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周瑞峯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周小惠
被 告 周妙如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瑞峯原名周慶豊,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23之土地、同段11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10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同段1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09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677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及7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 彩蓮、施吳月英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弟周慶杉名下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整個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 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 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且系 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由原告 繳納,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此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即足資 證明原告所有之樓房及廠房皆坐落於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 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 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 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類推適用委任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 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任關 係亦無存續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 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同,故 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即得 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登記。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 告之弟周慶杉已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周小惠、周妙 如、陳麗珠為周慶杉之繼承人,周慶杉死亡後其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等 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竟為渠等所拒。系爭 土地20幾年來皆係原告管理使用,土地所有權狀亦皆在原 告持有中,此節事實為毗鄰而居之被告等所明知,原告於 周慶杉死亡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 等不但拒絕,且竟以切結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方式辦畢繼承 登記,為此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否認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之109-1、110-1地號土地, 係原告與訴外人周慶衫、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合資購買 。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周慶祥及四弟即訴 外人周羿螢於被告陳麗珠之夫即原告三弟周慶衫死亡後, 即串通被告等,欲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周慶衫名下之系爭土 地圖謀占為三人所有,渠等之說法是原告在70年間開始從 事木料買賣、木窗承做等事業後,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 都曾來工作過、而後原告用所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故系 爭土地應屬於家產。惟有關木料買賣、木窗承做等事業是 原告獨資經營,並非與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合夥,且其 等幫原告工作時,原告均有給付工資,故原告用經營事業 所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屬原告所有。其次, 系爭土地會登記在周慶衫名下,係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故 原告始會借名登記在周慶衫名下,而另外坐落同段之109- 1、110-1地號土地因係建地,即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 五、又原告四兄弟未分家前與父母同住,兄弟間每個月均需拿 生活費用給母親作家庭生活開支之用,原告母親將兄弟間 給的生活費用中之一部分儲存起來,嗣用以購買60坪土地 建屋居住,後原告母親復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周慶
