建設局局長廖錦城或土木課長李清農派員辦理,而李清農接獲該「陳情書 」後,復指派該局負責督導、承辦道路工程發包興建作業之技士甲○○辦理該案 。另一方面,乙○○得悉已獲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上開道路之改善工程後,即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承攬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主體工程之「上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盈公司」)負責人黃喬歆(業經不起訴處分),按縣政 府辦理該工程預算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先行在上開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所有 崁腳農場第三十九耕區之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自紅仁溝橋 起向西沿紅仁土溝南側延伸連接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長四百五十公 尺、寬六公尺之柏油路面道路,並定名為「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參照 附圖⑴),並囑黃喬歆逕洽承辦之甲○○前往工程現場勘察。而甲○○奉派辦理 該案後,除經黃喬歆主動前往縣府接洽辦理,且經乙○○來電表示:該道路工程 已委託黃喬歆規劃設計,請儘速配合辦理等語,甲○○即由黃喬歆引導前往紅仁 土溝沿線勘察。經勘查發現紅仁土溝南側確已有土石便道存在,且部分路段經雨 沖蝕嚴重,與「陳情書」所載及黃喬歆所提出草圖均相符合,且雖曾發現該土石 便道西側可通達由混凝土高牆圍繞之「廢棄物處理場」,然因不知乙○○與該「 廢棄物處理場」究竟有何利害關係,另宥於預算經費僅有三百五十萬,乃確認紅 仁土溝南側之土石便道即屬應施工改善者。嗣黃喬歆主動將其公司員工所製作之 「古坑鄉○○村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等交予甲○○參辦,甲○○審核 後認為可行,疏未慮及道路改善工程所在土地之權利歸屬,且因乙○○復再次來 電催辦,乃遭利用而遽行援用黃喬歆所交付之上開預算書、設計圖等,簽請辦理 興建該道路工程之比價發包相關作業。嗣經雲林縣政府以辦理八十八年度「轄內 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項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該府建設局 土木課經公開比價,由谷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最低價(核定底價 為三百三十萬元)標得該道路改善工程後,由該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簽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並同年十二月七日依約完成該紅仁土溝南側 延伸連接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長四百五十公尺、寬六公尺之柏油路
面道路。乙○○據此利用不知情且無竊佔犯意之雲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許春鍊、 李清農及甲○○等人之行政行為,而竊佔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 屬台糖公司所有面積為O.三二二四公頃之土地(連同路旁排水溝、參照附圖⑵ 所示),使得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對外聯繫之困境終獲解決,而獲得可逕行 通過坐落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前開道路,以連接雲一九四號縣道(參照附圖⑶) 之不法利益。嗣因台糖公司虎尾總廠發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雲林 縣政府將上開道路工程所占用之土地速予恢復原狀未果,對雲林縣政府提起民事 訴訟,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派員循線查獲上情。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子廖信傑曾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擔任優加綠公司總經理,股份 為其所投資,且其本人曾於八十七年間縣長卸任後,曾應優加綠公司董事長侯世 福之請託,前往該公司幫忙處理事務,並曾在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八七水河字第Z○○○○○○○○○號函文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優加綠公 司內部文件(即扣案證物編號六)上簽名批示;另曾數度打電話予雲林縣政府建 設局土木課長李清農及被告甲○○,催促辦理本案道路改善工程等情,固直承無 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⑴於縣長卸任之後,因為該公司經營困難 ,侯世福、侯惠仙及張姓股東等人乃請我去幫忙;因受盛名所累,通常稱呼我老 闆的到現在還有,而稱我廖老師、廖縣長或廖副主委的比比皆是,不足為奇,所 以優加綠公司員工就叫我老闆或大老闆,但我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之所 以在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水河字第Z○○○○○○○○○ 號函等優加綠公司內部文件上簽名批示,乃是因為批公文批習慣了,但該等批示 ,於調查站派員蒐證前即經不知何人以「立可白」予以塗掉。⑶本案道路開始鋪 設前與工程進行中雖曾與被告甲○○及其課長李清農電話聯繫,但只是催促施工 快一點,從未曾打電話給縣長蘇文雄請託他辦理道路改善工程,因當時與之已無 往來。⑷本案陳情書並非我指示優加綠員工辦理,道路設計圖、預算書亦非我指 示黃喬歆辦理,且未曾指示黃喬歆向甲○○指示道路如何規劃。