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9號
CHDV,102,事聲,39,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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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聖文即彭鶴
      林育杰
      林家珅
      林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
3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 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 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繼承人固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 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 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此限定責任既為法律所定,則法院於 判決或為強制執行時,當應依職權予以適用,要不待繼承人 之抗辯或異議(舊法所定之限定繼承,須待繼承人之抗辯或 異議)。再者,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就是否 屬於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財 產之外觀予以判斷、認定,尚無權就實體關係為審酌。因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究係遺產或繼承人固有之財 產,在存款、薪資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方面,應以名義



為準;在已登記之不動產方面,則以登記為據。至於繼承人 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裁定之,在民事法院尚未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 條第2項所定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 失該利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應以繼承 當時之遺產價值為限負繼承之責,是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 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乃應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即倘 繼承人嗣後將繼承之財產變賣,仍應就該變賣之財產價值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既為原債務人 林法声之繼承人,且林法声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段0000號、1260號等二筆土地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方式移 轉於第三人林志龍名下,其所變賣之價金又未用以清償繼承 之債務,則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段000000號土地及存款並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前揭相對人林家珅所有327-15號土地 ,原為債務人林法声於94年5月25日繼承所得之財產,後為 規避債務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 名下,故該財產即非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且相對人亦同居 共財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對相對人請 求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及影響其生計之處。再者,相對 人彭鶴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不可能不知積欠異議人債務, 然相對人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時,竟未陳報消極財產 ,且所變賣繼承財產之價金又未清償繼承之債務,應有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依民法 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外,上 開327-15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名下, 亦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也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等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法声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異議人如不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存款並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實不公平。詎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裁定不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存款並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實與法未合,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法声於98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已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222號聲請卷查核無訛,依首揭



說明,相對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 法声之債務。因此,異議人持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法声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06 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固屬有據。惟相對人林育杰林玉禎之薪資及 彭聖文之存款,名義上屬林育杰林玉禎彭聖文所有,又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號土地,稽諸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於95年6月5日即登記為相對人林家珅所有, 是就財產之外觀而言,上開薪資、存款及土地顯屬相對人之 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林法声之遺產無訛。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不待相對人之異議,從形式上審查,裁定不 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揆 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3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均認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人的有 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等語。然上開判決係就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訴訟事件所為個案上之見解 ,並非對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 為解釋,兩者情況不同,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權 審酌實體關係,自難援引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依據。又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 時,未報明被繼承人林法声之債務;上開相對人繼承所得之 1259號、1260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志 龍所有;另前揭327-15號土地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於相對人林家珅名下等情,雖為真正,但此等情事有無 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相對人是否因此不得享有限定 責任之利益,亦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在無民事法院裁定相 對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前,不得謂相對人已因而喪 失該利益。是異議人主張其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及 327-15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皆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9 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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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