祥之子所有。訴外人周羿螢後也要求另買房地居住,原告 母親及原告乃又集資,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為其購得一間 房地。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 後,旋即陸續於其上蓋廠房及樓房,因周慶杉亦尚未有房 子,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時,乃將所蓋樓房一半由 原告自己居住,一半給周慶杉居住,故被告等現於系爭土 地上所居住之建物,係原告所建,並非周慶杉所建。 六、被告等引用兩造於101年4、5月間之部分談話內容,作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 衫之名下」乙事並非事實之主張,惟被告上開主張是在未 把事情來龍去脈說清楚之情形下對原告上開談話內容斷章 取義或故意曲解原告意思而來。蓋承上所述,訴外人周慶 祥、周羿螢於周慶衫死亡後,即串通被告等覬覦要分得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知渠等之意圖後,本顧念兄弟 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 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等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原告偶由代書處得知訴外人 周慶祥、周羿螢係計劃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作3份,故於 被證三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陳麗珠談話內容提及「我說不 是喔,我們是四個兄弟喔,照理說是要四份喔」,意係指 如果依渠等所說將系爭土地說成家產,也應該是分成4份 ,而不是3份,實是表達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與被告陳 麗珠實在太過分,竟要私吞系爭土地。另上開錄音譯文談 話內容提及蓋章問題,則係要表達,如果原告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基地被分成共有,將來土地或建物變動可能 有一堆章要蓋,這種共有的分法原告不會同意,且系爭土 地本來就跟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無關。又於上開錄音譯 文原告於談話中提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及被證四錄音譯文 所稱"公的"說法,係為表達如果系爭土地要被渠等當作家 產來分,那上揭60坪登記在訴外人周慶祥之子及周羿螢名 下之50坪土地更應全部列入家產來計算。再者被證四譯文 所謂「獨吞」之說,意指系爭土地不是周慶衫的,原告不 會去獨吞周慶衫的東西。
七、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下簡稱○○路00號) 之房屋,除坐落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以外 ,尚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而 建物謄本僅記載其坐落地號為同段109-1、110-1、110-3? ,此係因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 物係後來才增建。嗣於95年間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 處查知○○路00號房屋有增建之事實,故該房屋96年之房
屋稅即由95年之新台幣(下同)9,216元調增為32,417元 ,足證○○路00號房屋嗣後確有增建。
八、查:
㈠ 證人周羿螢證稱:「本件糾紛土地是我們兄弟合資購買的 。…。我們賺錢給父母,父母再拿錢出來買土地,…」等 語,並不實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近日找到當 初於74年向施呂彩蓮購買系爭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23及同段109-1、110、110-1、110-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證 明,並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影印出當初原告給 付價款之支票影本,足證系爭109、109-1、110、110-1、 110-2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並非兄弟合資購買或父 母拿錢出來買的。原出賣人均已死亡,請求傳訊證人即代 書謝素英及施吳月英之媳婦施林玉花,證明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
㈡ 又證人周羿螢證稱:「(問:兄弟合夥做什麼?)木業。 …。(問:工廠是你們兄弟合夥做的,一開始買機器設備 錢誰出的?)我們兄弟合夥公司出的,設立鴻昌木業,我 的股份100股,我沒有實際支出,沒有人實際支出,500萬 元是從銀行借出來創業。…。(問:地價稅為何原告繳? )是用公司的錢繳的,不是原告的錢繳的。」云云,亦不 實在。原告最早從事木業時,是獨資經營宏昌木業,77年 間原告在原地籌設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 ),而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皆是人頭,並未實 際出資,當時資本額500萬元,除400萬元是原告自有資金 外,另100萬元是原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而來, 後來亦是原告清償,故鴻昌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全部都 是原告之資金,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僅係曾在 鴻昌公司工作過並領過工資而已。而後原告將鴻昌公司改 名瑞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峯公司),瑞峯公司於 91年間解散,現原告於原地係獨資經營瑞峯傢俱行。 ㈢ 另證人周羿螢證稱:「(問:怎麼不是用鴻昌公司名義借 嗎?)…鴻昌結束的時候,沒有分錢。…。(問:鴻昌做 到什麼時候?)86或87年走退,什麼時候結束營業我不知 道。…。(問:結束營業有清算動作?)沒有。…。(問 :鴻昌結束原告有無原地工廠繼續別名義做?)很少去, 不清楚。」,由證人周羿螢之證詞可知其對鴻昌公司之結 束營業漠不關心,且結束營業也不要求清算,以瞭解盈虧 情形,又鴻昌公司結束時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 ,其亦不清楚,在在均顯示與合夥經營公司對公司關注之
