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申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8號
CHDV,101,重訴,15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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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詹鎮鈴
被   告 詹清吉
輔 佐 人 施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所聲明有不明瞭者,應令其敘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雖謂求為判決確認「公 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應由原告向永靖鄉公所申報代 為公告徵求異議等語,惟兩造並非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之主 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係欲確認其為向永靖鄉公所申 報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見本院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聲明部分即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 定」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發給「公業詹新業」、「公 業詹顯定」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其主張略以: ㈠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下合稱系爭公業)所有不動產 土地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157地號、面積1,20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段第0159地號、面積10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1○○○鄉○○段第0757地號、面積 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1,同段第0758地號、面積12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公業土地經公告屬祭祀公 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列管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可稽,本項列管之土地,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6條強制規定應由管理人或過半數派下申報,如逾越 同條例第51條規定之申報期限未申報者,將被縣(市)政 府強制標售。原告為免於被標售之虞,於民國101年7月2 日分別以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備齊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文件,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
永靖鄉公所受理後,分別於101年7月16日以永鄉社字第10 10008425、1010008424號函覆原告,系爭公業於101年5月 22日被告已提出申報,因而發生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之爭執情形,有永鄉 社字第1010008425、101000842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因同 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時,經民政機關通知之日起應



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惟兩造在受通知之於三個月 內仍無法達成協調以一人申報,協調期限屆滿後,永靖鄉 公所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以永鄉社字第1010013658、101 0013657號函如說明二所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 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有永鄉社字第10100l3658、1010 013657號函影本附卷可證,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應由原告申報之訴。
㈢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 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派下權 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 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 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 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 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 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詳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756頁)。又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 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 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 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任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 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裁判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 案件,雖僅及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申報程序階段 ,並未達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異議而發生派下權之私權爭 執程度,然本件之申報爭執,仍應援引以上所舉之判決審 斟兩造間何造較符合同條例第4條或第5條規定之申報人資 格,而據為判決之依據。
㈣系爭公業存在之年代達百年以上之久遠,係由何人於何時 所設立,固無文件足資證明考證,但依系爭公業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公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6 月24日由詹有申報登記並任管理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憑。又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詹有



並非因被選任而任管理人,在無其他反證下,應可推定系 爭公業為詹有所設立並自任管理人。再查管理人詹有設立 系爭公業之目的,由其設立之名稱推之,即可得知公業詹 新業係以「詹新業」為享祀者;公業詹顯定係以「詹顯定 」為享祀者。前開享祀者均奉祀於管理人詹有之堂內,有 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可稽。原管理人詹有無子嗣,因而收 養詹蕭桃為養女並以招婿方式以維傳宗嗣,為係保持宗嗣 之永久祭祀,故將其所有之土地申報設立登記為系爭公業 ,有詹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對照可稽。從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奉祀之神主牌位照片及詹有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對照,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亦應足以推 定系爭公業確實為詹有所設立之事實。原告為原管理人詹 有之曾孫,有詹蕭桃、詹學孝及原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及 系統表對照可證。原告既為原管理人詹有之直系養曾孫, 並傳原管理人之姓,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裁判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當然為設立人暨管理人詹有之派 下權繼承人,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而依同條 例第8條、第56條規定,向永靖鄉公所就系爭公業提出清 理申報,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並非設立人之繼承人,如其 主張有派下繼承權,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應舉證證明其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派下權繼承人,否則就系爭公業並無申報人之資格。 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
⒈祭祀公業之申報程序如下: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 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 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 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 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 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 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 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 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 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 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 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 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 告文三十日。
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 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 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 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 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 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 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 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 十日徵求異議。
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 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 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⒉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程序僅踐行至前開⑴至⑵,尚 未達⑶、⑷、⑸、⑹之審查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並未發 生有否定派下權之爭執,就祭祀公業之清理程序並此敘 明。
㈥本件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有如下之情形,足以認定係 由詹有單獨所設立:
公業詹顯定所有之土地為坐○○○鄉○○段第0157地號



