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2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曾靖雯
通 譯 王永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國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國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 時 28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洪國恭 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某處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他案遭通緝 ,於102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巷 00號為警緝獲,洪國恭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靖雯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