情形有違,足明證人周羿營證稱鴻昌公司係兄弟合夥,並 非事實。
九、否認被告之前有拿錢給原告繳房屋稅。原證四是用以給付 向施吳月英購買系爭108、10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影 本。支票金額與買賣價金加總金額不符,是因為卷附的契 約是公契,私契金額比較高。之前周慶杉在世時,98年有 將系爭土地過戶一部份,後來因為稅金要400多萬元,所 以沒有辦理。鴻昌公司成立時,系爭土地已經買完了,故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周慶杉之 名下一事顯非事實:
㈠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 被告之公公周添發為職業為木工,後四名子女亦相繼繼承 家業並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里元市街00號共同經營木業, 並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當時四名兄弟將經營事業所得均 交由母親各自均僅領取少額之零用金。於70年遷至彰化縣 北斗鎮○○里○○○段000巷00號,(該不動產座落於彰 化縣北斗鎮○○段地號836之土地)當時並有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由較善於對外交際及財務管理之原告擔任負責 人。
㈢ 74年間擴大營業,原告與周慶杉(被告陳麗珠之配偶)、 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長幼次序:周慶祥、原告 、周慶杉、周羿螢)以共同經營木業所賺得資金,於原址 附近約100公尺距離以四兄弟共同經營木業所賺得資金由 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施呂彩蓮購買地號109之4323/10000持 分、地號109-1、地號110、地號110-1之土地,其中109-1 及110-1地號,地目建,登記在原告名下,109及110地號 地目為田,則登記在被告之丈夫周慶杉名下,於隔年再購 買地號108、110及109之剩餘持分。後於79年在系爭土地
108及10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00號(現址為○○路00號)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四兄弟中 之老二(原告)及老三(被告之丈夫)搬入此居住,原告 與周慶杉分別擁有2分之1應有部分,當時之設計如照片所 示,進入大門後右邊為原告居住,左邊則為被告一家居住 ,於80年間大門變更為目前現況。另四兄弟中之老大與老 四則仍與父母居住彰化縣北斗鎮○○里○○○段000巷00 號(原公司地址),於91年間同樣以四兄弟經營事業所賺 得資金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購得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四兄弟中之老四周弈螢居住 ),另母親周許碧則於93(原告誤載為92)年間將彰化縣北 斗鎮○○段地號836之土地(原公司土地)過戶至四兄弟 之老大周慶祥之子所有。
㈣ 詎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周慶杉因車禍事故死亡後,即不念 手足之情,略以其所居住之房屋(即建物左半部)位於系 爭108、109地號土地之間,若原告要將該建物過戶給其子 女或做其他使用均須另外兩人答應,日後若周慶祥及訴外 人周羿螢百年之後,更變成要周慶祥之5名子女簽章,訴 外人周羿螢之2名子女簽章,而要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賣 掉。並概估主張,如四兄弟合資所購之8筆土地全部出售 約可得價金2269萬元,以該金額除以4,每人可分得567萬 ,姑不論該金額估算之正確性,由原告上開說法可知,其 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杉 之名下一事顯非事實,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由卷附錄音譯文,原告於起訴前明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名 下109-1及110之1地號土地與其他二名兄弟名下土地均為四 人所共有,並明確提出土地分配方式,在在顯見系爭土地 為四人所共有,每人四分之一:
㈠ 原告:「別人也說他無理阿,第二個也有講,這是我抓的 ,小惠(被告陳麗珠長女即被告周小惠)你來看,這個正常 有60坪,我預估1坪3萬5,這裡工廠地1坪估3萬,等於103 坪309萬,對不對,60坪1坪3萬5,我算給你看,我大約抓 一下,他那間房子的土地價值約210萬,對不對,這塊是 工廠那塊我有抓出來,接下來是老四那塊地,他這個50坪 乘3萬為150萬,對不對,接下來這塊二分半,640坪,一 坪成2萬5約160 0萬,1600萬你算沒土地,這樣妳不用算 ,這1600萬小惠你按,從這裡加起來妳沒建地我不扣妳錢 。」原告之配偶::「妳沒建地,不扣妳錢」,原告: 「 這樣是不是這個數字2269萬妳除以4,分成4份,這是種金 額,這邊土地跟那邊土地的總金額,除以4一個人是5,672
, 500元,2,500元我沒寫,每一個人就是567萬,大家都 567萬,再減到210萬,他剩下的,這個扣掉剩345萬,妳 的沒土地就是全額567萬,現在有這些金額要怎麼處理, 大哥有357萬,我有258萬,老四有50坪有417萬,你算看 看數字對不對,小惠你算看看537萬除以2.5,就是這個的 數字,這樣不對,537萬不是不是,357萬,142坪8,大哥 可以分到142坪8,這個比較少258除以2.5,就是103.2 坪 ,接下來這個470坪,照這樣算是不是166.8坪,妳們的 560坪除以2.5,現在變成你分到226坪8,對不對,226坪8 看對不對,這個總計起來就是639坪6,我們這邊的總計 639坪6,我們實際的是640,我們小數點沒有算進去,對 不對,我做這樣難道不公平嗎?」上開原告計算方式如附 件所示。
