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15號
CHDV,101,輔宣,15,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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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汶靜
相 對 人 陳惠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惠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汶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汶靜為相對人陳惠眞(於民國(下 同)64年12月16日生)之生母,相對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日常仰賴藥物控制,情緒時好時壞,平時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謝汶靜為相對人陳惠眞之輔助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敦仁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 ,於鑑定人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有條理回答 問題,鑑定人意見略以「⑴據個案表示,個案父母親在個案 小學三年級時離婚,個案之後由案父照顧長大。個案建國工 專土木科肄業,在學成績尚可,因為對所學沒有興趣而未完 成學業。個案離開學校後可在櫻花建設公司工作。個案表示 個案發病是在93年10月,女兒出生6個月後,當時個案覺得 照顧嬰兒很辛苦、壓力很大,出現情緒低落,衝動控制差, 失眠、焦躁,也曾經歷過聽幻覺,個案自述為天使和她說話 的聲音,也曾出現被監視感。個案於99年與案夫離婚,曾經 於99年9月於台中靜和醫院住院及100年1月於新竹醫院精神 科病房住院。個案於100年10月又因失眠、半夜情緒不穩及 與家人衝突由家人送往敦仁醫院住院。個案在敦仁醫院住院 穩定後,又轉介到彰化市的敦仁康復之家繼續接受精神康復 工作訓練,並接受監督規則服藥至今。個案表示他想離開康 復之家,想去前夫家找女兒,若無法如願,她想另外再認識 對象,再生個孩子,而懷孕期間會想要停藥。案母表示,她 希望個案可以離開康復之家,在外工作。個案自95年起,領



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個案對此次鑑定的認 知是希望藉由此次鑑定能取消她的身心障礙手冊,離開康復 之家。⑵醫學上診斷:診斷名:精神分裂症,障礙程度:輕 度(持續穩定治療後)。⑶日常活狀況:日常生活可自理, 可自行出外買東西,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目前穩定治 療狀態下,日常一般經濟活動無大礙。目前穩定治療狀態下 ,可維持表面合宜的人際互動。⑷精神狀態:①記憶/溝通 性:意識清醒,可溝通,可清楚表達。②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均無顯著障礙。③理解.判斷力:日常一般生活事 件的理解判斷無顯著異常,但牽涉疾病的部分病識感仍不足 ,個案發病後,曾3次症狀惡化,情緒行為無法控制而住院 。個案自100年10月自敦仁醫院住院後規則治療,並在康復 之家規則服藥及從事康復工作,症狀漸趨穩定,達到目前較 穩定狀態。個案目前自訴希望離開康復之家,找到前夫和女 兒,爭取女兒監護權,若無法爭取到女兒監護權,希望能另 尋對象,再懷孕生子,懷孕個案計畫停藥。顯示個案仍有自 行停藥的風險,而個案過去也曾因自行到前夫家和前夫有過 爭執,主要照顧者案父及案弟反對個案前去找案前夫再引發 爭執。個案目前於評價資訊對己身重要性的能力及使用相關 資訊理論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因慢性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仍 存有輕度障礙。④思考:過去發病時有被監視妄念,近1年 多規則治療下已較不顯著。⑤情感:尚合宜。⑥知覺:不穩 定時曾有聽幻覺,目前規則治療後較不顯著。⑦行為:無怪 異行為。⑸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回復可能性不高,因精神 分裂症屬於慢性疾病,個案自93年10月發病至今8年多,過 去2年仍有3次急性惡化住院病史,近半年來在康復之家接受 復健工作治療,目前嚴重程度由中度進步到輕度,但以疾病 的一般病歷及個案的殘餘症狀和病識感判斷,個案要在短期 內復原的可能性不高。⑹【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有 輕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協助之 必要,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不高。②個案於辨識其意思表是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欠缺程度,其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雖較於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低,惟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 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謝汶靜自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陳惠眞之輔助人,並經本院定期函請陳惠真之父親陳振賢及



陳榮照陳榮勳謝汶靜任輔助人一事表示意見,其等收 受詢問函後均無表示任何意見,應認其等亦無反對之意思, 並考慮其母為至親且表示願意照料其生活等情,是本院參酌 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謝汶靜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汶靜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受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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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