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林瑞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鄭偉修
訴訟代理人 鄭雅清
被 告 鄭堯卿
訴訟代理人 鄭在提
兼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堯成
被 告 鄭堯松
訴訟代理人 鄭東義
被 告 鄭堯昌
被 告 鄭篤喜
訴訟代理人 鄭安助
被 告 鄭篤承
兼上
訴訟代理人 鄭篤恭
被 告 鄭謙泉
鄭宗熙
鄭宗海
鄭硯涵
鄭硯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昇
鄭志安
被告兼上六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賢
被 告 鄭俊隆
鄭雅典
鄭雅暉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分由被告鄭堯卿、鄭堯松、鄭堯成、鄭堯昌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擬分配人欄位中之「正」堯松,應改為「鄭」堯松);編號P部分,擬分配人欄位中之鄭硯「伊」,應改為鄭硯「尹」;編號R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私設道路(六米寬)之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3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南、 西側面臨溪湖鎮光平街,東側接近平等街,地上存有部分 共有人起造、占用之多幢平房或三合院,大部分已傾塌、 老舊,目前僅有被告鄭偉修占用之三合院堪用。系爭土地 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按其使用分區,及現場交通、鄰近市集群聚等狀 況,應以做為營商店鋪之用,最符合經濟效益。另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經當事人同意或有特殊情形,自不應將共有 人可分得之土地切割成數坵塊,否則顯失公平。又原告提 出分之分割方案,編號Q部分,南及西側面臨道路焉不詳 光平街),東側亦臨私設六米寬道路,能符合彰化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符合 最大效益。而被告鄭篤喜所提分割案附圖三,就其編號A 、B 、C、D、E間之角度未能垂直,不利分得該部分之共 有人等語
二、被告鄭篤喜稱:
系爭地段82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偉修所有,832地號土地為被 告鄭雅照、鄭雅典、鄭雅暉所有,如將該等共有人可分得土 地之分割線由825、832地號之地籍界線延伸劃出,可使被告 鄭偉修分得之土地完整,增加其經濟效益,亦可免除上揭共 有人日後再次調整地形或重新合併分割之困擾,故提出如附 圖三(複丈日期102年3月14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另依該方 案,編號D、E之分割線平行832、842地號之地籍線,可使地 形方正完整,亦方便鄭雅暉與原告林瑞財間,日後互為買賣 或交換土地之便利。編號H部分土地,鄰接溪湖鎮光平街, 臨路面積最為寬大,地形方正部份可作店面,其餘土地可作 停車空間,分予被告鄭篤恭、鄭篤承,對渠等並無不利。故 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鄭偉修、鄭堯松、鄭堯成、鄭堯卿、鄭堯昌稱:
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鄭堯松、鄭堯成、 鄭堯卿、鄭堯昌兄弟分得部分,願仍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 鄭篤喜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鄭志賢、鄭謙泉、鄭志安、鄭宗熙、鄭宗海、鄭硯涵、 鄭硯尹稱:
主張依其於102年1月2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法。(惟其於102 年1月18日具狀稱暫緩將其分割方案送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 圖,嗣未再提出分割方案);鄭志賢另稱希望伊分得部分, 在西北端之同段811、812地號土地下方,因為該二筆土地屬 伊所有;最後當庭稱:由法院適法裁判分割等語。五、被告鄭雅典、鄭雅暉、鄭雅照稱:
同意被告鄭篤喜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原告間未平行間 之部分,希原告出售予被告,或由法院裁判以金錢補償原告 等語。
六、被告鄭篤恭、鄭篤承、鄭俊隆稱:
希望兩造能再經協商後,將土地變賣他人,分配所得價金等 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 地地目為建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 分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該土地上有一鄭 姓祖先公廳,另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磚造平房,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 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現況圖)可稽。(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本件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 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 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查,系爭土地呈四分之一圓形狀,惟東側地籍線呈不規 則狀,共有人連同原告數達20人,南側、西側鄰溪湖鎮光 平街,西北端之同段811、812地號土地屬被告鄭志賢所有 ;東臨同段825、8 32、845地號依序屬被告鄭偉修、鄭雅
