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9號
CHDM,102,訴,29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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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酣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7 月16、17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某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 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酣元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酣元均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7 月 19日、100 年8 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紙(見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00 年度毒偵 字第1858號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2013號、第25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 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酣元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 23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 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 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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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