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游登貴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賴銘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宏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賴綢訴訟代理人 謝秀蓮被 告 黃游端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被 告 黃己山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被 告 黃鳳琴 黃鳳珠 黃慧瑩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安被 告 許永仁 許永日 黃仁鋒 黃譯德 黃小芳 方賴葱 賴正雄 賴義明 賴梨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梨雯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義昌被 告 賴銅湶 賴銅雄 賴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河被 告 高豪聰 黃炤香 吳清福 吳永富 吳惠如 吳惠娟 吳淑燕 黃烟鶴 黃素霞 黃素香 黃采穎 劉賴伴 黃庭祐(黃賴儉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絨(黃賴儉之承受訴訟人) 游炳松 游宸翌 游琬晴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被 告 黃游月 游珽寊 游月秋 游月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黃游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游端」。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被告黃游端誤寫為「黃游瑞」,自應 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