㈡ 由上開原告計算家產之分配方式可知,四人名下之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均為四兄弟所共有,原告並因而要求平均分為 四份,證人周羿螢亦表示土地為四人所合資購買,在在顯 見原告於本案所述,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跟丈夫名下一說,顯為臨訴虛捏不足為採。 ㈢ 故原告主張「本顧念兄弟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 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 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云云,與 常情大相違背:
1.查原告其於起訴前所述之內容,要求之土地為全部土地 分為4等分中之1等分,若系爭土地真為其一人所有,何 以會有將土地讓與等他人高達4分之3,且其中2等份更 係讓與非土地名義所有人,作為換取他人移轉而自己4 分之1的可能。
2.再者,原告復表示其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及被證四之錄 音譯文第1頁土地為『公的』之說法,係為表達系爭土 地如照被告一家及其餘兩位兄弟之說法假設為家產應分 為4份,然綜觀被證三及被證四之錄音譯文,原告從未 表示此等財產為其一人所有,更未提出假設此為家產應 分為4份一說,反而一再自行強調系爭土地為四人所有 ,上開主張無非臨訴虛捏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杉之 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案起訴前,原告有向被告陳麗珠表明其並無獨吞家產之 意,然由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一個禮拜(即101年6月28日) 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段109-1、110-1及其上建號 122之建築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乙節可知,原告不但不願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與他人平 均分配,並以相關權狀及文件由其保管主張土地全為其一 人所有,顯係欺負被告陳麗珠為外籍配偶,對我國相關法 令及文字不甚熟悉,欲達其獨吞所有財產之目的。 四、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周慶杉名下之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
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謝棋梓(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 上訴人為其養女)出資買受,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分別為謝棋梓之養子及養子媳)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謝棋梓確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棋梓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能信為真實。」。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慶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但卻未 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即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承受敗訴之不利益。 五、原告所述與常情顯不相符:
㈠ 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於法官詢問為何要借名登記表示:「 因為是農地,原告自己沒有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借名登記 」云云。
㈡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原條文:「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該法於89年1月26日即經刪除,刪除理由如下: 「一、本條刪除。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 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 除。三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草案第十五條亦已明文規定,現行相關規定併予刪除。 」。
㈢ 是以,關於農地之買賣以自耕農為限之規定,於89年1月 26日早已刪除,何以原告於89年至101年長達12年間,均 不要求周慶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於其死後才突然主張其 與周慶杉間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無非係見周慶杉之 遺孀為對我國法令及文字不甚熟悉之外籍配偶小孩亦均年 幼,欲乘此達其獨吞四兄弟財產之目的。
六、原告所述顯與事實大相違背,前後主張更有矛盾,在在可 證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一說,僅為臨訴虛捏之詞: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為原告在管理使用
