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25號
CHDV,100,訴,725,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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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游登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賴銘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宏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綢
訴訟代理人 謝秀蓮
被   告 黃游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被   告 黃己山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被   告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玉安
被   告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
      方賴葱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梨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義昌
被   告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河
被   告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黃賴儉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絨(黃賴儉之承受訴訟人)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
被   告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黃游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游端」。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被告黃游端誤寫為「黃游瑞」,自應 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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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