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45號
CHDV,100,重訴,145,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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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若蘋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烱華
被   告 施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 港分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葉烱華,有華南銀行總 行民國102年2月27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於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醫療器材製造業等之出口公司,90%以上業務為 出口業務,並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製造經營。民國96年、97 年間因美元急遽從每美元兌換新台幣32元跌至29元餘,致原 告長期經營出口業務之公司不堪匯差而折損,以致公司經營 因匯差而折損應有之利潤。且當時原告手中之L/C信用狀共 計1,000多萬美元尚未到期,以該時之匯差言,於短時間內 即折損數千萬元新台幣。經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行員即被 告施淑華告知可以做風險規劃,以使公司在毫無風險下規避 風險、避免因為匯差而折損利潤,避免血本無歸,其表示可 以保本而無風險。被告施淑華未告知何謂金融商品或操作外 幣選擇權,僅僅告知沒有風險。原告聽信被告施淑華所言,



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進行6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 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
㈡被告應具銷售系爭產品之專業資格,其未有銷售之資格:本 件匯率選擇權買賣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期貨交易法 、外匯交易準則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規定。且中央銀行102年2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 明確函覆「銀行分行就衍生性外匯商品代客戶向總行下單之 業務行為,已涉及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另查華 南商業銀行係經本行於89年1月28日許可辦理外幣匯率選擇 權業務,該行鹿港分行則未曾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自 不得代客向總行下單。」,且依當時有效之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等規 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行家(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第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 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不惟是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外匯業 務管理之法令,從其具體規範內容,更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既不具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之專 業資格,依法不能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其意涵當然包 括不得辦理招攬、推介、銷售相關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業務 之金融商品或金融交易在內,亦不可能會依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訂定有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人員的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被告 施淑華不可能有參與相關訓練及考評的資料,其於鹿港分行 之工作經歷,即不可能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 ㈢被告施淑華未經原告申請違法逕為下單:其未依期貨交易法 第2條、「外匯市場交易準則」第三章作業部門、付款和確 認之規定,「外匯市場交易準則」第四章授權、文件及電話 錄音中規定,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條約定下單。而承 作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之錄音,係法令之要求,並非 被告所享有之契約權利。被告施淑華未經原告口頭或書面請 求,自行以原告名義進行外幣選擇權賣權之交易,直至97年 底經由訴外人翁嘉利等人拜訪,原告始得知被告施淑華在未 經告知情形下違規自行操作,虧損甚多。被告為求達成客戶 毋須支出差額的承諾,於97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將所有短期 交易時間拉長,風險延後,並更改幣別,詎比價時間將屆, 仍不見日元匯率反轉,原告虧損轉大。被告彌補虧損,要求 原告配合展延、續行操作,自此時才依正規程序將原告之交 易依法轉由原告對總行交易員承作,原告為免立即破產,不