⑸優加綠廢棄物 處理場之設置許可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操作許可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核准,本案道路的舖設則是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該道路係在設置許可與操作 許可之後,可見得優加綠公司的申請許可都是合法的,本案條道路只不過可供優 加綠廢棄物處理場作為外接道路;該條道路完成後,對於優加綠廢棄物處理場通 往外地,只是比較好走,因為原來是泥路,如果沒有鋪設路面,還是照走這條路 進出,且有二條路可供進出,故本案道路之鋪設對優加綠的營運毫無影響,只不 過車輛的進出比較舒坦而已。⑹台糖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對林隆裕涉嫌竊佔提 出告訴,林隆裕已獲不起訴處分,此距優加綠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之已有二、三 年之久,侯惠仙在省議員任內,申請鋪設的道路是崁腳到中洲間一點六公里沿鐵 路旁之路線,與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乃二回事。本案道路下原有之橫向排水 設施,係早期是由台糖公司興建,若非該路段已有道路,應無必要做橫向排水設 施,可見該處原已有道路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負責承辦之「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乃係雲林縣政府 以辦理八十八年度「轄內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之預算科目項下,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在該府建設局土木課經公開比價,由谷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二 十八萬元之最低價得標(核定底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後,由該公司與雲林縣政 府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約(工程編號88雲府建土字第84號),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七日竣工,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完 畢後,撥發實際工程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情,有扣案之該工程 案卷乙宗(內含陳情書、工程決算書、工程合約書、設計圖、比價紀錄表等) 可稽。而上開道路大部分路段乃係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九四地號,屬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該道路連同路旁排水溝佔用該地面 積為O.三二二四公頃之事實,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斗六地政 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測量在案,有如附圖⑵之測量成果圖及測 量員黃進科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均附於黃喬歆等貪污案卷證⑴內)。至於優 加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則位於附圖⑴所示「施工終點」之南側區域(即附圖 ⑶左下角所標示之「廢棄物處理場」)。又參照附圖⑶(本圖係依卷附內政部 八十八年二月修測之航照圖製作)所示,可知古坑鄉「中洲」在北,「下崁腳 」在南,兩地可經雲一八八號縣道及雲一九四號縣道(即附圖⑶所標示台糖鐵 路沿線之道路)直接聯繫,本件下崁腳道路工程東側起點之「紅仁溝橋」位於 雲一九四號縣道南側接近下崁腳處,而所謂之「紅仁土溝」乃東西流向,東起 於紅仁溝橋,西止於優加綠公司之北側,溝兩側則為蔗田、竹林及水池,溝之 南側有「小路」(依據原航照圖圖例說明為三公尺以下),該「小路」自東端 雲一九四號縣道上之「紅仁溝橋」沿紅仁土溝向西延伸,至優加綠公司廢棄物 處理場北方,往南轉折,可經過該廢棄物處理場之東側,繼續往西南延伸,再 轉向東南,繼而向東經過「仙后宮」,即可通達下崁腳部落而再度銜接雲一九 四號縣道。依據上述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週邊道路情形,可知欲進出該廢 棄物處理場,僅得循其北側沿紅仁土溝側之本案道路連接雲一九四號縣道,或 循其南側之小路經「仙后宮」通達下崁腳附近之雲一九四號縣道,此亦經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二第二0五頁)。(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指稱:「前省議員侯惠仙...致函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長陳志清,請該局核撥專款補助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改善古坑鄉 下崁腳至中洲仔道路工程款...黃喬歆代表侯惠仙省議員服務處人員,會同 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員楊維正及崁腳村長吳勝坤共同會勘,勘查路段為下崁 腳至中洲仔,長一千六百公尺,係台糖公司農場地且東側有台糖鐵路...」 ,其文內所指之路段,依據附圖⑶所示及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會同證人吳 勝坤赴現場勘驗結果,即係前揭台糖鐵路沿線之雲一九四號縣道(參照卷附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知該侯惠仙建請改善之道路與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之施工 路段顯然有異。又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員楊維正等人共同會勘後,得知該 道路拓寬所需用地部分屬台糖農場地,乃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將上開勘查情形 填具「人民陳情及民意代表反映建議辦理農業道路案勘查研辦報告表」函復省
