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汌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洪昭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74 、10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汌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洪昭銘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汌、洪昭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訊 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羈押必 要,爰自102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審酌本案業於 102 年5 月27日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應無勾串證人或共 犯之虞,雖仍有其他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具保已足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倘被告2 人各能 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院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2 人各提出6 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