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4號
CHDV,100,訴,105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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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江世正
被   告 江增彬
      江翰毅
      江增港
      江增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慧
      江廷旺
被   告 湯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慶芸
被   告 江增穗
      江黃雲
      江明靜
      江妙文
      江珊樺
被告兼上6人
共同訟代理人
      江載鈺
被   告 江主仁
      江主義
      江深泉
      江文士
      江丁主
      江博容
      江世達
      江世凱
      江世猛
      江世隆
      江黃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富國
被告兼上11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世豊
被   告 江翰拓
      江柄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霞
被   告 江明璋
      江武璋
      江水局
      江富界
      江偉煥
      江富祿
      江富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建、面積455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所示其中之共有人之一江大巖部分,改列為被告江載鈺【附圖二之備註三】;並以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應受補償或應支付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增彬江翰毅江增港江明璋江武璋江水局江偉煥江富祿江富種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建、面積4550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又該土地上因有被告及親屬所有多棟平房 建物坐落其上,爰訴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甲案)分割 ,並願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載鈺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使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不符原告消滅共有關係取得單獨所 有土地之起訴目的,原告不予同意。而原告與被告江柄頷江翰拓間有親屬關係,願意分配於相鄰位置;又甲案分 案,其中編號A部分因分土地屬既成巷道,故估價報告書 上已有說明補償之依據,此部分原告認尚稱為合理。被告 江載鈺所提乙案,其中於編號B部分,位於453-5地號南邊 殘留狹長型區塊,根本無法利用;且又要原告及其他共有 另割出編號A部分面積達410平方公尺補償分配北方分得共 有人,其間如何計算彼此能達衡平?未見被告江載鈺等人 提出說明。




三、被告江載鈺江黃蜂江增穗江黃雲湯明玉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界稱:
(一)系爭土地北側係他人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路寬約3公 尺,故北側應再預留道路,即宜再加5公尺寬,共計8公尺 ,所增加部分土地,應由原告及江世豊等共有人(分配於 南邊之共有人)分攤,並由分配於北方共有人取得所有權 。又原告及被告江世豊等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自85年間起 即占用系爭南邊土地東臨員林鎮三條街位置,興建學生房 舍,並出租謀利,至今已取得不當利益多年。惟被告仍願 意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取得,爰提出如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路寬 5 公尺)為南邊共有人(編號C部分)應供償提供予北邊共有 人(編號B共有人),蓋分配得南邊共有人(編號C部分), 臨員林鎮三條街,其價值較高等語。但就此案,被告等不 願鑑價(因為被告等無資力付高額鑑價費)。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其鑑價結果部分,土地鑑價過低 偏離市價,另原告及被告江翰拓江柄頷分得土地之位置 ,妨害被告等人土地之完整性等語。
四、被告江明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稱: 意見同被告江載鈺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江世豊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翰拓、江柄 頷等人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該方案所作之鑑價結果 互為補償;且補償方式,被告等人及原告共需提出約一千餘 萬元為補償,被告江載鈺稱鑑價偏低,似不公允等語。六、被告江增陽稱:
不採原告及被告江載鈺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希望能保留其現 房屋現況等語。
七、被告江增彬江翰毅江增港江武璋江水局江偉煥江富祿江富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建、面積455 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等人亦未為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 行勘測,有部分共有人及非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



土角厝等地上物,錯綜複雜,部分建物現已無人使用, 或破損閒置,此除有原告提出航照圖供參,亦有勘驗筆錄 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現況圖,附圖一)。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呈倒L型之 不規則形,北側(巷道即454地號也土地)與東側(員林 鎮三條街)有臨路,且共有人數眾多,兼以東側因有同段 453-1、453-4、453-5地號土地上,已建有三間樓房,阻 擋系爭土地部分臨路面積,並造成系爭土地東側面積向內 凹陷,更添土地分割方案之困難度,致原告與被告江載鈺 提出之分割方案皆難謂完美。參諸被告江載鈺提出如附圖 三(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大部分 ,其中原告及被告江增彬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 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世 豊、江翰拓江增陽江博容江柄頷共同分得該方案中 編號C部分;另被告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明璋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 黃蜂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 鈺等人則共同分得編號A、B部分,惟系爭土地北側現況已 有既成道路(即454地號土地),其再另切割出編號A部分 充為道路(五公尺寬),雖可再增加道路寬度,卻也同時 減少各共有人可分得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是否有其實益 ,不無疑問(即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來是否 不需要再預留道路,即皆可有通路?)。其次,被告江載 鈺稱因原告及部分被告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之價值較 高,故應補償將編號A土地歸由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取 得云云。然編號C部份之土地價值,究竟較編號B部分土地 價值高出多少?並未見被告江載鈺提出合理依據及說明, 其亦不願意聲請鑑價,則其逕以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編號B 、C部分之土地價差補償,難謂妥適。再者,據被告江載 鈺提出之附圖三分割乙方案,於同段453-5地號土地旁之 編號B部分土地寬度過狹窄,不利日後之使用,更造成該 部分土地面積之浪費。況土地分割之目的,乃在於盡量消 滅共有關係,使各土地所有權單純化,據被告江載鈺之分



