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1號
CHDV,102,勞聲,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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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明發
相 對 人 龍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補發勞方102年1月份工資(扣除請假1天及勞、健保自付額),計新台幣27,606元及年終獎金新台幣30,000元,上述二筆款項共計新台幣57,606元,請勞方於102年3月29日回管委會辦理離職,管委會同時以現金支付上述款項。」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彰化縣政府民國102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紀錄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故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彰化縣 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2年3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雙方核對後 ,資方同意補發勞方102年1月份工資(扣除請假1天及勞、 健保自付額),計新台幣27,606元及年終獎金新台幣30,000 元,上述二筆款項共計新台幣57,606元,請勞方於102年3月 29日回管委會辦理離職,管委會同時以現金支付上述款項。 3.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4.雙方對本案不得再 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 在卷可稽,且由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 、3、4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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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