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2號
CHDM,102,訴,41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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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彭星淦僅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其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騙集團,意圖不勞而獲,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等 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 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及司法威信,並 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66萬 元、39萬元、68萬元、55萬元,損害不輕,且被告等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彭星淦 於參加期間獲利非多,被告正值青春年華,實宜以自新機會 ,併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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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