得不全力配合。被告所能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交易序號54 至61的電話錄音,即98年初原告自行與被告總行交易員陳玉 鈴之電話錄音。蓋被告為有名之上市公司,設有遵法主管及 各種風險內控制度,依法被告應進行全部交易之錄音。被告 已坦承第1至53筆交易係由被告施淑華逕向總行交易室為之 。依中央銀行102年2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銀行交易員應依法拒絕交易,被告未拒絕交易,致成原告 鉅額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未對原告為風險規劃,被告施淑華未依法執行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未提供「商品說明書 」及「風險預告書」,未交付原告金融交易約定書,更不曾 於每次交易後交付原告交易確認書,確認交易屬實: 1.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至7 項等規定,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6條規定,被告應執行KYC。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2月17日銀局(控)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該會要求之KYC制度,內容應包括瞭 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 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於 遵循上該規定所製作之相關表單,其內容應如何設計,由銀 行就實務作業與法令規定,訂於其內部作業規範,故有無依 法執行KYC應以包含上開內容之特殊表單為據。 2.按中央銀行94年1月28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6 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規 定,被告應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而依中 央銀行94年9月12日台央外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外 匯市場交易準則」第一章交易員行為規範九風險告知規定, 及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2月17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顯見就所有投資人,都不允許銀行就商品說明部分得 以非書面方式為之,亦即書面告知乃法律要式行為,只是就 非機構投資人部分,更進一步要求銀行要有專人具體解說, 且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 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而從被告所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10頁並無商品說明書,且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附風險預告書 內容亦不合乎法令要求之基本內容。
3.依據「外匯市場交易準則」第四章授權、文件及電話錄音二 之「約定條款及相關文件」,依銀行公會訂定「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第三段約定,被告應交付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



每次交易後依法立即交付交易確認單。惟被告並未交付原告 金融交易約定書,更不曾於每次交易後交付原告交易確認書 ,確認交易屬實。至於被告所提61筆交易之確認書上都有原 告之用印,該印章係被告施淑華藉由每周固定星期三至原告 公司拜訪,原告信任她交付印章於相關押匯放款文件用印時 ,一併蓋用後才交付,並非每筆交易後立即發函確認交付。 ㈤被告並未對原告作風險規劃,原告係事發後始知悉被告施淑 華係為原告作外匯選擇權。被告未於交易時向原告充分告知 瞭解該商品內容,亦未於交易前對原告提出風險評估報告或 預告書,說明被告所承諾達成之預期收益或避險措施過程結 果、來源、方式等,亦未揭露交易風險或交易時期、不同情 況下、國際金融局勢可能造成之風險或損失,更未依據原告 從未有過投資外幣選擇權經驗、投資需求、避險需求、投資 目的及潛在可能之虧損償債、或承擔之能力,衡量交易此項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顯然未依據前述之法令規定或注 意事項提出報告或計畫或契約,甚至有未盡誠實告知義務或 隱匿此無限風險責任之事實。則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責任、或契約義務,致使違反保護原告之法令規定 ,或故意或過失而侵及原告之財產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施淑華為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受雇人, 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依民法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738,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3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有關本件交易從一開始金融商品之招攬、推介到簽約及 交易之過程,僅接觸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人員,未曾與總行 人員接洽。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頁契約立約定書人雖表 明華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但封面明確載明 營業單位係鹿港分行,最後一頁最下一欄用印亦係載明華南 銀行鹿港分行,並由該分行之經辦、襄理、經副理分層用印 ,至於一旁雖有總行相關主管及經辦之用印,但其上清楚表 彰係「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業務承辦單位」,且無總行負責人 之用印,顯見係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簽訂,總行僅 分擔銀行內部部分業務而已。再依交易確認書上只有主管施 淑華核印,被告自行提出之KYC資料表都只有鹿港分行主管 施淑華及經辦侯佩瑜之職章,未見有任何總行相關用印,益



見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間。 2.被告所提被告施淑華之經驗說明及證照資料,略謂被告施淑 華具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4 款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 際經驗,可以銷售系爭產品云云。惟被告施淑華經辦業務工 作自90年3月2日後即無記載,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97年 3月13日至98年8月18日交易期間所任職務內容及與衍生性金 融商是否有關等證據。
