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98號
CHDV,101,訴,99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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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李明發
訴訟代理人 趙寶鳳
受告知人  陳秀緞
被   告 李燦
      李碧蓮
      許李紗
      李政杰
      李旭賓
      李瑞明
      李瑞德
      李瑞發
      李乾
      汪江圳
      李天賜
      李天來
      李天木
訴訟代理人 李吳細女
被   告 李振昌
      李振聲
      李振江
      李天送
      葉李金治
      周李金珠
      李明宗
      李敬勇
      李敬仁
      李敬智
      李瓊貞
      李錦俊
      李明丁
      李啓仁
      李墩儀
      李墩禮
      李淑謙
      李墩信
      李惠萍
      李惠娟
      李廷梧
      李惠蘭
      李柏賢
      李柏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近
被   告 李士茂
      李士明
      李正祥
      李正培
      李正基
      李蔡碧蓮
      李嘉銘
      李明華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邱惟琳
被   告 李志訓
      李林開
      楊莊台
      李星毅
      李亭逸
兼前列李燦李旭賓李瑞德李瑞發李乾李振江李啓仁
李士茂李士明李正祥李正培李正基李嘉銘楊莊台
李星毅李亭逸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典
被   告 李政仲
      林陳秀
      陳錦文
      蔡陳春
      柯陳梅香
      陳青霞
      陳至善
      陳俊興
      陳俊森
      陳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秀蔡陳春柯陳梅香陳青霞陳錦文陳至善陳俊興陳俊森陳慧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𥕥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三四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三四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498. 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李錦俊於87年 10月2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設定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第三人陳秀緞,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對陳秀緞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告知,爰依上開說明,將陳秀緞列為受告 知訴訟人,並於本件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理,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李碧蓮李天來李振昌李明宗李明丁李政仲李瑞典李燦李旭賓李瑞德、李瑞 發、李乾李振江李啓仁李士茂李士明李正祥、李 正培李正基李嘉銘楊莊台李星毅李亭逸外,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等人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498.99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 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 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年1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𥕥已於96年4月1日去世,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陳秀蔡陳春柯陳梅香陳青霞陳錦文陳至善陳俊興陳俊森陳慧惠等9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被告方面:
被告李碧蓮李天來李振昌李明宗李明丁李政仲李瑞典李燦李旭賓李瑞德李瑞發李乾李振江李啓仁李士茂李士明李正祥李正培李正基、李嘉



銘、楊莊台李星毅李亭逸李墩儀均表同意依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林陳秀表示無意見;被告 李泰宏李明華則表示不同意前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 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 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陳金𥕥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臨 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 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 燦 │ 1/45 │
├──┼────────┼───────┤
│ 2 │ 李 明 發 │ 1/12 │
├──┼────────┼───────┤
│ 3 │陳金𥕥之繼承人即│ 1/27 │
│ │主文第一項所示林│ (公同共有) │
│ │陳秀等9人 │ │
├──┼────────┼───────┤
│ 4 │ 李 碧 蓮 │ 2/90 │
├──┼────────┼───────┤
│ 5 │ 許 李 紗 │ 2/90 │
├──┼────────┼───────┤
│ 6 │ 李 政 杰 │ 1/27 │
├──┼────────┼───────┤
│ 7 │ 李 旭 賓 │ 1/144 │
├──┼────────┼───────┤
│ 8 │ 李 瑞 典 │ 1/144 │
├──┼────────┼───────┤
│ 9 │ 李 瑞 明 │ 1/144 │
├──┼────────┼───────┤
│ 10 │ 李 瑞 德 │ 1/144 │
├──┼────────┼───────┤
│ 11 │ 李 瑞 發 │ 1/144 │
├──┼────────┼───────┤
│ 12 │ 李 乾 │ 1/72 │
├──┼────────┼───────┤
│ 13 │ 汪 江 圳 │ 1/45 │
├──┼────────┼───────┤
│ 14 │ 李 天 賜 │ 1/240 │
├──┼────────┼───────┤
│ 15 │ 李 天 來 │ 1/240 │
├──┼────────┼───────┤
│ 16 │ 李 天 木 │ 1/240 │
├──┼────────┼───────┤