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分割為兩大共有部分。然 原告及被告江翰拓江柄頷,既已表明希望單獨分得土地 ,於情況允許下,自應將渠等意願列為考量。是以,基於 上揭所述,被告江載鈺之分割方案,無法對大部分共有人 較具公平性,殊難可採。
(三)另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該 方案中將編號D部分土地切割呈不規則狀,使分得該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可能仍需預留南北向道路,始利為分 配使用。然系爭土地原本形狀,本即呈倒L型及東側有訴 外人所有三間房而致不規則狀,難以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切割成方正狀或長方形。且觀之被告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明璋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 偉煥、湯明玉江黃蜂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 祿、江富種江載鈺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本較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少,渠等共同分得之土地,日後仍會有部 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賣或合併,以利土地效能發揮最 大之使用。基此,縱然上揭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呈不 規則,似也能將其不利影響減至最低。況原告之分割方案 甲案另送請鑑價,經鑑價結果,亦就分得高於自身應得價 值之共有人,計算出應受償及支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被告江載鈺等人雖質疑該鑑價報告之準確性,並認該鑑 價將土地核估價值過低、編號A部分土地(即被告江柄頷 )應受償額有爭議等語。惟查該鑑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 師依其專業,並參酌市場價格估算得出,被告江載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鑑價報告有何違反市場價格或不實 之處;另就編號A部分土地,參諸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22頁第8點及第70頁六、⑴部分,可知該部分土地雖兩側 臨路,然因部分面積須扣減作為既成巷道路,無法供分得 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江柄頷使用,故而經核算後,其分得土 地之價值,仍較其本身持分可得換算之價值減少新台幣( 下同)867,599元,該部分鑑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受限地形及共有人數,造成分割後之 土地難以全部完整。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各有其缺 陷,難謂盡完善。惟被告江載鈺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其主 張另切割部分土地作為價差補償部分,全然未經鑑價,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地價差究竟為何,致其分割方案難 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本身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值;反觀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送請鑑價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部分核估價值,並列出各共有人應受償或支付額,堪認



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故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 狀、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公平性等因素, 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甲方案,堪可採取,並採予金錢 互為補償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甲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江載鈺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乙方案)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江增彬 │136/5280 │
├────────┼───────┤
江翰毅 │136/5280 │
├────────┼───────┤
江翰拓 │136/5280 │
├────────┼───────┤
江增港 │136/5280 │
├────────┼───────┤
江增陽 │136/5280 │
├────────┼───────┤
江增穗 │136/5280 │
├────────┼───────┤
江黃雲 │90/5280 │
├────────┼───────┤
江主仁 │120/5280 │
├────────┼───────┤
江主義 │120/5280 │




├────────┼───────┤
江深泉 │120/5280 │
├────────┼───────┤
江明璋 │180/5280 │
├────────┼───────┤
江武璋 │180/5280 │
├────────┼───────┤
江水局 │360/5280 │
├────────┼───────┤
江載鈺 │360/5280 │
├────────┼───────┤
江富界 │136/5280 │
├────────┼───────┤
江文士 │180/5280 │
├────────┼───────┤
江丁主 │180/5280 │
├────────┼───────┤
江偉煥 │450/5280 │
├────────┼───────┤
湯明玉 │225/5280 │
├────────┼───────┤
江世達 │1130/36960 │
├────────┼───────┤
江世凱 │1130/36960 │
├────────┼───────┤
江世猛 │1130/36960 │
├────────┼───────┤
江世隆 │1130/36960 │
├────────┼───────┤
江世豊 │1130/36960 │
├────────┼───────┤
江世正 │1130/36960 │
├────────┼───────┤
江黃蜂 │136/5280 │
├────────┼───────┤
江明靜 │75/5280 │
├────────┼───────┤
江妙文 │75/5280 │
├────────┼───────┤
江珊樺 │75/5280 │




├────────┼───────┤
江柄頷 │136/5280 │
├────────┼───────┤
江博容 │1130/36960 │
├────────┼───────┤
江富祿 │68/5280 │
├────────┼───────┤
江富種 │68/5280 │
└────────┴───────┘
附表二:
分割後財產權變動表(互為補償金額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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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