3.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淑惠雖有以境外OBU公司承作過雙 元貨幣優利定存,惟與賣權之外幣選擇權大不相同。況97年 初因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並非外匯銀行,押匯手續費居高不 下,故原告為節省押匯手續費,已將大額押匯轉往兆豐銀行 ,故如原告主動要做匯率避險規劃,當詢問兆豐銀行,而非 華南銀行。本件係被告施淑華見原告轉走大宗業務,藉口匯 率避險規劃,主動向原告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楊淑惠 個人之投資經驗,與原告並無直接相關,而楊淑惠在為原告 公司處理財務時的投資經驗,僅止於實體土地廠房及機械設 備之投資購置,不曾有任何金融商品投資操作經驗,被告未 考量原告財務體質及經驗,推介不適合之金融商品,即有違 法,應負賠償責任。
4.被告雖提出原告簡易資料表,但該資料表封面記載是提供作 為一般授信使用,且填製時間為96年1月23日,並非法令所 要求被告銀行執行KYC制度而應填製之「投資屬性分析表」 。況從被告所提原告之簡易資料表,可以看出原告93年度公 司淨值為新台幣31,095,000元,94年度公司淨值為新台幣30 ,782,000元,95年度公司淨值為新台幣31,770,000元,本案 之虧損遠超過公司淨值甚多,並非原告財務狀況可能承受, 明顯非屬適合原告公司之金融產品。由此益可證明被告施淑 華未執行KYC。又原告未看過被告所提華南銀行客戶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暸解客戶資料表,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用 印,僅於右下角有鹿港分行主管施淑華及經辦侯佩瑜之職章 ,且係於審理一年多後方始提出,難以認定為真正。且其上 所記載與上開客戶簡易資料表資產負債狀況欄數字完全相同 。而本件交易從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兩者期間落差 過大,應非為本件交易所做之KYC。另被告所提前開KYC表單 縱為真正,因其上對於投資需求、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 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均付之闕如,亦 非合法。
5.本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共有61筆交易,多為展延 ,最後才一次賠付,確定造成損害。故全部交易為不可分的



侵權事實,時效應自98年8月18日損害確定時開始計算,未 逾侵權行為時效。況本件交易係選定特定期間之外幣匯率賣 權之選擇權交易,交易之贏虧,必待指定日期屆至,指定幣 別之匯率多少與原交易鎖定之匯率比較方可得之,並非在交 易成交之當日所可得知,故被告指稱應自交易確認書逐筆計 算時效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承作,被告並未處理交易面之問 題,頂多只是業務訊息之轉達:「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前言已記載立約定書人是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約,而非單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而總約定書之 附件「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約定書封面「營業單位:523鹿港分行」之文句, 僅代表銀行內部註記客戶由該分行負責業務訊息之傳達。另 「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記載「本確認書簽章後,副本 請儘速擲回本行金融交易部作業科華南商業銀行電話:(00) 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再再顯示辦理匯率選擇 權業務者為華南銀行總行。又總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係以鹿港分行為立約人 ,理應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就實質而 言,本件實際上從事交易者為總行交易室職員,被告施淑華 僅為訊息之傳達,自然是分行協助總行業務。
㈡被告施淑華於交易中僅為訊息之轉達,且符合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要求:原告原本即與華南銀行 有業務上往來,一向由被告施淑華加以接洽,故於原告詢問 被告施淑華,華南銀行有從事哪方面之外匯業務時,被告施 淑華告知包括有匯率選擇權在內之相關業務,並向原告說明 及操作範例,之後原告願意進行此項業務後,亦將下單之意 思告知被告施淑華,由被告施淑華向總行交易室轉達。被告 施淑華並非匯率選擇權之實際操作人員,其並無實際處理匯 率選擇權之買賣,而僅是將業務訊息轉達予總行交易室人員 知悉。又被告施淑華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17條第4款之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其自73年10月考取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金融業務組進入銀行承辦外匯業務16年,陸續接受系 爭商品相關之課程研習,具備系爭產品之專業知識。又自90 年3月2日擔任彰化分行授信催收工作至93年l月27日調升鹿 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5日擔任授 信及外匯業務襄理,掌理企業戶各項業務行銷,包含存款、 授信、外匯,所處理之業務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故其



資格上,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
㈢被告施淑華並無侵權行為,雖被告於97年未提供「商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但有以相關操作範例及口頭詳細說明 ,並有交付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予原告,且於交易後依法立即 交付交易確認單,亦對相關風險進行告知:
1.原告是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客戶,於90年11月22日開始 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往來,往來項目為存、放款、外匯 等,並曾於96至97年間承作連結匯率之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 (共承作28筆,商品連結幣別主要以紐幣、澳幣及美元,年 收益率通常較定存利率高,惟有幣別轉換風險;本商品係投 資人以投資本金結合賣出匯率選擇權交易,投資人持有至到 期可獲得約定收益,惟到期時若市場匯率不利於投資人則其 原投資本金將依商品原約定之指定匯率被轉換為相對幣別。 )。被告施淑華於97年向原告進行說明時尚無定式說明書, 係以相關操作範例及口頭說明加以陳述。