、面積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同段第0159地 號、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等二筆土地;公業 詹新業所有之土地為坐○○○鄉○○段第0757地號、面 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同段第0758地號、面 積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等二筆土地。兩公業之 財產均屬微薄,從土地面積均足推定,系爭公業土地應 屬詹有所自有之財產,原管理人詹有無子嗣,因而收養 詹蕭桃為養女以招婿方式以維傳宗嗣,為保持宗嗣之永 久祭嗣,故將其所有之土地申報設立登記為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土地係於日據明治42年6月24日由詹有申報登 記並任管理人。又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觀之, 詹有並非因被選任而任管理人,在無其他反證下,應可 推定系爭公業為詹有所設立並自任管理人。
⒉另查,系爭公業之原設立人詹有,於設立系爭公業之同 年即明治42年6月30日,將自有坐落武西堡湳港舊庄449 番土地即今坐○○○鄉○○段第129地號土地,捐獻福 德爺建廟使用,並辦保存登記亦自任管理人,故足以佐 證詹有晚年因無親生子嗣,因此將土地設立為公業詹新 業、公業詹顯定及部分捐獻予神明會福德爺,從設立公 業及捐獻設立神明會之時間差僅6日,詳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均足以證明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係 由詹有所單獨設立,故原告就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 具有申報權。
㈦被告抗辯稱:依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灣的祭祀公 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以同姓同宗之傳承組織,所以 ,認定詹新業有七個兒子,是由此七個兒子為了紀念他的 先父詹新業而設立等語,復提出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永字第5298號。惟查,該申報書雖由被告之 父為申報人,但於該憑證利害關係人部分並未記載為派下 或權利人,而仍登記管理人為原告之曾祖父詹有,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規定,被告既非設立人,非屬詹新業之後裔即有 派下權,被告應就公業詹新業係由其七個兒子所設立,而 得為公業詹新業之申報權人,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檢附之 系統表詳載詹新業之7子因幼亡而絕嗣,既因其中有5子因 年幼而亡絕,如何於死亡後又能參與公業之設立,其主張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顯然不攻自破。再查,公業詹顯定 部分,詹顯定死亡後絕嗣,而被告非詹顯定之後代,其如 何就公業詹顯定部分存有派下權,而得為公業詹顯定之申 報權人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人為詹文龍,即認定被告有派下權。又本件系爭 公業僅及至申報之初始程序,縱若被告主張有派下權,亦 應俟民政機關審查公告徵求異議後,再依異議之程序提起 確認派下權之訴,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8、10、11、12 、13條等規定自明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私自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 ⒈原告「尚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私自申請派下全員 證明書:
系爭公業土地,因故遲未清理。原告未體認其「尚無」 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竟在未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下, 私自於100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核發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僅列原告及其二名弟弟 :詹福榮詹詠筌),直到101年1月5日永靖鄉公所函 文被告(永鄉社字第1010000234號、0000000000號), 上情始曝光。原告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列 報三名派下員,依前揭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文,其說明 三所示「按公業派下祀產為先祖之遺留者,其派下對其 皆有繼承權,故詹新業名下七子,均可繼承其遺產。」 、說明四所示「查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永字第5289號所載,其申報人詹文龍(即被告的 父親)之祖父詹文七與詹有之父詹文科,同為詹新業之 子,何以無繼承權。」由此可知,系爭公業尚有其他派 下現員,而非原告所申報僅三人。
⒉原告一再送件申請,致衍生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 被告為解決系爭公業土地清理問題,發文通知原告及其 他派下現員於101年4月1日召開派下員會議,被告拒絕 出席。當天,其他派下員前往原告家,欲尋求和平處理 方式,詎料,原告藉故不見面。事後,被告經其他派下 員過半推舉為申報人,遂於101年6月8日向永靖鄉公所 申請。然而,審查期間原告又於101年7月2日再次送件 申請致衍生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
㈡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詹新業「七大子嗣」,非詹新業之孫「 詹有」:
⒈系爭公業設立及沿革:
系爭公業之先祖於康熙末葉渡海來臺,至十五世祖詹君 謀公(祭祀公業詹君謀宗祠設原告現址),定居現今彰 化縣永靖鄉。傳至十八世祖詹新業公,再遷居於今之( 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建屋立祠,開 枝散葉。新業公育有七子,新業公仙逝後,其子嗣十九