府水土保持局,再經水土保持局長陳志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以八七水工字 第二0四五號函復侯惠仙省議員表示:本案用地應向台糖申請同意後再研辦, 固有上開報告表及函文影本在卷可考(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一 六八頁至一七五頁),惟此後及無下文。而古坑鄉下崁腳至中洲間之雲一九四 號縣道(依附圖⑶所示可通往斗六),原為碎石路面,係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府財務字第八七000六六00一號函補助辦理古坑鄉○○ 村道路改善工程鋪設柏油路面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完工等情,業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古鄉建 字第六六0八號函覆明確(參照本院卷附該公所覆函)。是可知雲一九四號縣 道之道路改善工程之完成,與前述侯惠仙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長陳 志清之陳情案並無直接關聯,與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亦屬二事,合先敘明。(三)優加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雖可循其北側沿紅仁土溝側之本案道路連接雲一九 四號縣道,或循其南側之小路經「仙后宮」通達下崁腳附近之雲一九四號縣道 ,然據居住當地之證人劉見堂於偵查中證稱:該便道原寬係約二至三公尺之土 石便道,專供台糖公司甘蔗採收或農耕機具進出之用,其末端至優加綠公司廢 棄物處理場入口處,因地斜坡度太大,一般車輛並無法通行,八十七年五月我 受僱在該廢棄物處理場從事整地,除挖土機可勉強通行外,一般車輛仍無法通 行,直迄我與沈陳店等人陳情拓寬後,一般車輛才有辦法在該道路通行;未經 整修前,垃圾車出無法出入;即南側途經先后宮之小路,因路面不夠寬,所以 垃圾車亦無法出入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五十九頁調 查筆錄、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迭於偵審中所供稱 :現場勘察時發現沿紅仁土溝側之路段已經被沖刷很嚴重,越到裡面越嚴重等 語(詳如後述),及本案卷附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虎原字 第九0三六四0一0一一號函中指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受蒂娜颱風豪 雨沖蝕之便道...」等情相符。另據該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於偵查中供 稱:本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主要對外聯絡道路有二:其一為自崁腳村落往嘉義縣 大林方向經仙后宮路寬三、四公尺之土石路,本處理場工程興建期間之工程車 輛及初期營運時之車輛多係利用該路進出;其二為沿紅仁土溝側台糖公司崁腳 農場土地至紅仁土溝橋之道路,該道路原為台糖公司崁腳農場使用之簡易便道 ,僅能通行小型車輛,後由雲林縣政府發包拓寬興建柏油道路並施設排水溝後 ,本處理場之所有廢棄物清運車輛均係利用此柏油道路進出等語(參照黃喬歆 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足見優加綠公司之廢棄 物處理場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獲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獲核發操作許可證(參照卷附各該許可證影本),然於本案下崁腳道路工 程施工前,因原有之土石便道,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顯然不利 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足以影響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被告乙○○辯 稱本案道路改善工程完成與否,對於優加綠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毫無影響,只 不過車輛的進出比較舒坦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依據卷附優加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參照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可知優加綠公司係於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侯世福,另有股東呂鏘鍗、廖美裕、王澎飛、李富惠、蕭聰結、張忠白、陳玉 珍七人,可見被告乙○○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然據侯世福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二年間與廖明振等人籌設優加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因忙於其他事業, 僅扮演出資者之角色,甚少到公司視察業務,從未批示任何公司文件,亦未參 與公司重要決策,對公司業務並未深入瞭解,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縣長卸 任後,我乃商洽其前來公司幫忙,借重其行政經驗;公司成立後申請設立廢棄 物處理場事宜,均由總經理廖明振負責,惟其於八十七年間離開公司前往美國 後,一陣子無人擔任總經理,直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由乙○○之子廖信傑接任 總經理,此後乙○○有時也會到公司關心;蕭聰結的股份(三百三十萬元)於 八十七年間賣予廖信傑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二0九 至二一八頁),核與廖信傑於偵查中所述(參照黃喬歆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乙○○自承之情形均相符合,勘信被告乙 ○○確曾投資優加綠公司,且曾實際參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經營管理。