,地價稅皆為原告在繳納,原告並於其上蓋有樓房及廠房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亦原告在繳納」云云。 ㈡ 然房屋稅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稅單,其中僅有下半 部之7,350元稅款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00號(下簡稱文化路29號 )之房屋稅,且該張稅單並非該建物所繳之全部稅款,被 告等於該年亦繳納7,352元,是因99年以後,原告認為該 房屋兩造各持有一半,變更稅籍,由雙方各自繳納。被告 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此事之後,原告立即改口稱:「因為 當時周慶杉沒有房子住,所以給他住,房子沒有辦保存登 記,最早稅金由原告繳納,98年因為被告也住,所以才分 2分之1,各自繳納」,由該陳述可知,原告已自認所謂房 屋稅全部由其繳納及土地係由其單獨使用收益之事並非實 在。房屋變更稅籍前,由被告將稅金交由被告繳納。 ㈢ 次按由原告於起訴時刻意僅提出101年之房屋稅稅單,非 如原證7係提出87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稅單,顯欲透過此舉 來混淆法院之認定,再者被告一家自80年即住於此地,原 告所謂被告於98年後因住於此地,才繳納一半稅金顯非事 實。
㈣ 再按上述房屋稅稅單之建物即○○路00號,係坐落在目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 由此可見若非原告實際上明知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訴外 人周慶祥、周羿螢、被告一家、原告共同所有,並無可能 錯誤提出此證據。
㈤ 末按,地價稅並非由原告繳納,過去原告與周慶杉、訴外 人周慶祥、周羿螢四人所經營之鴻昌公司,因該公司之部 分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由該公司繳納相關稅收,然 因公司之帳目管理係由原告負責,相關資料遂由其持有。 ㈥ 由原告自行陳述之內容,其一方面表示地價稅為其個人資 金繳納,另一方面要求其餘兄弟須共同負擔該稅收,由上 開陳述亦資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否則根本無 要求其餘兄弟一同負擔該地價稅之餘地。
七、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其個人繳納,由此 可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由其要求地價稅其餘兄弟應分 擔可知,此說法顯非事實:
㈠ 原告:「我去問阿SA(謝伶莎代書)為什麼要分三份,我 也知道去阿SA要分成三份,我說不是喔,我們是四個兄 弟喔,照理說是要四份喔,後來大哥才說他有那塊建地 ,說我有這塊,我有這塊你有家裡這塊怎麼說,老四有 這塊,老四比較不敢講這些,但是老大直接對阿SA這樣
講,我說這樣不對,他說要先辦過要把妳們約束起來, 約束起來有用嗎?我也不會讓他約束住,妳感覺起來我 們兄弟都被你約束住了,不就大家都不要了,當老大的 想法都不對」原告之配偶:「他約束起來時間過了也沒 用」原告:「時間過了會變成不能辦理,要辦繼承要花 四百多萬,上次阿杉(周慶杉)要辦,我帶去要辦這塊地 也是叫阿SA(謝伶莎代書)蓋的章,說要花四百多萬,這 塊空地他現在不會,為了慶杉這樣,他趕著辦理這塊土 地,他怕拿不到,這塊土地有辦法變建地,我如果可以 遇到好時機,我拖一拖下去蓋房子,這塊土地可以漲 2~3倍,這樣你了解嗎?現在他如果要分,沒關係分一分 我也沒興趣了,我也沒耐心去等這些」原告之配偶:「 賣掉啦」原告:「我光一年的房屋跟地價稅,從一開始 到現在都是我在繳,沒有在做也都是我在繳的看幾萬了 ,說我在用,我是進去裡面巡視,有時候作一些自己家 裡用的,有時候客人1~2天的工作,那算是客人我們也 是要做一下,裡面有設備可以做,這些東西要跟他算錢 卻推給我」原告之配偶:「阿圖(許明圖-四兄弟的表哥 )說這樣無理,叫阿圖出來說而已趕緊去拿」(註:上 開「他」為大哥周慶祥)。
㈡ 估且不論原告所謂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個人繳納而非以公 司資金繳納所述是否真實,然由原告之說法可知,原告 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由其一人繳納,其餘兄弟亦 有分擔之義務,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否則斷 無要求其餘兄弟分擔之理,再者,縱假設地價稅部分原 告可證明係由其個人資金而非公司資金繳納,然以原告 前開說法可知,此至多為雙方地價稅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與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無涉,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八、原告98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所謂因其一人 所有土地借名登記予周慶杉而請求返還:
㈠ 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詢問原告:「之前周 慶杉在世時,為何不要求移轉登記?」,原告稱:「98 年有過一部份,後來因為稅金要四百多萬元,所以沒有 辦理。」。
㈡ 查本件系爭土地中僅有109地號土地曾於98年5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周慶杉移轉系爭土地109地號應有部分 39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移轉部分坪數為6坪。(計算 式775 平方公尺×0.3025÷39=6.011)。 ㈢ 然在本案起訴前2個月即101年5月15日,原告及其配偶已 就其移轉登記6坪之理由,向被告陳麗珠表示如下:
1.原告之配偶:「東西是不是他的,他自己知道,我們也 不會獨吞」原告:「我如果要獨吞我去變個六坪要作什 麼,變六坪是為了要讓房子證明說建在這六坪上,這六 坪要移到哪邊去都可以(照代書講的)」原告之配偶:「 這裡一坪那裏一坪」原告:「六個位子六坪,你要賣也 不能賣」原告之配偶:「大哥說你這個沒弄好也沒人敢 買,大家講一講以後不要再講了」。
2.由上開原告之說法可知,原告明確表示土地並非其一人 所有,故其也不會要求全部土地均移轉至原告一人所有 (即所謂不會獨吞一說),而要求周慶杉移轉6坪系爭 土地予其之目的,亦僅係用以證明其與被告一家居住之 房屋有建築在土地上,並非所謂因其一人所有土地借名 登記予周慶杉而請求返還。
3.再者,原告於過戶前開6坪土地時,因房屋不動產部分 ,並不涉及其餘兩名兄弟,而要求周慶杉將房屋於同月 份(即98年5月份)將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 以明確雙方就房屋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並以雙方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變更稅籍,自此原告就房屋稅之部分方有 獨立之稅單,絕非原告所謂「九十八年因為被告也住, 所以才分二分之一,各自繳納」,由證人周弈螢所述周 慶杉於80 年左右開始長年居住於該房屋,亦資可證原 告所述與事實截然不同。