照三兄弟(鄭雅典、鄭雅暉)、原告林瑞財所有,再往東 即為溪湖鎮平等街,是以使被告鄭偉修、鄭雅照三兄弟及 原告分配該土地相鄰處,使渠等分配土地得合併使用,並 利用平等街出入。以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有於其土地上另預留部分土地充作道路(六米寬 )之必要。而被告等人對於公廳,亦均無主張應予保留, 且觀之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老舊平房,或呈荒廢狀或僅供 堆置雜物使用,故尚無考量地上建物予保留之必要。按被 告鄭篤喜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同段825 地號土地,為本案被告鄭偉修所有,832地號土地為被告 鄭雅典、鄭雅暉、鄭雅照共有,為使土地完整銜接並減少 畸零地面積,故而就該分割方案中編號A、B部份之分割線 ,係依同段825、832地號之地籍界線延伸劃出,惟受限被 告鄭雅暉、鄭雅典、鄭雅照三人於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實際 面積,縱然渠等所分得之編號B、C、D部分土地中,編號B 土地北側界線與832地號土地北側界線切齊,但編號D土地 南側界線仍無法與832地號土地南側界線切齊,則僅就編 號B土地北側界線與832地號土地界線切齊之方式,實益仍 有限;再者,依該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使編號A、B之土 地界線與832地號土地北側界線切齊,依各共有人可分得 土地面積之調整結果,將使編號A、B、C、D、E土地間之 分割線,與各該土地西側之南北向分割線間,無法形成直 角;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應盡可能消滅共有關係,被告 鄭篤喜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將被告鄭篤恭、鄭篤承分 於共有編號H土地,卻未徵得該二人之同意,對該二人尚 非公允;另被告鄭篤喜主張欲分在其原來建物之位置,惟 編號P位置,並非當然涵蓋其原建物,況如上所述,系爭 土地之建物無予保留之考量。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雖未就編號A、B土地間之分割線與825、832地號 之地籍線切齊,惟彼間距並不甚大,日後較無礙於編號A 土地與825地號土地;編號B、C、D土地與832地號土地之 合併使用;被告鄭偉修(即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分得編號A 土地之人)亦同意原告提出之該方案;其次,附圖二之方 案,編號A、B、C、D、E土地之西側形狀(即東西向、南 北向分割線所切出部分),更較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方正 ,有助於日後各土地之利用;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因 徵得被告鄭堯卿、鄭堯松、鄭堯成、鄭堯昌之意願,而仍 將該四人分於共有土地上,其餘共有人均可因本案分割而 分得單獨之土地,該方案亦獲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較多 數且持分較大比例之同意,故比較上揭兩分割方案,原告
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被告鄭篤喜提出之附圖三分 割方案為可採。而附圖二之被告鄭篤喜,分配於編號Q部 分,除北邊未臨道路外,東有私設六米寬道路,西、南緣 既成道路光平街,且有相當縱深,具相當使用價值(被告 鄭篤喜亦稱該部分土地之優點所在)。被告鄭雅照三兄弟 分得編號B、C、D部分,不論按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 割,均會呈南或北,些微缺乏完整性,然比較該兩方案, 認分割線不宜偏北,仍以附圖二為適。至於鄭篤恭、鄭篤 承、鄭俊隆提出希望能協商變賣系爭土地予他人,將賣得 價金分配等語。惟本案繫屬於法院審理後,歷經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分割方案,意見眾多分歧,及被告鄭堯昌對於叔 伯輩對伊父親數十餘年前之不平等對待,至今仍生怨憤, 及本件審理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等人仍無法就土地出 售價格達成一致協議,實難再期待就土地買賣達成協議。 且觀之渠等所述文義(出售他人),亦與民法所規定分割 共有物之變賣方案有別(即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 換價;若拍賣價金過於低廉,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然若 無人應買,共有狀態仍未改變),該提案實難憑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與周邊土地合併價 值、日後發展性及共有人意願及上開之說明,其分割方式 採為附圖二所示(並更正地政事務所誤繕之錯字),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鄭篤喜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鄭偉修 │1/10 │
├──────┼───────┤
│鄭謙泉 │2/50 │
├──────┼───────┤
│鄭志賢 │2/50 │
├──────┼───────┤
│鄭志安 │2/50 │
├──────┼───────┤
│鄭堯卿 │1/20 │
├──────┼───────┤
│鄭堯松 │1/20 │
├──────┼───────┤
│鄭堯成 │1/20 │
├──────┼───────┤
│鄭堯昌 │1/20 │
├──────┼───────┤
│鄭篤喜 │1/10 │
├──────┼───────┤
│鄭宗熙 │1/50 │
├──────┼───────┤
│鄭宗海 │1/50 │
├──────┼───────┤
│鄭篤恭 │1/20 │
├──────┼───────┤
│鄭篤承 │1/20 │
├──────┼───────┤
│鄭硯涵 │1/50 │
├──────┼───────┤
│鄭硯尹 │1/50 │
├──────┼───────┤
│鄭俊隆 │2/30 │
├──────┼───────┤
│鄭雅照 │1/30 │
├──────┼───────┤
│鄭雅典 │1/30 │
├──────┼───────┤
│鄭雅暉 │1/30 │
├──────┼───────┤
│林瑞財 │4/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