另 據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於偵查中供稱: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前縣長 乙○○時會至公司瞭解業務運作情形,當時我均隨廖文樹、唐照元等人稱呼乙 ○○縣長為「大老闆」,後來乙○○北上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委後,我即 甚少看到乙○○至該公司瞭解業務等語。而曾參與該廢棄物處理場籌備事宜之 廖文樹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場主體工程經決定由上盈公司之黃喬歆借用「佳鈺 營造」名義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承包等決策事宜,均由乙○○與廖明振負責; 我服務於該公司時,乙○○已卸任縣長,偶而會到公司巡視、關心,並與廖明 振會談等語。又曾任該廢棄物處理場人事管理、總務等行政事宜之唐照元於偵 查中供稱:侯世福曾央請乙○○至公司幫忙,凡乙○○有至公司時,我均會將 我個人簽辦之公司重要文件呈請乙○○過目批示等語(以上均參照黃喬歆等貪 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再參照被告乙○○ 亦自認曾在扣案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水河字第Z○○ ○○○○○○○號函文,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優加綠公司內部文件上簽名批 示(該等簽名批示字跡均已經「立可白」覆蓋,參照扣案證物編號六)之情狀 觀之,益見被告乙○○對於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介入 甚深,其縱非公訴人所指之優加綠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對於該廢棄物處 理場之能否順利營運,確屬利害攸關,應堪認定。(五)扣案證物編號十三之「陳情書」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優加綠公司查獲,其 內容:「受文者:雲林縣政府土木課。主旨:陳請情拓寬鋪設古坑鄉下崁腳至 中洲沿紅土仁溝溝側之道路,以利通行。說明:該既有土石道路長約一.六公 里,現有寬度僅三-四公尺,此路段因無任何鋪層,車行顛簸不已,遇雨擇泥 濘不堪,並因時常崩塌,致車輛運般農作困難,無法使用,因此陳情縣府能派 員現場勘察,並拓寬鋪設AC路面,以利通行,吾等村民甚感德澤。」均係由 任職於優加綠公司之王馨儀依據總務唐照元交付之草稿繕打後,交付予唐照元 ,業經王馨儀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照黃喬歆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又該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曾於該場主體工程接近完
工時(即約八十七年九月初左右),於工地現場告知正在該場從事本體工程之 挖土機駕駛劉見堂稱:優加綠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爭取建設經費,以鋪設古坑 鄉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側農路,及崁腳村第十六、十七鄰下崁腳經仙后宮 往嘉義縣大林鎮○○○道路,央託居住該處之劉見堂邀集鄰近居民向雲林縣政 府連署陳情;嗣於翌日晚間即由該廢棄物處理場監工張一柱將已繕打印就之上 開「陳情書」交付劉見堂供連署之用,而劉見堂信以為真,旋邀集其母許滿足 、其妻陳碧雲、鄰居王明太、沈陳店,連同其本人共五人具名連署,並於隔日 晚間將該連署完成之「陳情書」交還張一柱等情,亦迭經張一柱、劉見堂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參照黃喬歆等貪瀆案件卷證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張一柱調 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五四至六十頁劉見堂調查筆錄) 。綜據上情,可知本案「陳情書」確係出自優加綠公司。(六)據雲林縣建設局土木課課長李清農於偵查中供稱: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前 某日雲林縣前縣長乙○○打電話至土木課找我表示『古坑鄉○○村○○○道路 因雨破壞嚴重,希望縣府改善此道路』,我向乙○○表示『改善道路工程需有 依據,由上級指示交辦或民眾陳情要求辦理才可以進行』,乙○○即向我表示 他要處理,過了沒幾天古坑鄉崁腳村民陳情書即送達縣政府等語;且本案證據 附件十一「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案卷內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所拍攝本案 道路改善工程前路面狀況之照片三張,乃係於該道路工程完工後,因民眾陳情 抗議,引發監察院調查,而由被告乙○○囑人交付予李清農,再經李清農轉交 被告甲○○附於該工程案卷內存查等情,亦經李清農供述明確(參照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另據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 機要秘書之許春鍊於偵查中供稱:該陳情書是前蘇縣長交給我,叫我交業務單 位辦理,並儘速處理,我即在陳情書上批示『廖局長勛鑒:本陳情案請速派員 勘察,協助解決,以利地方』,並將陳情書交給李佩芳小姐轉交給局長或課長 。後來李課長有向我說本件是前廖縣長在關心的案件,我有將情形向蘇縣長報 告說此案廖縣長在關心,蘇縣長也確認廖縣長在關心,我即向課長說此案是廖 縣長在關心,如果有錢請協助解決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三 八至四十頁訊問筆錄),並有經其批示之陳情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⑶第三五頁參照)。依據上情以觀,堪信本案「陳情書 」應係被告乙○○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利用劉見堂所 製作。