2.97年初由於美元對新台幣的匯率在短短2個月內,由32.1下 跌至30.4,原告面對上述變化,認為需要採行一些措施來因 應,原告有先探詢預售美元對新台幣的報價,但是當時市場 預售遠天期美元的價格,比即期匯率(約30.4)還低,原告 覺得難以接受,故沒有採行該方案。之後被告施淑華向原告 介紹,可考慮以賣出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收取權利金來彌補 美元貶值的損失,原告當時也明白,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是財 務操作,與其以往預售美元來鎖住匯率的避險本來就不一樣 ,被告也從未向原告表達,賣出匯率選擇權是匯率避險。後 原告於97年3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 約前一週被告施淑華即將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權利金之 意義及收取,到期日比價等相關事項一一詳細向楊淑惠說明 ,並將此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詳細告知,楊淑惠聽完解說後 ,表示認同匯率選擇權交易,並表示等施龍潭回台時(施龍 潭當時出差至國外)會與他商討,如果施龍潭也同意交易, 再通知被告前往公司。經過約一週後,被告接到楊淑惠通知 可再次至公司,被告與施龍潭見面時,再次說明商品,原告 並簽署相關簽約。原告於簽約後,自97年3月19日開始首次 交易,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 共61筆,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載有交易條件之「匯 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由原告以其留存印鑑(即公司大小 章)蓋章後簽回予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即每一筆交易之 內容均由原告確認完成。由此可知原告對交易內容、權利金 收取、到期比價等過程,均相當瞭解。原告所操作之匯率選 擇權交易,係其事前審慎評估後同意簽訂金融交易總契約書



,原告對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所有內容及風險所在均十分清 楚,才會反覆操作匯率選擇權交易60幾次。原告竟於事後因 其對於國際貨幣之判斷失準,造成虧損,即謂其全然不知所 操作者為何種金融交易,實難苟同。
3.97年8月起因金融風暴,匯率變動劇烈,原以歐元、英鎊、 澳幣對美元之匯率選擇權交易類型發生損失,原告同意新交 易之幣別更改為以美元對日幣為比價標的。97年第三季後, 美元對日圓大幅下跌,原告損失更行擴大,惟原告仍持續承 作匯率選擇權交易,相關操作持續至98年8月。原告授權交 易者為其法定代理人施龍潭之配偶楊淑惠,自98年2月被告 施淑華調離鹿港分行後,楊淑惠係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之行員翁嘉利接洽及商討交易相關事宜,楊淑惠均有自己的 看法,並於98年7月至8月承做6筆交易。顯示其對於金融操 作及匯率選擇權之內涵及風險有深入的瞭解,惟當時美元對 日圓仍持續下滑,原告損失更為慘重。
4.每一筆承做交易前,被告均將市場上的資訊彙整,給予原告 然後進行討論,對於交易的決定,其中交易編號1至53號係 由總行張劭瑄彙整當時市場狀況,提出交易參考報價,透過 電話告知被告施淑華,再由其訊息轉達給楊淑惠,被告只是 輔助提供資訊,原告才是決定者。經原告決定後,被告再將 原告需求與華南銀行總行交易室討論,結果會回報原告,如 果可以成交會先傳真交易明細給客戶,後確認書再送原告處 用印取回。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所有交易過程,被告絕非擅自 作決定下單。且在97年8月18日、8月19日將交易日期展延為 長期之一年或半年,均與原告進行詳細之討論,原告要求進 行變更之下,始進行幣別更改及延長交易期間,並非如原告 所言是被告施淑華所做的決定。99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施龍潭回國後,曾表明希望本行再增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信 用風險額度,以便其繼續擴大操作,但因未到期之交易仍呈 評價損失,本行即予婉拒。
5.原告長期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往來項目為存、放款、外 匯等,且曾於96年至97年間承作遠期外匯交易,又原告從事 進出口貿易,對匯率瞭解甚深,並赴大陸投資逾10年,對於 各種金融投資知之甚詳。且原告操作時均查閱相關資訊,包 括被告提供之資料,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操作,每筆交易均於 事後由原告確認無誤後,才蓋章回傳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豈有公司任意蓋章全然不查之道理。故原告主張其對於交 易內容、風險,甚至究竟操作何等金融商品全然不知,確非 實在。
6.被告施淑華介紹匯率選擇權交易時,已充分告知說明匯率選



擇權為何,並詳細說明其交易之內容,且對於相關交易可能 產生之風險,亦已詳細告知。原告係於完整閱讀相關合約及 操作範例後,經其審慎評估,決定操作匯率選擇權交易。所 有匯率選擇權交易行為均為原告提出、進行、同意及確認, 被告未擅自為原告等決定操作交易,自不可能認為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事前(開始交易前)已與華南銀行簽 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針對未來交易範圍、內容及金額達成 約定,且每一筆進行的所有交易均由原告提出、同意下進行 ,事後並經原告確認。故被告所為並無不法。
㈣本件交易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已確實進行瞭解客戶之調查(KYC)。於交易之初華南 銀行即有製作「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Kn ow your Customer)資料表」。此資料表係由銀行人員依據 客戶之財務資料所製作,其上雖無原告簽名,然此一程序本 就是銀行為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所為,並非以客戶簽名為必 要,且其上之項目,亦符合金管會所稱之「了解客戶之財務 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 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至於原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戶(KYC)問卷-法 人版,則為華南銀行新版之KYC問卷,係由客戶自行填寫後 擲回銀行,並不能以此新版問卷之存在,便否定之前舊版 KYC資料表之真正性。