世祖,即詹文宗詹文山、詹查某、詹文田、詹鍋、詹 能賢、詹七等,為緬懷父德並期手足情深,子孫綿延, 遂於分產後撥出產業(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共業土地,延續我國固有慎 終追遠之孝道。
⒉系爭公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詹文龍檢具憑證完成申報 :
系爭公業起初設立之共業土地,均由十八世祖新業公後 裔共同輪值管理,至日據時期始由第三房子孫詹有(二 十世祖)為管理人,於16年5月2日詹有逝世後,至35年 由第七房子孫(二十一世祖)詹文龍(即被告的父親) 檢具文件申報為「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除 此,從原告所提出詹有之戶籍謄本,清楚看到詹有之父 為「詹查某」,而詹查某係詹新業公七子之一。故原告 稱「系爭公業為詹有設立及自任管理人」、「為保持宗 祠之永久祭祀,故將其所有之土地申報設立登記為系爭 公業」等語,均與事實相違。
⒊系爭公業土地管理之爭執已久,曾向鄉公所申請調解: 系爭公業之土地為祖宗傳下來,在法律上係屬公同共有 之性質,本應妥適管理使用。惟系爭公業土地登記管理 人為詹有,自日據時代即遭原告家族霸耕分文不付租谷 ,57年10月3日詹文龍 (即被告的父親)遂向永靖鄉公所 申請調解 (相對人為原告的父親詹學孝),調解事由: 系爭公業土地由關係人均分 (詹文龍、詹德妒、詹錦章詹金土詹學孝等五名)及清償繳出租谷分配。雖然 ,最後調解失敗,但系爭公業倘真是詹有一人設立,該 土地是詹有子嗣所有,詹文龍 (即被告的父親)豈會申 請上開調解,且關係人均為當年健在之其他房嗣子孫。 其次,調解過程,詹學孝(原告之父)出席協調會,怎 未指稱聲請人乃無權主張?再者,其未否認長期霸耕( 系爭公業土地)分文不付租谷之事實,均證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為詹有及派下員為三人,確為不實。
㈢原告未取得派下權,不具申報人資格:
⒈族譜及戶口謄本資料,證明系爭公業得列十四名派下現 員: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究竟幾名?經查,詹新業公為詹民一 支脈,在詹氏族譜中列有詹新業公七子嗣系統表,暨調 閱戶籍資料後,系爭公業得列十四名派下現員,兩者相 符。原告所編制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疑刻意略過其十九



世祖「詹查某」,逕以二十世詹有為設立人,欲以掩 藏其缺漏未申報其他(房嗣)派下員,以利其將系爭公 業土地歸原告三兄弟所有,此意甚明。
⒉原告未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書面同意前,尚不得為 派下員:
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設立人三)詹查某之子詹有 無子嗣,收養詹蕭桃為養女並以招婿方式,以維傳宗嗣 ,故詹蕭桃所生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在未取得派 下現員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前,該男子並未取得派 下員資格。原告係詹蕭桃之孫,洵此,在未取得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前,尚不得為派下員。 ⒊原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不得為系爭公業申報人 :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人,係指經 過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向鄉 (鎮、市)主管 機關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人。被告係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具有申報人資格。反觀,原告尚 不具派下員資格,依法不得為系爭公業申報人。今竟多 次自行檢具申請文件向永靖鄉公所提出申報,意將系爭 公業名下土地歸其兄弟所有,侵害其他派下員權利。 ㈣公業土地管理人詹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公業設立人 :
⒈日據殖民政府命祭祀公業須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土地申 報事項:
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 產。十八世祖詹新業留下一些土地,由其七子繼承以公 同共有的方式共同擁有,在清朝時期各房以輪耕方式使 用收益,直到日據時期被強制以個人名義登載於登記簿 。日本據有臺灣後,於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即民國 前14年)實施土地調查,殖民政府命令祭祀公業必須選 出專任管理人承辦土地申報事項,並將管理人姓名、地 址填寫在土地申報書上,之前臺灣祭祀公業都採輪流 ( 又稱值年、值公或輪公)管理制度;換言之,臺灣在土 地調查以前,祭祀公業尚無專任管理人的設制。 ⒉日據明治42年詹有適值年,遂申報登記公業並任公業管 理人:




祭祀公業之輪流管理是以派下各房依房數及順位逐年順 序循環,對祭祀公業財產的管理,以及對祭祀事務的執 行。日據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即民國前3年),詹 有適值年,遂於同年6月24日申報登記公業詹新業、公 業詹顯定,並任管理人。至35年由第七房子孫(二十一 世祖)詹文龍(即被告的父親)檢具文件申報為「公業 詹新業」、「公業詹顯定」。聽長輩遺訓,早期公業土 地以各房輪耕,但從詹有開始因經濟條件不佳,長期無 法繳租谷,其子詹學孝繼續霸佔土地,不繳租谷,是為 何56年向彰他縣永靖鄉公所聲請調解,以請求其返還土 地及租谷之事由,此有當年之聲請調解書影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這段歷史因緣,不容公業詹新業、公業詹 顯定之管理人登記為詹有,任原告曲解二個公業為詹有 設立,進而侵害其他派下員之權利。
㈤公業詹新業為詹新業七子所設立:
⒈祭祀公業詹瓊瑤與祭祀公業詹君謀派下系統表可證:按 被告先祖來自廣東潮州府,屬饒平始祖肇熙公派下的第 十四祖詹瓊瑤公(楊緒賢撰堂號考于清康熙末期,約為 西元1702至1722年間),由廣東饒平渡台墾殖,第十五 世祖詹君謀公,遷居彰化縣永靖鄉定居。傳至第十八世 祖詹新業公,新業公育有七子嗣。新業公仙逝後,其遺 留之產業由第十九世祖之七大房嗣繼承,第十九世祖之 七大房嗣為紀念新業公,遂自繼承產業中撥部分土地設 立祭祀公業,定名為「公業詹新業」,土地產業由後裔 共同持有。洵上開祖先詹瓊瑤公、詹君謀公與詹新業公 之關係,經鈞院函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調查祭祀公業詹 瓊瑤、祭祀公業詹君謀之派下系統表,證明詹新業公育 有七子嗣,而被告為詹新業第七子詹七(族譜名:詹文 七)之後代。
⒉祭祀公業設立需有子嗣繼承祭祀,以符永久祭祖祖先之 精神:
祭祀公業,係以永久祭祀祖先或值得享祀之人為目的而 設立的獨立財產;故其設立必須要有享祀者、設立人( 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蓋祭祀公業派下對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派下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公業詹 新業土地係日據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即民國前3年 )6月24日由詹有申報登記並任管理人,查詹有時年已 49歲(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無己身所生之子嗣,乃 收養詹蕭桃(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如 上所言,無子嗣者卻設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必然變成



無人祭祀,嚴重違反祭祀公業設立之宗旨,實與臺灣民 事習慣相左。退萬步言,倘系爭公業之原始產業為詹有 所有,其身後遺產由詹蕭桃依法繼承即可,豈有必要設 立祭祀公業,由「外來」血源者為派下?
⒊原告提供之神主牌位,尚祭祀其他房嗣:
按祖先牌位,是對已逝祖先之慎終追遠所設立,經查原 告之祖先牌位,所列:⑴十九世祖:(三男)詹文科、 (四男)詹文田、(五男)詹鍋(顯定)、(六男)詹 能賢;⑵二十世祖:詹昭有(父:詹文科)、詹昭富(父 :詹文田)、詹萬得(父:詹鍋)。上開祖先為十八世祖 詹新業後代子嗣之一,然而,原告卻指詹新業公其中有 5 子幼亡,既然幼亡,怎會有後代子嗣?又指公業詹新 業係詹有設立,享祀者均奉祀於管理人詹有之堂內,倘 是如此,豈有供奉其他詹氏先祖道理?況我民事習慣: 「各人公、媽,各人拜」,原告之其謊言不攻自破。 ⒋其他事證:
⑴被告繳納公業詹新業土地稅金之事實:
公業詹新業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之建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 (及先父詹文龍) 繳納;倘系爭土地為詹有之財產設立,則上開稅金應 由原告繳納,豈有自稱為權利人卻不繳稅之理。 ⑵祖先牌位及祭拜事:
公業詹新業之宗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除詹文科及詹鍋(詹文定)因後代自行遷出 祭拜,詹新業其他五子嗣之祖先牌位仍供奉於宗祠堂 上,並於清明、重陽節舉行祭祀。
公業詹顯定之享祀人為詹鍋(諱名詹文定詹顯定) ⒈祭祀公業之設定者隨意訂定其名稱
祭祀公業的取名方式,並無一定標準,依日據時期臺灣 高等法院上告部昭和5年上民第283號判例:「祭祀公業 雖係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財團,其名稱並 無必定冠用享祀者姓名之法則;因此,應解釋為:得由 該祭祀公業之設定者隨意訂定其名稱。」(參閱法務部 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766)。詹鍋為詹 新業第三子,年少即外出打拼,從南投廳(現南投縣) 輾轉到臺中廳東勢石壁坑(現為臺中市東勢區)。蓋詹 新業原有七房子嗣,到日據時期僅剩三房,由於長輩交 代各房持一塊土地,遂由當時輪值耕作人詹有依日本政 府的規定,將屬於詹鍋房份的土地,即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道路用)土地,



