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國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王克明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王穎裕(Dr.Federick Wang)
王愛惠(Ivy Cheng)
王昭明(Peter Wang)
王順明
王麗娟
陳茗新
王立仁
王立夫
張王碧霞
李王碧玉
王碧媛
王吳素華
王英麗
王英哲
王英智
王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穎裕(Dr.Federick Wang,下稱王穎裕)、王愛 惠(Ivy Cheng ,下稱王愛惠)、王昭明(Peter Wang,下 稱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 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 、王英智、王嘉雄等人受合法通知(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91 至193 頁、第85至87頁、第121 至123 頁、第8 至1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核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起訴狀原列之原告為陳國昭、蕭林双蓮 ,且除本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外,尚列有被告高耀星,並 聲明:⑴被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 、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 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 雄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 提之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 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 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 、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將坐落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提之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977-46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蕭林双蓮。⑶被告高耀星應將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 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陳國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 一第4 頁)
(二)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兩造尚未言詞辯論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撤回(按:即撤回 對高耀星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6 頁)
(三)嗣於102 年1 月31日,原告又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⑴ 被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 、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 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將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之圖所 示編號1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廚房及浴廁拆除。⑵ 被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 、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 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將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提之圖所 示編號2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977-45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牆(下
稱系爭磚牆)拆除。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 第47頁)
(四)嗣於102 年5 月9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 縮而更正聲明為:⑴被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 明、王順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 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 英智、王嘉雄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內,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複丈日期102年4 月15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4 平方公尺之主體磚木造建物(主體磚木造建物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以外之鐵皮造廚房,及如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102 年4 月15日)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94平方公 尺之主體磚木造建物(主體磚木造建物即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 部分之建物)以外之塑膠造廁所及鐵皮造雨遮拆除。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47頁)。除主張上列減 縮而更正之聲明外,原告乃撤回其他所有請求(按:包括 撤回原告蕭林双蓮之起訴等請求,茲不詳述)。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 日,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75.3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同屬一人即王接傳所有【系爭建物為王接傳於日據時代 建造而為其所有,為磚木造建物,嗣王接傳於大正9 年7 月 17日死亡後,由其子王登輝(王登輝於46年11月23日死亡後 ,由其子王義雄繼承。王義雄於91年8 月5 日死亡後,因無 子女,乃由其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張王碧霞、被告李王碧 玉、被告王碧媛、被告王吳素華、被告王英麗、被告王英哲 、被告王英智、被告王嘉雄繼承取得)、王榮錫(王榮錫於 昭和5 年5 月13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王穎裕繼承)、王 榮文(王榮文於73年1 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王愛惠、被告 王昭明、被告王順明、被告王克明、被告陳茗新、被告王立 仁、被告王立夫繼承)、王榮仁(王榮仁於昭和18年8 月3 日死亡後,由被告王麗娟繼承)繼承取得,嗣由其等前述之 繼承人等即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原告及訴外康
德久、蕭柏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克明間就系爭建物存有法定 租賃關係,然被告等人竟在王接傳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在系 爭土地上增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 年4 月15日,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3.4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編號乙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塑膠造廁所及鐵 皮造雨遮(下稱系爭廁所及雨遮)。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 雨遮係系爭建物以外之增建物,非在系爭建物之內,為獨立 之建物,且非王接傳所興建,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廚房 、系爭廁所及雨遮並不能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等人就該等部分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廚房 、系爭廁所及雨遮拆除。
二、並聲明:⑴被告王克明、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 、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 、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應 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 年4 月15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 4平方公尺之主體磚 木造建物(主體磚木造建物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2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 以外之鐵皮造廚房,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 年4 月15日)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同上主體磚木造建物以外之塑 膠造廁所及鐵皮造雨遮拆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王麗娟、陳茗新、 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王碧媛、王嘉雄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下稱被告王吳素 華等4 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王義雄死亡後 ,被告王吳素華等4 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拋棄繼承而成為 其繼承人,然被告王吳素華等4 人並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存在,被告王吳素華乃係無辜受牽連之繼承人。三、被告王克明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即王接傳所有,嗣原告購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依 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推定有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經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尚未達到建築法第81條:建築物頃頹或朽壞致危 害公共安全,應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 使用之程度,足證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並由被告等人居住 中。