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謝錫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7年1 月15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其於95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15日,101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其停置於彰化縣彰 化市中央陸橋下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H-237 號、101 年12月20日採尿):足知送驗尿
液為被告謝錫欽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8 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H-237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260ng/m l 、嗎啡檢出濃度為1779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錫欽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9 月確定,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5日, 101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水電專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僅因父親死亡無法承受又喪志,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 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 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