被告乙○○否認該「陳情書」非出於其所授意,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且堪信其目的不外乎解決該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必經之 「紅仁土溝」旁之土石便道,因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 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影響該廢棄物處理場營運之困境。(七)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奉派辦理本案道路工程前,黃 喬歆即曾親往縣府對伊表示:乙○○已委由上盈公司規劃設計該道路工程,並 邀伊隨同前往勘察現場等語,伊因認乙○○乃前任縣長,且與時任縣長之蘇文 雄關係密切,故即配合黃喬歆隨同前往現場勘察,勘察結果發現該處已有通路 二至五公尺寬,側面之排水溝沖刷十分嚴重,於同年九月中旬李清農即交付「
陳情書」囑稱:上級交辦,儘速配合辦理,約一、二日後,黃喬歆復交付已由 上盈公司編妥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位置示意圖」等資料一式四份,伊乃 持該等資料再次前往現場核對勘察並確認位置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請辦理本 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之比價發包事宜;其間乙○○曾打電話到縣府建設局土木課 關心該道路工程之進展,且在與課長李清農洽談後轉由伊接聽,乙○○除確認 黃喬歆係由其委任設計該道路工程外,並表示希望能儘速完成該道路工程,以 利地方發展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一四一頁至一五六 頁調查、訊問筆錄),核與黃喬歆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參照同上卷第 一五八頁至一九五頁)。另稽諸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四張「古坑鄉○○村○路改 善工程」設計圖右下角均有「上盈工程」之公司名稱(參照附圖⑴右下角), 堪信黃喬歆及被告甲○○上開供述確屬實情,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之路線規劃 及工程設計圖等,確係由黃喬歆依照被告乙○○之指示辦理後轉交被告甲○○ 參辦,要無疑義。被告乙○○否認曾經指示黃喬歆辦理上開道路工程之規劃設 計,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優加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係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一之三、二六一 之二九、二六一之四二、二六一之六二、及二六一之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內, 其東北側毗鄰林隆裕所有之同段二六一之二八、二六一之一八、二六一之三三 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四九四地號土地,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而該廢棄物處理場除循其南側之小路經「仙后宮」通達下崁腳附近 之雲一九四號縣道,另其北側沿紅仁土溝旁可連接雲一九四號縣道之原屬台糖 公司崁腳農場使用之簡易便道,亦屬該廢棄物處理場重要之進出通道等情,已 據該場廠長姚宗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人。又該廢棄物處理場於工程 計劃時,除於第三章基本計劃中載明:場址附近多為台糖用地外,有關該場之 「交通維持計劃」中,亦已計畫於「車輛離開場址時,可往北經崎龍尾及後湖 仔(按:即紅仁土溝北側地區)進入雲188接台三線」,此觀卷附該公司「 第一類廢棄物乙級處理場修正工程計劃書」內之「交通維持計劃」及「交通維 持運輸路線圖」自明。茲被告乙○○既曾投資優加綠公司三百三十萬元,其子 廖信傑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且其本人又曾實際參予 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籌備、經營及管理等事務,利害攸關,則其對於上揭情形自 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乙○○曾任多年地方行政首長,即便未曾受法律專業 訓練,但是總有豐富之行政經歷,依其多年之經歷,則其對於該便道所在之土 地,因屬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所有之崁腳農場,顯然不便逕予施工改善乙節,亦 應瞭然於胸。以此對照前述有關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 ,利用劉見堂連署製作本案「陳情書」,以及同步指示黃喬歆辦理本案道路改 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各情,均係由被告乙○○於幕後一手主導,據此推斷其各該 作為,無非在於憑恃其多年地方行政首長之經歷,熟悉地方政府之相關行政程 序,而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台糖 公司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
(九)本案「陳情書」乃係被告乙○○授意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場長姚宗銘等人 利用劉見堂連署製作,且本案道路改善工程完成之最大獲益者乃優佳綠公司,