4.綜上,由原告於98年5月份所為之行為可知,原告就房 屋部分要求周慶杉將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而 就房屋坐落土地,僅過戶6坪,無非係因土地部分為四 名兄弟所共有而非僅有二兄弟所共有,更非原告於起訴 時方主張之土地為其一人所有,故再與其他兩名兄弟協 議完成前,為確保其就房屋座落土地並非毫無權利方有 該移轉行為,否則若真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何以會僅 過戶不到1%之系爭土地,與常情顯大相違背。(計算 式:過戶6坪除以系爭土地共643坪=0.009) 九、原告主張四兄弟共同開立之鴻昌公司為其一人所經營, 資本額亦為其一人借貸清償並提出本票為證,然由證物 19之本票上,係由周慶豐(原告)、周添發(原被告之 父親)及周慶杉所共同發票,若周慶杉僅為一介公司員 工,何以願意就他人公司之債務負擔高達100萬之責任 (以民國77年之物價水準此金額絕非小數),原告所述 亦與公司登記資料全然不符,在在顯見所述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鴻昌公司是獨資經營,但被告等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鴻昌公司顯然為四名兄弟共同經營,而非原
告一人獨資經營。購買土地時由原告支付價金,係因當 時對外主要是原告負責,其他兄弟負責公司內部,由原 告於起訴前自己的陳述,也可以知道相關土地並非其一 人所有,也清楚的說明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四人。證人周 羿螢並非不關心公司清算的事,從原告錄音譯文可以看 出,兄弟都在談如何分配家產,直到周慶杉死亡後才對 系爭土地提出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為農地,係分別於74年及75年間向 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彩蓮、施吳月英購買。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為周慶杉(於101年2月15 日死亡)所有,除系爭109地號原告於98年5月26日已取得 1/39外,其餘現均登記為周慶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所 共有。周慶杉具有自耕農身分。
三、另坐落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係建地,目前登記為原 告所有。
四、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00號房屋係位於系爭 108、109地號土地上,現一半為原告、一半為被告等居住 。被告有繳納系爭29號房屋101年度之房屋稅。 五、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 保管。
六、原告有開立發票日期75年8月11日之支票,支付798,200元 予施吳月英。
七、宏昌木業為原告個人獨資經營。原告原名為周慶豊。 八、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原告、周慶祥、周羿 螢,監察人為周慶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四筆土地係原告個人購買或被告四人合資購買?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之房屋,除坐 落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以外,是否尚有部 分係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 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或由公司繳納? 四、被告之前有無將系爭29號房屋稅的錢交給原告繳納? 五、周慶祥、周羿螢、周慶杉是否為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頭股東?
六、原告與周慶杉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款項證明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鴻 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係原告分別於74年及75 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彩蓮、施吳月英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原告之弟周慶杉名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整個 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代 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且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 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 樓房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等語 。被告對整個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洽談、給付買賣 價金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關買賣契約書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等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土地與現原告名下同段 109-1、110-1地號土地分別為74年至75年間由原告與周慶 杉(被告陳麗珠之配偶)、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 合資購買,其中系爭土地,地目田,登記於周慶杉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