│ 17 │ 李 振 昌 │ 1/180 │
├──┼────────┼───────┤
│ 18 │ 李 振 聲 │ 1/180 │
├──┼────────┼───────┤
│ 19 │ 李 振 江 │ 1/180 │
├──┼────────┼───────┤
│ 20 │ 李 天 送 │ 1/180 │
├──┼────────┼───────┤
│ 21 │ 葉 李 金 治 │ 1/180 │
├──┼────────┼───────┤
│ 21 │ 周 李 金 珠 │ 1/180 │
├──┼────────┼───────┤
│ 22 │ 李 明 宗 │ 1/30 │
├──┼────────┼───────┤
│ 23 │ 李 敬 勇 │ 1/180 │
├──┼────────┼───────┤
│ 24 │ 李 敬 仁 │ 1/180 │
├──┼────────┼───────┤
│ 25 │ 李 敬 智 │ 1/180 │
├──┼────────┼───────┤
│ 26 │ 李 瓊 貞 │ 1/180 │
├──┼────────┼───────┤
│ 27 │ 李 錦 俊 │ 1/27 │
├──┼────────┼───────┤
│ 28 │ 李 明 丁 │ 1/12 │
├──┼────────┼───────┤
│ 29 │ 李 啓 仁 │ 1/18 │
├──┼────────┼───────┤
│ 30 │ 李 墩 儀 │ 1/360 │
├──┼────────┼───────┤
│ 31 │ 李 墩 禮 │ 1/360 │
├──┼────────┼───────┤
│ 32 │ 李 淑 謙 │ 1/360 │
├──┼────────┼───────┤
│ 33 │ 李 墩 信 │ 1/360 │
├──┼────────┼───────┤
│ 34 │ 李 惠 萍 │ 1/1440 │
├──┼────────┼───────┤
│ 35 │ 李 惠 娟 │ 1/1440 │
├──┼────────┼───────┤




│ 36 │ 李 廷 梧 │ 1/1440 │
├──┼────────┼───────┤
│ 37 │ 李 惠 蘭 │ 1/1440 │
├──┼────────┼───────┤
│ 38 │ 李 柏 賢 │ 1/144 │
├──┼────────┼───────┤
│ 39 │ 李 柏 誼 │ 1/144 │
├──┼────────┼───────┤
│ 40 │ 李 士 茂 │ 1/144 │
├──┼────────┼───────┤
│ 41 │ 李 士 明 │ 1/144 │
├──┼────────┼───────┤
│ 42 │ 李 正 祥 │ 1/135 │
├──┼────────┼───────┤
│ 43 │ 李 正 培 │ 1/135 │
├──┼────────┼───────┤
│ 44 │ 李 正 基 │ 1/135 │
├──┼────────┼───────┤
│ 45 │ 李 蔡 碧 蓮 │ 1/72 │
├──┼────────┼───────┤
│ 46 │ 李 嘉 銘 │ 1/240 │
├──┼────────┼───────┤
│ 47 │ 李 明 華 │ 1/12 │
├──┼────────┼───────┤
│ 48 │ 李 泰 宏 │ 31/360 │
├──┼────────┼───────┤
│ 49 │ 李 志 訓 │ 1/72 │
├──┼────────┼───────┤
│ 50 │ 李 林 開 │ 1/144 │
├──┼────────┼───────┤
│ 51 │ 李 星 毅 │ 1/54 │
├──┼────────┼───────┤
│ 52 │ 李 亭 逸 │ 1/54 │
├──┼────────┼───────┤
│ 53 │ 李 政 仲 │ 1/10 │
├──┼────────┼───────┤
│ 54 │ 楊 莊 台 │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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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