又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系爭廚房、系爭廁所 及雨遮乃附合於原主體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廚 房、系爭廁所本即在原主體建物之屋簷下,乃在原主體建 物之內,只有突出一部分。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依 民法第811 條規定為原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並為增加原主 體建物之效用,乃屬原來之承租範圍,復不影響原告之權 益,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 規定,而為權利濫用。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即王接傳所有 ,伊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嗣 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為王接傳於日據時代建造而 為其所有,為磚木造建物,嗣王接傳於大正9 年7 月17日死 亡後,由其子王登輝(王登輝於46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其 子王義雄繼承。王義雄於91年8 月5 日死亡後,因無子女, 乃由其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張王碧霞、被告李王碧玉、被 告王碧媛、被告王吳素華、被告王英麗、被告王英哲、被告 王英智、被告王嘉雄繼承取得)、王榮錫(王榮錫於昭和5 年5 月13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王穎裕繼承)、王榮文( 王榮文於73年1 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王愛惠、被告王昭明 、被告王順明、被告王克明、被告陳茗新、被告王立仁、被 告王立夫繼承)、王榮仁(王榮仁於昭和18年8 月3 日死亡 後,由被告王麗娟繼承)繼承取得,嗣由其等前述之繼承人 等即被告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人竟在王接傳死 亡後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廚房(即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廚房)及系爭 廁所及雨遮(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 之塑膠造廁所及鐵皮造雨遮),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被告王克明固不否認上開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為其在 王接傳死亡後之不詳時間所興建之事實,然否認為無權占有 ,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即王接傳所有,原 告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嗣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範圍為系
爭建物及周圍庭院。又被告等人嗣興建之系爭廚房、系爭廁 所,乃在系爭建物之屋簷下,係在系爭建物之內,僅突出於 系爭建物一部分,但該突出部分仍在庭院範圍內。再系爭廚 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乃附合於原主體建物(含系爭建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均在原來之承租範圍內,被告等人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即王接傳所 有,伊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 嗣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為王接傳建造而為 其所有,為磚木造建物,嗣王接傳於大正9 年7 月17日死亡 後,由其子王登輝(王登輝於46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 王義雄繼承。王義雄於91年8 月5 日死亡後,因無子女,乃 由其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張王碧霞、被告李王碧玉、被告 王碧媛、被告王吳素華、被告王英麗、被告王英哲、被告王 英智、被告王嘉雄繼承取得)、王榮錫(王榮錫於昭和5 年 5 月13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王穎裕繼承)、王榮文(王 榮文於73年1 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王愛惠、被告王昭明、 被告王順明、被告王克明、被告陳茗新、被告王立仁、被告 王立夫繼承)、王榮仁(王榮仁於昭和18年8 月3 日死亡後 ,由被告王麗娟繼承)繼承取得,嗣由其等前述之繼承人等 即被告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被告等人於王接傳死亡後, 興建系爭廚房(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 平方公 尺之鐵皮造廚房)及系爭廁所及雨遮(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塑膠造廁所及鐵皮造雨遮)等事 實,為原告及被告王克明所不爭,其他被告等則均未到場或 具狀就此表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被繼承人王接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義雄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委託書 、繼承系統圖表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系爭建物及系爭廚 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61頁 、第84至112 頁、第144 至150 頁、卷二第16 8頁、卷三第 4 至5 頁),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原 告及被告王克明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復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附圖一、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頁156 至157 、15 9頁、卷二第111至112、160頁),堪信為真。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 ,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 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 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既原同屬王接傳一人所有,嗣由原告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 分之1 ;嗣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堪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含其合理使用範圍)間存有土地與房屋之租賃 關係存在,足可認定。
四、又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既均非王接傳所興建,而係被 告等人在王接傳死亡後始興建,則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 遮是否在上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賃範圍內,乃為本件 主要爭點所在。經查,系爭建物乃搭建在較諸一般地面為高 之地基上,其地基與地面間搭有2 座石階梯(為西南東北向 ,均坐落系爭土地上),供進出往來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 廚房、系爭廁所係搭建在系爭建物之地基上,其大部分均搭 建在系爭建物前方原有之屋簷下,僅有一部分突出於系爭建 物前方原有之屋簷外等情,為原告、被告王克明所不爭,其 他被告等人亦均未到場或具狀就此為爭執,並有前揭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4 至5 頁),堪足認定 。則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其中位於系爭建物前方原 有之屋簷下之部分(下稱該部分為: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 雨遮之未突出部分),當屬系爭建物整體坐落之範圍內,而 為前揭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被告等人在其等承租系爭土 地之範圍內搭建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之未突出部分而 為使用,當難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廚房、系爭廁 所及雨遮固有一部分突出於系爭建物前方原有之屋簷外(下 稱該部分為: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之突出部分),然 查,觀諸前揭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4 至5 頁),系爭建物之地基及屋簷並無直接面臨馬路,其房屋前 方之土地乃作為庭院(坐落系爭土地上)使用,並連於馬路 ,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之突出部分並未超出供進出系 爭建物往來使用之石階梯長度,且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 遮面積僅分別為3.4 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微小,衡情並未逾越系爭建物作為通常目的使用之合
理範圍,當屬前揭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始符事理之平, 並與日據時代興建磚木造建物,多會在房屋與道路中間留有 庭院之民情相符。準此,堪認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之 突出部分與未突出部分,均屬前揭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 範圍內,被告等人使用該等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即在其 上興建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即難認其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王克 明辯稱系爭廚房、系爭廁所及雨遮坐落之處乃屬原承租範圍 內等語,堪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興建系爭廚房、系爭 廁所及雨遮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伍、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 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廚房( 即系爭廚房),及編號乙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塑膠造 廁所及鐵皮造雨遮(即系爭廁所及雨遮)拆除,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