有如前述,於當地居民而言,顯未獲實益,此據證人劉見堂於偵查中供稱:我 與家人住居祖厝,平日聯外通行毋須利用前述下崁腳至中洲沿紅仁土溝側之產 業道路,該路原僅為二至三米寬之小農路。據我所知,除台糖公司崁腳農場工 作人員或鄰近地主林隆裕有利用該路出入外,崁腳村民少有從該小農路出入通 行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五六頁);及證人台糖公司 虎尾總廠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於偵查中供稱:該工程完工後,實際使用者除優 佳綠公司運載廢棄物之垃圾車及林隆裕外,餘並無崁腳村民繞道使用該路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卷第一0二頁),均可得見。然何以該「 陳情書」不直接言明:請改善該紅仁土溝側之土石道路,以供優佳綠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竟含糊攏統地記載:「陳請拓寬鋪設古坑鄉下 崁腳至中洲沿紅土仁溝溝側之道路」,推斷其因,不外乎被告乙○○因顧慮其 與優佳綠公司利害攸關,倘言明本案道路係通達「優佳綠公司」或「廢棄物處 理場」,難免瓜田李下,且與「民眾陳情」之本旨不符,易啟人疑竇,恐難獲 雲林縣政府接受。該「陳情書」內容既無片語隻字提及「優加綠公司」或「廢 棄物處理場」以及任何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與一般人民陳情案件無殊,足見 被告乙○○確有假借「民眾陳情」之名義,矇蔽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之企圖, 而雲林縣政府機要秘書許春鍊亦因此在陳情書上批示「廖局長勛鑒:本陳情案 請速派員勘察,協助解決,以利地方」後,轉交承辦單位辦理,有如前述,益 證本案道路改善工程,確係被告乙○○於幕後一手主導,意圖利用雲林縣政府 以行政措施,達成為優加綠公司獲取順利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十)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依據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二 月修測之航照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航空攝影)及圖例說明,本案下崁腳 道路工程所經路線原即有三公尺以下寬度之「小路」,另依台糖公司虎尾總廠 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虎原字第九0三六四0一0一一號函覆本院稱:本總廠 原料課灌溉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四九四地號北側部分耕地流失,在紅仁土 溝底施作蛇籠護岸,乃沿崁腳農場第三十九耕區(四九四地號)內之紅仁土溝 邊緣為運送材料之臨時便道,該便道僅及於施工地點之紅仁土溝底...其後 段農地維持原耕種用途。但該後段農地之紅仁土溝邊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被斗南鎮民林隆裕擅開通路銜接上述便道。其後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拾月三 十日,自紅仁土溝橋起,擅將八十七年八月間受蒂娜颱風豪雨沖蝕之便道拓寬 為六至九公尺(長約四百公尺),並舖設柏油路面...土地使用編定仍登載 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參照本院卷附該廠函文及附件),是可知本案 下崁腳道路工程施工前,其沿線已有「小路」或「便道」存在。另參照台糖公 司虎尾糖廠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所提出該農場員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十七 日拍攝之該「小路」中段以後之八張照片(附於「乙○○等貪污案附卷⑵」卷 內),及本案證據附件十一「古坑鄉○○○道路改善工程」案卷內於八十七年 三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亦明顯可見該「便道」乃屬寬達四、五公尺之土 石道路。而經本案道路改善工程,在原有路線鋪設柏油路面,以及加設路旁排 水溝後,其原有可供「通行」之功能固未改變,但該「便道」所在土地既屬台
糖公司所有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僅因一時之目的而施工「通行」,隨時均 可任意回復供農牧生產使用,經此道路改善工程後,原土石便道丕變成為永久 性之柏油路,造成回復原狀之困難,自已明顯干涉並妨礙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對 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乙○○雖無實際參予該道路改善工 程之行為,似無以己力支配占有上開道路,然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既係因其幕 後一手主導完成該道路改善工程,則雲林縣政府在原有「便道」上鋪設柏油路 面及加設路旁排水溝等工程設施,而占有支配該等台糖公司之土地,核與被告 乙○○親自所為無殊,自屬竊佔行為。上開道路原有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 沖蝕破壞,不利優佳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足以影 響該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且該便道所在乃係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不便逕予 施工改善,茲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使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獲得直通雲一 九四號縣道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