2.華南商業銀行向客戶推介「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時,並未違反包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16條第1款在內之規定。蓋當時雖無定式「產品說明 書」,但華南銀行已派員至原告處為詳細之說明,並為示範 操作模式,足以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亦符 合華南銀行之作業程序,且原告確有簽署「風險預告書」。 3.由被告提供之錄音相關譯文,可知交易之內容含履約匯率及 貨幣種類之選擇均為原告所決定,被告僅提供相關貨幣資訊 供原告參考,並對於原告提出較難達成之交易條件,提供合 理適當之建議,且於完成交易後製發「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 書」給予原告。可知交易內容均在原告掌握之下,絕無擅自 下單之可能。
4.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訴外人翁嘉利於100年9月11日午 夜接到楊淑惠電話,翁嘉利亦不知有在錄音。一般而言,行 員接到客戶之不滿電話,華南商業銀行均是要求行員安撫客 戶,切勿刺激客戶之情緒,當時翁嘉利因不想過渡刺激其情 緒,故而順其口風回答,其內容並非事實之全貌,並不足以 作任何不利之認定,此可從後來翁嘉利均以「嗯、喔」回答



可知。
5.證人楊淑惠於101年2月17日作證時表示被告施淑華有告知權 利金、展延及平倉等事,可證明楊淑惠於簽約時即知若比價 後選擇權被執行則須進行交割支付款項,故其於簽約當時就 應知悉匯率選擇權存在風險,且該風險業經被告施淑華充分 告知。至於證人楊淑惠所稱被告施淑華表示「如果沒有通過 ,就是展延,如果展延不用拿半毛錢出來」云云,確無此事 。且楊淑惠並非毫無財務經驗之人,豈會相信真有決不會虧 損之交易?楊淑惠坦言於84年原告創廠起即擔任公司財務管 理之工作,負責籌錢,跟銀行貸款、買廠、僱工人等等金錢 方面的支出及籌措並於需要時也會處理投資的問題。由此經 歷可知楊淑惠對於金融理財有一定的認識,且對於商業事務 亦甚熟悉,如此豐富之經驗,又豈能在不明不白之下即簽訂 契約,而後進行數十筆交易如何可能完全由被告施淑華操縱 ,從不過問?且交易完成後數十筆的確認書又如何能完全由 銀行人員蓋章處理完全不知悉?又楊淑惠曾提及當時因押匯 手續費華南銀行較高之問題,將押匯轉到別家銀行,顯見楊 淑惠及原告對於金錢支出及投資理財十分謹慎,且對於相關 理財事務均會小心認識,進行比價,考慮周詳。試想一於押 匯手續費都能如此謹慎之人,又豈能任由被告施淑華及銀行 方面操縱而全然不知?由楊淑惠之處事經驗看來,可知原告 係於深思後簽署匯率選擇權交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交易之獲利及風險應亦為其所知悉。另楊淑惠表示其於97 年12月23日收到市價評估表才知道發生如此嚴重之事情,然 而面對這數千萬的損失之當下(97年知悉時),原告未追究 銀行的責任,反而積極處理這幾千萬的損失,甚至繼續交易 匯率選擇權,如此作法與一般常情實在相違過大,顯然證人 楊淑惠所言不知情,不知風險云云,均為推託之詞,不應採 信。
㈤「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為中央銀行之業務監理規 定,依該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若有違反規定者,中央銀 行應限期銀行改正,若不改正而情節重大,中央銀行得廢止 或撤銷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之許可,而非規定違反此規定之交 易無效。且此規定顯然非「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係基於中央銀行對各銀行業務管理上之 考慮。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自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求償。又「匯率選擇權」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 之買賣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銀行方自然無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無命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另本件「匯率 選擇權」買賣,不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 期貨交易法」等規定。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係銀行公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所訂定之「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已於101年3月8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廢止)第5點及第10點規定訂定。所謂財富 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 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 及服務。換言之,財富管理業務應是一種委任關係,故該作 業準則第2條明定銀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然匯率選擇權係屬買賣,銀行方不負善良管理人義務, 非屬財富管理業務,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 適用。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 」係依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訂定。該業務規範所稱之「外匯信用衍生性 金融商品」,係指以信用(credit)為交易連結標的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例如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 CDS)及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CDO) 。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係以匯率為連結標的,與信用標的無 關,故不適用該規範。另匯率選擇權交易並非期貨交易,無 期貨交易法之適用。