登記為自然人詹顯定,後又經詹有、詹文龍二人辦理登 記為公業詹顯定。蓋公業詹顯定,原始(37年5月20日 )土地所有權狀上清楚標示共有關係:「共同共有」。 上開土地因開始登記為自然人詹顯定(即詹鍋),後還是 決定以公業名義由後代子孫共同持有,才又變動登記為 公業詹顯定
⒉詹鍋與詹顯定係同一人:
查詹鍋之俗名為詹阿定(族譜名詹文定)。蓋「鍋」之 臺語發音與「定」相似,臺灣人取名(臺語:號名)重 視姓名筆劃吉凶,故在為祭把公業訂定名稱時亦引用之 。因此,公業詹顯定之享祀人應為詹鍋,因而將其公業 定名為「詹顯定」。此外,詹鍋之妻子為康氏,其子為 詹萬得詹萬壽,此有祖先牌位詹鍋(詹文定)、墓碑 詹鍋(詹文定)等照片可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 業土地應係各人均等,而非以三大房持分,經派下現員 開會決議,原係祖先公業詹顯定之土地應回歸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各個派下員不分房皆應共同承擔祭祀,是公 業派下現員推舉被告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 書。
㈦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為無權申報人,竟 二次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私自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致系爭公業之土地清理案,遲遲無法順利完成,影響 派下員權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業詹新業」所有之不動產為: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7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⒉坐落彰化縣○○鄉○○段7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㈡「公業詹顯定」所有之不動產為: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⒉坐落彰化縣○○鄉○○段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㈢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101年7月16日永鄉社字第101000 8424號)所示,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原告於101 年7月2 日,分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即「公業詹顯 定」。
㈣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101年7月16日永鄉社字第101000 8425號)所示,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原告於101年7月2



日,分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即「公業詹新 業」。
永靖鄉公所函(101年7月16日永鄉社字第1010008424號; 101年7月16日永鄉社字第1010008425號)通知兩造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嗣後永靖鄉公所函(101年10月22 日永鄉社字第1010013658號)通知兩造依祭祀公業第10條 第2項規定辦理。兩造均有收到上開函文。
㈥「公業詹新業」、「公業詹顯定」均無規約。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公業詹新業」是由何人所設立?原告主張是詹有所設。 被告主張是詹新業的七個兒子所設。
㈡「公業詹顯定」是由何人所設立?原告主張是詹有所設。 被告主張是詹新業的七個兒子所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 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 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 辦理申報,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 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 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 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 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 第6條、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應得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為申報人,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而被告 亦主張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而向永靖鄉公所 申報,致原告是否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及 得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且 依據前揭規定,須由法院審理據以確定祭祀公業之申報人



,本件前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101年10月22日永鄉社 字第1010013658號)通知兩造依祭祀公業第10條第2項規 定辦理,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未逾一個月之期限,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仍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復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由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 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 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 下: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 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 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又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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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