(十一)被告乙○○雖又辯稱其與時任縣長之蘇文雄已無往來,本案「陳情書」與伊 無關云云,然據證人許春鍊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以會有此項工程?) 依我看樁腳請託也有可能,但本項工程縣長並沒有特別向我說是何人請託, 本件是林慧如議員帶人來抗爭,而台糖廠長來縣長室討論時,我才知道,當 時縣長與建設局長、土木課長等人與我在商討時,因有用到台糖土地,蘇縣 長有提到前任廖縣長有關切過這件工程,當時蘇縣長也才知道這條路原來通 到「優佳綠」,還指派我、建設局長與土木課長去看現場,不然我們只知道 工程名稱,並無法知道實際地點在什麼地方。」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一二一號卷⑶第二十八頁)。則被告乙○○與蘇文雄究竟有何聯繫,渠 等間究竟有何私人情誼、政治恩怨乃至關說情弊,因蘇文雄已然過世而無從 查考,然本案「陳情書」確係被告乙○○託人轉交蘇文雄後,由蘇文雄轉交 機要秘書許春鍊處理,因該「陳情書」內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優加綠公司 」或「廢棄物處理場」以及相關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與一般人民陳情案件 無殊,許春鍊不明究理,乃遭蒙蔽而於陳情書上代為批示後,派員轉交建設 局土木課長李清農派員辦理,再經李清農指派該局負責督導、承辦道路工程 發包興建作業之技士甲○○辦理該案,有如前述。且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以許春鍊、李清農及被告甲○○等涉犯圖利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 經查明許春鍊所為乃係其職務上正當之行為,李清農所為亦屬合法之舉,均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參照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至於被告甲○○所 為,亦可認係基於便利公眾通行,並為防護該地之水土保持,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之目的,且係本於職務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主觀上顯無為其自己或他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謂其有何竊佔之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此 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足認許春鍊、李清農及被告甲○○等雲林縣政府 之相關承辦人員,均不過係遭被告乙○○利用作為竊佔本案台糖土地之工具 ,被告乙○○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利用許春鍊、李清 農及被告甲○○等不構成犯罪之行為而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擔 任地方行政首長多年,地位崇高,素孚眾望,乃不思潔身自愛,為民表率,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利,擅用其熟稔地方行政事務之專長及人際關係,假借民意謀求私 利,扭曲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對於地方基礎建設經費之有效運用,及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事後毫無悔意,本院復查無任何應予寬 減之情事,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另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督導、承辦道 路工程發包興建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 課長李清農轉指派辦理本案道路工程後,接獲被告廖泉來電表示:該工程已委黃 喬歆設計,請速依黃喬歆之設計辦理發包興建等語,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與黃喬歆聯絡同至現場查看。嗣黃喬歆並將其公司員工所製作之「古坑鄉○○村 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設計圖等交予被告甲○○辦理,其明知黃喬歆設計之道 路用地,係台糖公司所有,該道路非通往中州仔地方,係直通垃圾場,竟未依規 定赴該道路用地,實際辦理勘測、徵收等作業,僅依工程預算書即簽請辦理興建 該道路改善工程之比價發包相關作業。嗣經谷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標得該道 路改善工程,並由該公司依約完成該道路改善工程後,實際領取工程款三百二十 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優加綠公司則節省該道路整建工程費用,因認被告甲○ ○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及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 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擔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曾經奉派辦理本案下崁 腳道路工程之事實固坦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或圖利犯行,並辯稱:⑴我 是依據課長李清農交辦的「陳情書」內容,並參考現場情形而確定本案下崁腳道 路工程」之路線;當初是課長李清農交代我與黃喬歆去現場勘查,並由黃喬歆主 動聯繫,與黃喬歆之前並不認識,嗣因業務關係始認識黃喬歆,並不知道他與優 加綠有關係,當時他亦未提及是受乙○○指示辦理。⑵現場勘查當時,該條路線 最北邊入口約有七、八米寬、其他有路段亦有四、五米寬,整條路均係土石路, 在道路二側都有水溝,南側水溝是整條,而北側只有一段,大約勘查了一點五公 里的路段,其中沿紅仁土溝側之路段已經被沖刷很嚴重,越到裡面越嚴重,而預 定之經費只有三百五十萬,黃喬歆於現場曾提出草圖參考,並說該部分是比較需 要改善的,依據勘查結果,黃喬歆所提出的草圖與現場符合,且其路線往南可以 通達下崁腳,往東通到紅仁土溝橋可以到中洲,雖「陳情書」所載之路段有一點 六公里,但依現場勘查結果及經費有限,所以只能先做部分,況且陳情書也有記 載「沿紅土仁溝側之道路」,黃喬新之設計圖可行,就決定依照他的設計將這段 道路先做起來。⑶於承辦本件道路工程期間,乙○○有與我聯繫二、三次,他打 電話到縣政府土木課,由課長轉電話給我,他只是跟我講說麻煩我處理這件工程 ,他關心進度,我就把進度報告給他;當時縣長蘇文雄、機要秘書許春鍊、建設 局長廖錦城都未曾有何指示,於決定本件道路舖設的路線後亦未向何位長官報告 過,但預算書審核批准以後才能發包,預算書、圖曾經先呈課長再層層上報。又 當時我不知道那裡要興建垃圾場,當初去看的時候那裡只有一片牆,有在動工,