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原告以侵 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本件交易均有「匯率選 擇權交易確認書」由客戶簽章確認後擲回華南銀行,而此確 認書之確認程序,係於交易後數日內完成。若客戶認為此筆 交易對其造成損害,理應於接到銀行寄出之「匯率選擇權交 易確認書」時便已知悉該筆交易。本件除最後4筆係於98年8 月16日後所進行,其餘距原告起訴之100年8月16日均已逾2 年。而匯率選擇權交易係逐筆成交之個別合約,應由買方與 賣方依逐筆交易條件於權利金交割日及到期交割日進行收付 ,每一筆交易均各自獨立,此從每一筆交易完成後,華南商 業銀行會寄發「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予原告簽名確認, 原告之外幣帳戶亦有逐筆交易之收入支出明細可得而知。則 原告至遲於97年底已知悉有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原告若真認為權益受有損害,卻遲至交易結束後數年方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常理,其理應是因原告不甘交易虧損 ,而藉詞起訴以求彌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施淑華係受僱於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㈡原告於97年3月13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㈢原告於98年12月4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 補約定書。
㈣原告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從事共61筆匯率選擇 權買賣交易,最後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 ㈤上開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㈥本件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其中第54至61筆有交易內容 錄音。
㈦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屬買賣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施淑華推介,於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 18日止與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進行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 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出選擇權操作明細為證(卷一第10 至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華南銀行總行,被 告係擔任傳達之角色云云。惟本件係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之員工即被告施淑華向原告推介「匯率選擇權」買賣。且被 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卷一第54至64 頁 )第一頁記載之營業單位為鹿港分行。又被告提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卷一第65至67頁)最後一頁係由被告華 南銀行鹿港分行及總行人員蓋章,並記載「(本增補約定書 一式三份,分由立約人、營業單位及總行業務承辦單位各執 乙份)」。堪認本件交易係由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為營業 單位,與原告訂立契約,再交由總行之業務承辦單位核准。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淑華未經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擅自下單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3日簽立之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已記載係承作即期外匯交易及/或衍生性金 融交易商品。而本件6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均經原告蓋章確認 ,亦有被告所提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按(卷一第68至12 9頁)。原告雖稱該印章係被告施淑華到原告公司拜訪,原 告交付印章於相關押匯放款文件用印時,一併蓋用後才交付 ,並非每筆交易後立即發函確認交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 確認書縱非於每筆交易後立即發函交付原告確認,然其上已 記載匯率選擇權交易、公司為賣權或買權、履約匯率、交割 方式、權利金交割日、到期日/地點、到期交割幣別/日期、 比價時間、權利金、交割帳戶等內容。倘原告未下單交易, 理應向被告抗議,並拒絕蓋章確認,豈會毫無異議即蓋章確



認?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應錄音云云,然依本件交易時 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尚無錄音 存證訂有相關規範,此經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2月17日函覆 在卷(卷三第141至142頁)。且中央銀行並未就銀行總行案 關業務接受客戶下單須否錄音存證一事訂有相關規定,亦經 中央銀行102年2月22日函覆明確(卷三第194頁)。自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部61筆交易之錄音即認被告施淑華係擅自 下單。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叔華擅自下單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淑華係告知可以保本而無風險,被告施淑華 未告知風險,原告不知係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楊淑惠與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行員翁嘉利之錄音譯 文(卷一第235至253頁),並舉證人楊淑惠、林素珍為證。 惟楊淑惠與翁嘉利之電話錄音,係於100年9月11日所為,內 容主要為楊淑惠在抱怨其不知交易內容等情,翁嘉利則順勢 安撫楊淑惠之抱怨。則該次錄音既係原告刻意為之,自不得 以楊淑惠之談話內容證明原告不知情。且原告並未證明翁嘉 利於被告施淑華向其推介商品時在場,亦不得以翁嘉利處理 客訴之用語,即認定被告施淑華未告知交易風險。又證人楊 淑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原告授權交易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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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