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161號
CHDV,102,司促,516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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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熊俊凱
債 務 人 熊福來
債 務 人 熊周金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熊俊凱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熊
    福來、熊周金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8,8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熊俊凱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8,8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熊福來
    熊周金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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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