我也沒有問是何建築,我並不知道該條道路不能經過優加綠,也沒有圖利優加綠 公司的意思,事先也不知道那是台糖公司的土地,更沒竊佔台糖土地之意思。通 常我們做既成道路並不會去瞭解土地所有權情形,如果地主有意見,自會出來異 議;在施工期間現場雖曾有台糖公司的人去說要停止施工,承包商有向我反應, 我就請他們停工,後來包商有向我說可以施工,我以為他們協調好了,就繼續施 工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的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乃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其規定頗為概括、抽象。具體 而言乃指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違背職務規範從事不法行為,藉以圖謀 私人不正當之利益。又自行政法之觀點考察圖利罪之不法內涵,圖利罪乃關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雖司法權基於刑事裁判權之完整性,事後獨立作犯罪之判 斷,惟仍應顧慮各該行政行為之定型特質及權限之分際(即「權力分立原則」) ,始能判斷公務員在行使職務之過程中,是否具有圖利罪之違法性。行政機關基 於職權執行職務時,尤其在必須具有專門知識與技術之鑑定行為或認定行為本身 ,未必全部須受司法審查。亦即在某些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認定 或裁量行為,縱事後認為有認定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形,仍不應受刑事追訴處罰。 又關於一種事實之涵攝,在法律上之要件如何認定,雖理論上僅能有一種正確之 認定結果,但人類之認識能力本有限制,故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滿足該種 認定判斷,故不得不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理論;若其認定未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即屬依法令之行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並不受法院事後審查追訴 處罰,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因此,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透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謀得不法利益之積極目的 ,並認識其行為可為私人(包括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故意外,且客 觀上須其違反應遵守之職務規範,而從事不法行為。至於客觀上行為是否違反職 務上應遵守之規範(依法行政原則)而具有不法性,自宜斟酌行政法之觀點予以 認識。經查:
(一)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施工前,其沿線確已有「便道」存在,且依台糖公司虎尾 糖廠崁腳農場主任林平隆所提出該農場員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十七日拍攝 之該「小路」中段以後之八張照片(附於「乙○○等貪污案附卷⑵」卷內)所 示,明顯可見其中部分路段之寬度,不含路旁水溝即已達約六公尺,另依八十 七年三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證據附件十一「古坑鄉○○○道路改善 工程」案卷內),其中部分路段亦寬達四、五公尺不等。台糖公司雖指該「便 道」原係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為在紅仁土溝底施設蛇籠運送材料,而於 紅仁土溝邊緣所築之「臨時便道」,非「既有之通路」云云(參照本院卷附台 糖公司虎尾總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虎原字第九0三六四0一0一一號函)。然 該便道縱係因特定用途而開闢,初非有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目的,惟自八十 五年十月開闢成為土石路面,迄八十七年十月為止,已有二年之久,蛇籠工程 早已竣工,但路面仍存,而具有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外觀,台糖公司並未設置籬 障、告示限制外人使用通行,且該路附近除台糖公司種植甘蔗之農場地外,另 有多處私有農地及魚池(參照附圖⑶),客觀上與一般不特定人隨時可以通行
之既成農用道路無殊,被告甲○○既非久居於該處,顯無從瞭解該路開闢之過 程,則其於黃喬歆邀同前往現場會勘之際,對該現有道路沿線土地權利之歸屬 ,應難認已有具體之認識。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自白書曾謂 :「...竣工即有民眾陳情...當時我才知道該道路係作為『優加綠』公 司聯外道路之使用,且部分道路用地係台糖公司之土地。我承辦該工程因誤信 廖前縣長及黃喬歆所指稱之一般現有道路改善工程且用地問題與台糖已達成協 議,才辦理發包作業,事後才知道受騙...」云云(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一二一號卷⑵第一四六頁),則被告究竟係工程竣工後始確知部分道路用地 係台糖公司之土地,亦或於辦理發包作業前即已有所質疑,上開自白語意不明 ,尚難憑斷,然據黃喬歆於偵查中供稱:「該工程之用地測量均由我公司人員 負責,我未曾參與,因為林隆裕曾向我表示,該道路係水利用地,與台糖公司 無關,所以我並未考量用地問題」(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卷⑴第 五頁調查筆錄)、「(問:何以將道路設計在台糖土地上?)當初我不知道, 林隆裕告訴我是水利地,還拿出與台糖打官司之資料。」(參照同上卷第七一 頁訊問筆錄)等語。準此,實際從事本案道路規劃設計之黃喬歆尚且不知用地 權利之誰屬,其於邀同被告甲○○勘察現場時,自無可能告知該道路沿線土地 屬台糖公司所有,是被告甲○○辯稱其辦理本案道路工程之初並不知道路用地 屬於台糖公司所有,應可採信。乃公訴意旨逕行指稱被告甲○○「明知黃喬歆 設計之道路用地,係台糖公司所有」,似嫌無據。(二)被告甲○○承辦本案下崁腳道路工程,乃係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李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